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民终1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诚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611号福建高新技术创业园2号楼3层东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555057975K。
法定代表人:何善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宗,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中恒华筑建设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8号莆田万达广场3号楼2001-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77003804T。
法定代表人:陈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福建省诚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恒华筑建设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宗,被上诉人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诚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诚丰公司与中恒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中恒公司赔偿诚丰公司损失30万元;2、改判驳回中恒公司请求诚丰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3、判决中恒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一、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没有合意变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内容,将1#厂房交给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诚丰公司与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合同关系。中恒公司与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没有实行联合共同承包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一期工程设计项目,一个项目不能分成两个项目报批。因本案工程需要甲级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恒公司作为乙级没有资质承揽本案工程,本案工程也不能分割成两个项目立项报批,故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中恒公司设计费用于购买厂房没有违法,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违法无效,缺乏依据。三、中恒公司完成涉案合同项下的工作任务不到30%,2-16#厂房图审仅是最初阶段,还要经过消防、人防办、规划部门、绿化管理部门等单位分别审查合格、根据合同6.2.5的约定,其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全部完成,这是严重事实不清,中恒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工程设计问题致使项目无法开工,已造成诚丰公司重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诚丰公司的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中恒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诚丰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一、中恒公司与诚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中恒公司在进行方案设计的过程中,1#厂房超过2万平方米是应诚丰公司的要求,从双方的短信、微信、邮件均有体现,由于该厂房超过2万㎡,所以中恒公司没有资质,所以诚丰公司就委托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从诚丰公司提供的施工图文件、审查合同的第一条注明的设计单位以及中恒公司提供的送审项目情况表、福建省房屋建筑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可以得到充分的体现。所以对1#厂房的设计者予以变更是双方对合同内容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中恒公司并没有转委托。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中恒公司的设计费用用于购买厂房行为是无效的。根据土地法第56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以及诚丰公司和仙游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5条的规定土地用途是工业用地,第18条也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因此双方约定设计费用于购买厂房是违法的。三、中恒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设计任务,诚丰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设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诚丰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后七日内支付设计费预付款为10万元,在2016年1月1日前支付设计费50万元,但是诚丰公司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279条的规定,设计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现中恒公司设计的工程已经通过了设计审核,已经完成了设计任务,因此中恒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
诚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诚丰公司与中恒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无效;2、中恒公司赔偿诚丰公司损失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恒公司承担。
中恒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诚丰公司立即支付中恒公司设计费90218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设计费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以设计费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均按日千分之二分别计起至诚丰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0日,诚丰公司、中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诚丰公司委托中恒公司乙级资质承担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的工程设计工作,设计工业厂房及配套用房,设计建筑面积约30万㎡,设计费率为8元/㎡,设计费估算约240万元,建筑面积最终按有关部门审查合格的面积为准,设计费多还少补,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设计费预付款为10万元,在2016年1月1日前支付设计费50万元;设计费余额(设计费总额-60万元)用于购买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的厂房,逾期付款应承担千分之二违约金,诚丰公司应合同生效30日向诚丰公司提交方案设计文本,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案设计并接到诚丰公司书面通知后20日向诚丰公司提交施工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恒公司即开始设计工作,但诚丰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预付10万元设计费。2015年11月25日,仙游县城乡规划局向诚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诚丰公司建16座厂房,其中1#厂房建筑面积2万㎡以上,其他2#至16#厂房建筑面积均在2万㎡以下,根据建筑工程资质不同等级设计标准的规定,中恒公司仅有乙级资质设计,无权设计1#厂房,之后,诚丰公司、中恒公司经协商同意变更将1#厂房建筑面积2万㎡以上,交付给具有设计资质甲级的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其他2#至16#厂房继续由中恒公司设计。中恒公司设计诚丰公司的2#至16#厂房总建筑面积为112772.6㎡的设计施工图,由诚丰公司送审莆田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审查,于2015年10月12日经审查合格。2016年2月2日,诚丰公司以中恒公司不具备设计建筑面积超过2万㎡的资质,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擅自将承揽标的转包他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中恒公司则作出答辩并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诚丰公司、中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有部分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不影响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诚丰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中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中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诚丰公司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支付给诚丰公司设计费902180.8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诚丰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中恒公司设计费90218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90218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三、驳回中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26元,均由诚丰公司负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诚丰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1、中恒公司至今都没有提交施工图。2、中恒公司与诚丰公司之间没有变更原合同,诚丰公司与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从未达成任何意向,中恒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变更原合同的意思表示。3、本案工程作为一个项目是不能进行分割,因为一个项目只能作为一个方案上报,法院没有权限对此进行分割,而且本案除了图审外,还要经过其他很多部门分别审查合格才是合格,不是说图审合格就整个项目是合格,本案在消防部门审核时是不合格的,所以本案项目没有审查合格。中恒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有异议的内容将在以下进行分析。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诚丰公司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一:《工业项目投资协议书》,欲证明:第5.3条约定乙方持有的比例5年内应不低于计容建筑面积的50%(其中乙方古典家具(奢侈品)生产加工展览场所,不得超过乙方自持部分的40%),其余部分可分割出售。故设计费抵厂房是合法的。
证据二:《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意见》,欲证明:第十一条规定对购买多层标准厂房的企业、可分割转让对应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证据三:退场补偿费用等汇总表,欲证明:设计不过导致诚丰公司重大损失。
证据四:开工履约通知单,欲证明:因设计问题无法施工导致产生巨额违约金。
被上诉人中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应当根据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合同约定可以分割转让是违反法律的规定。即使可以分割转让,根据合同的5.2条的规定,分割的面积各单层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分幢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本案的设计费只有90万元多,减去应当支付的金额60万元之后,剩余的款项30万元买不了1000平方米。证据二是政府部门的文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围,而且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违背,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中恒公司没有违约,所以即使产生损失也与中恒公司无关。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中恒公司没有违约,所以与中恒公司无关。
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四经核对,与原件相符,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没有相对方出庭作证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诚丰公司有支付该费用,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合意变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有效?二、合同约定厂房抵设计费是否有效?三、中恒公司是否完成了设计义务,能否请求支付全部的设计费?四、诚丰公司诉求的经济损失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确定各个厂房的面积,故合同签订时并未出现厂房面积超过2万㎡导致中恒公司没有资质的问题。其次,根据中恒公司一审提供的设计方案可以看出,中恒公司最初提供的设计中1#厂房并没有超过2万㎡。第三、根据诚丰公司自己提供的《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合同》(合同第一页设计单位填写为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中恒公司,资质等级为甲级、乙级)以及中恒公司提供的《送审项目基本情况表》(设计单位: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可以看出,上述文件均有诚丰公司的盖章确认,1#厂房是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且是诚丰公司将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和中恒公司这二个设计单位为本案项目设计的施工图送去图审,综上可以证实诚丰公司对1#厂房进行变更致使面积超过2万㎡,诚丰公司对1#厂房委托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是知晓且同意的,故其称不知道1#厂房为什么超过2万㎡以及其只是在空白处盖章,其不清楚也没有委托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1#厂房,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同时,诚丰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对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提起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确认之诉,但庭审中经确认并没有提起该诉讼,故诚丰公司也无法举证否认其与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存在委托设计关系。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合意变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内容,将1#厂房交由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第四,1#厂房建筑面积22199.7㎡,实际是由具有甲级资质的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其他厂房面积均在2万㎡以下,由具有乙级资质的中恒公司设计,上述设计单位对自己设计的厂房均具有设计资质,各个厂房也是独立的,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结合上述分析,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也进行了变更,故诚丰公司关于中恒公司超越资质承揽工程、擅自转包他人以及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二、合同中约定“设计费余额(设计费总额-60万元)用于购买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的厂房”的条款,诚丰公司不具有开发买卖房地产的资质,双方设定该条款的交易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的规定,故该条款无效。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6.2.5的约定,设计人还要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施工过程中还需要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本案中,中恒公司完成了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但消防等部门报审工作尚未调整补充完成,也未进行最后的施工配合阶段。根据中恒公司的工作情况,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附件6的规定,各阶段的设计费比例为:方案设计阶段占设计费总额的20%、初步设计阶段占设计费总额的30%,施工图设计阶段占设计费总额的40%,施工配合阶段占设计费总额的10%,本院酌情认定中恒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量达到80%,可以取得设计费总额的80%,故其应当得到的设计费为902180.8万元×80%=721744.64万元。四、如上分析,本案合同有效,中恒公司并未超越资质承揽工程和擅自转包工程,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诚丰公司请求赔偿损失共计30万元的问题,首先,该工程施工图纸经送审结论为审查合格,无需补救费用,诚丰公司请求赔偿图审费直接损失194300元,没有依据;其次,诚丰公司请求赔偿该工程工期延误的投资款利息损失以及施工单位退场损失等间接损失,但诚丰公司无法证实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均是中恒公司的过错,也无法证实退场损失发生,且诚丰公司未按约支付设计费,自身存在过错,中恒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故中恒公司的该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中恒公司已经完成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福建省诚丰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中恒华筑建设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721744.6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721744.6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
四、驳回福建中恒华筑建设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福建省诚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26元,由福建省诚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由福建中恒华筑建设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6元,由福建省诚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元11000元,由福建中恒华筑建设设计有限公司负担26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荔琼
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
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浪云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