广西冠飞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冠飞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8民初390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冠飞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大唐·总部1号2号楼十九层1908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9840743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 原告***与被告广西冠飞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飞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冠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冠飞公司从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为冠飞公司的员工,负责具体管理实施冠飞公司位于南宁市建筑的房屋门窗安装业务。2019年3月13日,***因冠飞公司的工作需要,代表冠飞公司聘请***开展南宁市嘉和城布洛可五区的房屋门窗安装业务。***于2019年3月15日下午按照***的安排,与***共同开展南宁市嘉和城布洛可五区8-1栋房屋的门窗安装工作,***在工作中从房屋复式结构的二层掉落导致右腕骨折。***因工受伤后,***立即送***至南宁市卫生院就诊,当晚安排冠飞公司员工***开车送***回到河池市宜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受伤被诊断为右臂舟骨折、右腕月骨脱位、右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于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日、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6日在河池市宜州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于该医院几次诊疗,医疗费共一万五千多元。***共向***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补助等共一万九千多元。***受伤后,多次与冠飞公司沟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工伤赔偿等事宜,未果。***于2020年3月13日向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告知***应先行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提交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劳动关系。此后,***又与冠飞公司沟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工伤赔偿等事宜,仍未果。***为此于2020年6月2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冠飞公司未向法院起诉,因此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5日因工作受伤后,在参加治疗期间及治疗结束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存续。***受伤后,与冠飞公司交涉要求冠飞公司承担工伤责任劳动用工的责任,其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承担工伤责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因此截止***提起本案劳动仲裁时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 被告冠飞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冠飞公司未聘请***,***并非冠飞公司员工,冠飞公司不清楚***是否聘请***,***的工作职责为带领团队按期完成项目。且冠飞公司并未授权***进行招工,若***确实为第三人聘请,也只能证明是***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或者帮佣关系。 第三人***述称,其作为案涉南宁市嘉和城布洛可五区的房屋门窗安装业务负责人,主要是代表冠飞公司进行工作,工作需要临时或长期招收的人员也属***公司员工,与冠飞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冠飞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于下文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系冠飞公司员工,冠飞公司将名下南宁市嘉和城布洛可五区的房屋门窗安装业务交给***负责。为完成业务,***招聘***前来做工,并对***进行管理。2019年3月15日,***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房屋复式结构的二层掉落并受伤。 另查明,***于2020年6月2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冠飞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冠飞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冠飞公司未就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进行招聘和管理的行为属于为履行职务而作出的行为,应是代表冠飞公司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冠飞公司对***存在招聘和管理行为。且从***的工作内容看,冠飞公司是***劳动成果的受益方,其工作属***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与冠飞公司均是合法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主张确认其与冠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冠飞公司未能对***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主张其于2019年3月13日入职,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3月15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如属工伤停工留薪期多长,这些问题对判断***受伤后与冠飞公司的劳动关系意义重大,现未有劳动行政部门对***受伤的认定结果。***提交住院材料及伤残程度鉴定和三期鉴定材料,仅能证明其受伤相关情况,不能以此认定***受伤属于工伤。因此,对***主张确认其与冠飞公司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与冠飞公司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暂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广西冠飞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西冠飞门窗幕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