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恒华筑建设设计有限公司

福建省诚丰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中恒华筑建设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22民初1941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诚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611号福建高新技术创业园2号楼3层东1房,组织机构代码55505797-5。
法定代表人郑苹,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宗,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中恒华筑建设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8号莆田万达广场3号楼2001-2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77003804T。
法定代表人陈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山,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诚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与被告福建中恒华筑建设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被告中恒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宗,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刘庆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工程设计,即建设面积约定30万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及配套用房,费率为8∕㎡,估算设计费240万元,被告的设计资质登记为建筑工程乙级。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时,原告仅取得座落于仙游经济开发区新兴产业园及瑞峰产业园108.7451亩的国有建设工业用地。被告为了拉业务,说服原告按预期250亩工业用地设计。2015年11月25日,仙游县城乡规划局颁发建字第35032220151010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给原告建16座厂房,其中1#厂房22199.7㎡,16座厂房合计建筑面积134972.3㎡,1#厂房22199.7㎡属甲级设计资质,因被告仅有乙级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超越资质无权设计,于是被告擅自将承揽标的转包给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告与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经济往来。2016年1月8日、11日,原告先后收到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莆公消审(2006)第4、6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均认定该工程消防设计不合格,其中理由之一是建筑设计单位与申报表中的设计单位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权设计本讼争标的。原告作为生产性企业,之前没有任何建设工程经验,被告称将标的设计完美、经典,未曾知道被告超越资质事宜。综上,被告不具备设计建筑面积超过2万㎡,总建筑面积大于30万㎡的资质,被告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擅自将承揽标的转包他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之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的行为造成工期拖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计划在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投资数亿元,若厂房设计不合格将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故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不存在违约,所以不存在赔偿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承担设计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的工程设计工作,设计建筑面积约30万㎡,费率为8元/㎡,设计费用估算约人民币240万元,建筑面积最终按有关部门审查合格的面积为准,设计费多还少补。设计费预付款为人民币1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在2016年1月1日前支付设计费人民币50万元,剩余的设计费用于购买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的厂房,逾期付款应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完成设计112772.6㎡,共计设计费人民币902180.8元。而反诉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设计费人民币90218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设计费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以设计费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均按日千分之二分别计起至反诉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反诉被告诚丰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诚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建筑面积为30万㎡,但实际上也没有那么多,被告也没有按该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时间提供施工图。
3、关于核准福建中恒华筑建设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资质的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仅有建筑工程乙级资质。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红线图各一份。欲证明:⑴、讼争标的位于仙游经济开发区新兴产业园及瑞峰产业园,占地面积108.7451亩;⑵、合同第十六条约定项目必须在2015年12月31日开工,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竣工,因被告没有及时提供施工图,造成工程延误;⑶、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工程延误,每延期一日需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承担违约金;⑷、合同第三十二约定,因被告的违约,原告要向出让人承担损失,故被告也要向原告承担该部分的损失。
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仙游县城乡规划局准许原告建16座厂房,其中1#厂房22199.7㎡,16座厂房合计建筑面积134972.3㎡。
6、建设用地批准书、福建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各一份。欲证明:批准的建设工期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项目总投资2.1亿元。
7、《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二份。欲证明:该工程消防设计不合格,其中理由之一是建筑设计单位与申报表中的设计单位不一致。
8、法律规定一份。欲证明:法律对设计资质具有多条禁止性规定。
9、建筑设计方案、设计方案与施工图不一致错误点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31日,仙游县规划局批准设计方案,但施工图与设计图方案悬殊大,错误多、误差巨大,完全不能使用。
10、票据、税收缴款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建设工厂已支付土地出让金、失地农民保障金、征拨用地管理费、契税、印花税等合计18418242.5元,若按月利率1%计算,每月利息184182.5元,被告错误造成工期延误,该利息损失是原告损失的其中之一。
11、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将被告出具的施工图送审,共支付图审费194300元,施工图必须重新设计,图审须再次,图审费是原告损失的其中之一。
12、工程签证单、投标总价及附表。欲证明:在规划局核准设计方案后,施工方进场进行管桩施工,因图纸未通过,造成停工损失,施工方已提出桩机停滞费及桩机进退场费240129元,该损失是原告损失的其中之一。
13、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及附件一份。欲证明:工程设计专业乙级资质承担本专业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的设计业务。
14、第十一条规定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内容,包括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民用建筑节能等。该审查内容不包含设计单位的资质及建筑工程设计的优化合理性等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规模约30万平方米,同时也约定按实际设计数量计费,实际上原告发给被告的红线图是220亩左右。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实际上被告是乙级资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与仙游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可看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7月31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实际上投资金额没有那么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消防的结论有异议,工程消防设计审报表都是原告申报的,与被告无关,故建筑设计单位与申报表中的设计单位不一致,不是导致工程消防设计不合格的主要原因。对证据8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的建筑设计方案无异议,但对设计方案与施工图不一致错误点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原告与仙游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施工图文件审查合同无异议,从该审查合同中可以看出原告所送的施工图中有两家设计单位,但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涉案工程施工在2015年11月25日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工程签证单没有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的签章。对证据1314因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对证据2、4、5、6、7、10、11及证据9中建筑设计方案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承认其为乙级资质,故可予认定。证据8、13、14属法律条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的设计方案与施工图不一致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证据12系原告在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就施工,与本案合同没有关系,不予认定。至于证据2的合同是否有效,待双方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中恒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2、短信、微信截图、邮箱截图以及方案设计(总平面图)各一份。欲证明: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被告才进行设计方案及设计建筑施工图;⑵、原告最初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根本不存在单幢厂房超过2万㎡的情况,最终确定方案设计(总平面图)1#厂房超2万㎡是原告对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更改所致,不存在合同签订时被告没有相应资质的问题。
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资质证书各一份。欲证明: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具备相应设计资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⑵、设计费预付款为人民币1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在2016年1月1日前支付设计费人民币50万元;设计费余额(设计费总额-60万元)用于购买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的厂房;⑶、原告逾期30天支付设计费,被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且原告应承担逾期付款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4、送审项目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最终确定的方案设计(总平面图)1#厂房超2万㎡后,原、被告双方合意变更部分设计内容,并由原告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1#厂房的事实。
5、编号为FJSSJZ-15-03757《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欲证明:最终确定的方案设计(总平面图)1#厂房超2万㎡后,原、被告双方合意变更部分设计内容,并由原告自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予以设计的事实。
6、编号为FJSSJZ-15-03763《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设计的合格施工图建筑面积为112772.6㎡。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短信、微信截图为电子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邮箱截图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设计规划图必须经过仙游县城乡规划局批准的才有效。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自签订合同至今被告的资质依然为建筑工程乙级资质,无法承担原告的建筑面积超过2万㎡的设计,故该合同无效,原告无需要支付设计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是由被告填写,原告不知道上海中福设计院这家公司,也与其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家具城只能作为一个单位进行申报,不可能把一个项目分成两个项目进行申报,仙游县城乡规划局也不可能按两个项目来批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从未达成变更设计内容的意思表示,原告也从未委托上海中福设计院设计,那是被告违法分包的行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施工图审查合格不等于施工图合格。施工图的审查范围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地基基础的安全性审查、民用建筑节能的审查、能源节制的审查,审查的范围不包含设计单位等级资质审查,也不包含消防设计合格审查,所以,施工图不能证明是合格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微信截图、邮箱截图属双方电子数据,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也体现原告工程名称及工程所在位置,应予认定。至于证据3的合同是否有效,如前所述待双方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诚丰公司认为,1、被告(反诉原告)建筑行业乙级设计资质,仅能承担2万㎡以下的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及其配套工程的设计业务,原告建设的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的建设规模因其中1#厂房建筑面积达22199.7㎡需要甲级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被告不能承担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工程设计项目,就擅自将该1#厂房转包给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而原、被告从没有变更合同内容将该1#厂房转包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原告也没有委托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均认定该工程消防设计不合格,其中理由之一是建筑设计单位与申报表中的设计单位不一致。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2、被告不诚信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建设的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的工程项目设计必须推倒重来,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必须予以赔偿。具体表现在:一是时间延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已投资的利息、原告可能向仙游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延建违约金和土地闲置费,二是原告将被告出具的施工图送审的图审费194300元,三是施工方进场管桩施工,因图纸未通过造成的进退场费240129元;3、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反诉请求。综上,原、被告签订合同无效,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中恒公司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原告的1#厂房超2万㎡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的,由于超过2万㎡,被告没有资质设计,故原告自行委托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被告并没有转委托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予以设计;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被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安抗辩权;4、被告认为本案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赔偿的问题;5、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合法有效。理由是:1、从签订形式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合同中约定”设计费余额(设计费总额-60万元)用于购买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的厂房。”的条款,因为原告不具有开发买卖房地产的资质,且双方设定该条款的交易行为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但该无效条款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效力;2、从签订的内容及履行过程看,该合同约定被告建筑工程乙级资质承担原告建设的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工程规模设计业务,且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需要设计超过2万㎡的厂房。显然,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并不存在被告超越资质范围而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仙游县城乡规划局向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原告建16座厂房,其中1#厂房建筑面积22199.7㎡。但”规划局的准许”是应当依据原告申请作出的,即是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涉案合同之后,自己认为1#厂房建筑面积需要超过2万㎡而按照程序报请”规划局审批”,故产生的法律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根据被告提供《送审项目基本情况表》,可证明原告委托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设计1#厂房。且根据原告提供《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合同》也可证明原告的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一期工程的设计单位分别由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和被告二家设计,资质等级分别是甲级和乙级。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同意变更将1#厂房建筑面积22199.7㎡,交付给第三方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故原告提出被告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擅自将承揽标的转包给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4、原告提供的莆田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的报送单位是原告,原告将本不属于被告设计的1#厂房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一并作为设计单位进行填写报送消防部门,才会导致消防部门作出上述建筑设计单位与申报表中的设计单位不一致的原因,故该责任当然也应由原告自负;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显示,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超过2万㎡的1#厂房进行设计,除此之外由被告设计的方案(建筑面积112772.6㎡)经过送审合格,即被告完成了涉案合同项下的工作任务,则原告就应当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相应的设计费用。原告没有及时支付,构成违约;6、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如前分析本案合同是有效,被告并未违约,则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图审费直接损失194300元,因该工程施工图纸经送审审查合格,无需补救费用;再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建设该工程已支出土地出让金、农民失保金、征地管理费、税费等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利息及原告可能因延建支付违约金和土地闲置费的间接损失,该损失尚未发生,且被告是否拖延设计并不是造成上述情况的唯一原因(也可能是多方面原因造成),况且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赔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上述分析认定,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或违约行为,则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的设计费为112772.6㎡×8/㎡=902180.8元[在上已经分析认定,因为”设计费余额(设计费总额-60万元)用于购买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的厂房。”为无效条款,则约定的该部分设计费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但反诉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日千分之二分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的损失,应调整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另合同虽约定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设计费预付款为人民币10万元,在2016年1月1日前支付给反诉原告设计费人民币50万元,但因反诉原告没有及时主张,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部分设计项目由第三方设计而并非由反诉原告全部设计,故对该分期支付设计费分不清有否第三方的设计费,故违约金起算之日应自调整自反诉原告提起向本院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3月2日起算。
综上,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合同有效的,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同意将被告没有资质设计的1#厂房变更给第三方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乙级资质承担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的工程设计工作,设计工业厂房及配套用房,设计建筑面积约30万㎡,设计费率为8元/㎡,设计费估算约人民币240万元,建筑面积最终按有关部门审查合格的面积为准,设计费多还少补,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设计费预付款为人民币10万元,在2016年1月1日前支付设计费人民币50万元;设计费余额(设计费总额-60万元)用于购买诚丰(中国)创意家具城的厂房,逾期付款应承担千分之二违约金,被告应合同生效30日向原告提交方案设计文本,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案设计并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20日向原告提交施工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设计工作,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预付10万元设计费。2015年11月25日,仙游县城乡规划局向原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原告建16座厂房,其中1#厂房建筑面积2万㎡以上,其他2#至16#厂房建筑面积均在2万㎡以下,根据建筑工程资质不同等级设计标准的规定,被告仅有乙级资质设计,无权设计1#厂房,之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变更将1#厂房建筑面积2万㎡以上,交付给具有设计资质甲级的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其他2#至16#厂房继续由被告设计。被告设计原告的2#至16#厂房总建筑面积为112772.6㎡的设计施工图,由原告送审莆田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审查,于2015年10月12日经审查合格。2016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不具备设计建筑面积超过2万㎡的资质,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擅自将承揽标的转包他人,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答辩并提起反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本院上述分析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有部分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不影响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反诉原告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负按照本院的上述认定支付给反诉原告设计费902180.8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福建省诚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福建省诚丰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福建中恒华筑建设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90218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6年3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90218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
三、驳回反诉原告福建中恒华筑建设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互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826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诚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建秋
审 判 员  陈益平
人民陪审员  卢实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晓琳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