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民申1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诚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611号福建高新技术创业园2号楼3层东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中恒华筑建设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栋大道8号莆田万达广场3号楼2001-20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诚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中恒华筑建设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丰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应当再审本案。理由:一、双方签订了设计合同,诚丰公司将整个项目的设计全部承包给中恒公司,但是由于中恒公司资质的限制不能承担超过20000平方的设计,因此中恒公司借用另一个公司的章用于申报部份,原判决认定了上海中福公司设计,缺乏依据的。二、原判决参照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这份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三、诚丰公司在诉争项目中损失巨大,诚丰公司唯一违约的地方是要预付设计费10万元,不存在违约,但是中恒公司违约很多。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中恒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合同签订后,由于恒公司的超出资质,所以,诚丰公司将1#厂房交由案外人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以下简称上海中福公司),中恒公司表示同意,是双方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合意变更,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诚丰公司自承担。原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因而无需质证,原判决参照适用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三、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之《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第7.2条的规定:建筑与室外工程设计阶段的工作量比例在完成施工图设计后即完成了100%的工作量。故此,在中恒公司设计图纸图审合格后即视为设计工作已经完成,诚丰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设计费,否则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判决中恒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量80%予以中恒公司也予以认可,这已经减轻了诚丰公司的负担。四、中恒公司与诚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中恒公司的工程施工图纸经送审结论为审查合格,无需补救费用,且诚丰公司请求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本案讼争合同,约定诚丰公司将整个项目的设计全部承包给中恒公司。合同签订后,1#厂房面积超过中恒公司的设计资质。合同履行中中恒公司未对1#厂房进行设计。1#厂房由上海中福公司设计,上海中福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诚丰公司接受了上海中福公司的设计成果。同样,诚丰公司接受了中恒公司的设计成果,包括接受中恒公司未对1#厂房未设计的事实。以上事实可以认定1#厂房是由上海中福公司设计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GF-2015-0209)是不需要证明的合同范本,诚丰公司以原判决未对该合同范本进行质证,直接引用为由认为原判决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缺乏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诚丰公司认为签订的合同主体中恒公司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但是本案的事实是签订合同之时中恒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订立合同之后,中恒公司对于1#厂房没有相应的资质。对于1#厂房设计主体进行了变更,由于具有相应资质的上海中福公司设计。原判决对于讼争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原判决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规范文件确定按80%计算设计费用处理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诚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