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金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咸阳信灵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1民初1936号
原告:咸阳信灵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彩虹一路东侧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MA6XM5QD3D。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心怡路楷林IFC-C1407室。
法定代表人:周瑞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湘航,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林,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路与郑密路交汇处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9190234J。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与郑密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胡香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士,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圆,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716022。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王珂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国,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江,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巩义市金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住所地巩义市园丁街**用代码:91410181MA3X5HH20N。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园丁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常本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许冲,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咸阳信灵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巩义市金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信灵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湘航、周登林,被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士、罗致圆,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国、郭春江,巩义市金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许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信灵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24,400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结算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判令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巩义市金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成阳信灵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灵公司)与被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就“巩义市农村骨干路网建设项目(康店至芝田段)南段工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由信灵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上述项目的施工。该项目于2016年8月30日由发包方巩义市金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包至总承包方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由总承包方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至被告路通公司。信灵公司于2019年5月已实际完成了上述标的项目相应工段的施工,并于2019年9月17日与路通公司共同确定了已完成的标的项目相应工段的结算总价(含税)为1,771,006.13元,其中税率为9%。确定总价后,信灵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根据被告路通公司的结算要求,向路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结算票据。被告路通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对于剩余尾款则拒绝支付。之后原告公司项目代表刘海军多次与被告公路通公司沟通支付尾款的相关事宜,但被告路通公司仍百般推诿拒绝支付尾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称涉案工程是与答辩人达成一致意见由其负责施工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巩义市农村骨干路网建设项目”是由陈某前来答辩人处商谈合作,达成初步合作意向后由其找来杨培智与刘海军共同承包,三人以被答辩人信灵公司名义参加答辩人组织的竞争性谈判,并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在工程结算时被告扣除结算金额的17%作为管理费,提供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同意工程中所使用钢筋、混凝土等物料由中铁七局项目部统一提供,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答辩人最终选中被答辩人进行施工,实际施工其实是由陈某、杨培智及刘海军三人负责。由于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进度缓慢及擅自离场等原因,各方于2019年9月口头协商一致被答辩人方正式退场,工程遗留修复问题仍由其负责。三人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771,006.13元,经各方协商同意由答辩人按《承诺书》中约定扣除中铁七局供应的材料款174,733.41元,同时再由答辩人扣除剩余工程款9%的金额131,802.33元用以抵充17%的管理费(1596272.72/1.09÷9%=131802.33),且三人无须再提供税率为10%的发票,只需提供税率为3%的发票。各方一致确认扣除后最终结算金额为1,464,470.39元(1771006.13-174733.41-131802.33)。为方便陈某、杨培智及刘海军方开具发票以支付工程款,各方同意由上述三人分别找到河南乐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维公司”)、南阳市璐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洋公司”)以及被答辩人三家公司,并以三家公司名义分别与答辩人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及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用以拆分支付确认后的施工款项,同时四份合同的合同金额及结算清单也显示共计1,464,400元,也与各方最终认可的结算款项1,464,400元相对应。二、被答辩人在明知乐维公司已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仍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524,400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实际未付工程款为31,400元,对被答辩人主张过高部分,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根据合同约定及结算清单金额显示,答辩人应分别向乐维公司支付25万元、向璐洋公司支付34.44万元、向被答辩人支付87万元。且前答辩人已向乐维公司、南阳市璐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分别支付25万元、34.44万元工程款,均已按照合同及结算清单金额支付完毕,答辩人也己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55.56万元,仍欠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应为31.44万元。在乐维公司收到工程款后,被答辩人还曾要求陈某通过个人账户向其转款4万元。由此可以得知,被答辩人对上述工程款按照拆分合同分别向三家公司进行支付的支付方式以及乐维公司已收到25万元工程款都是明知且同意的。综上,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15万元,无论是按照实际事实情况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工程款金额,都可以得知答辩人仅剩余31.44万元未支付。三、被答辩人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过高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在合同中约定应向其支付利息,且即使答辩人被法院判决认为应该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答辩人主张的上浮50%支付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524,400元及上浮5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仅剩余31.44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与事实不符部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以上答辩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和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据核实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暂未完成相应的工程任务,暂未办理最终结算。
被告巩义市金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承担责任,如果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其从中铁七局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巩义市农村骨干路网建设项目(康店至芝田段)南段工程,2016年8月30日由发包方巩义市金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包至总承包方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由总承包方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至被告路通公司。路通公司对外发布了《竞争性谈判书》。该谈判书就巩义市农村骨干路网建设项目(康店至芝田段)南段工程的工程概况、工程数量、预算、材料要求、合同金额、施工工期及质量、资格要求及承诺书的递交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5日,原告给被告路通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显示原告委托周瑞威到路通公司进行竞争性谈判事宜。同日,周瑞威给被告路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显示,原告对《竞争性谈判书》内容无异议,并将严格遵照执行。同意扣除17%管理费,并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2018年7月,原告咸阳信灵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灵公司)与被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就“巩义市农村骨干路网建设项目(康店至芝田段)南段工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由信灵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上述项目的施工。信灵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与路通公司共同确定了已完成的标的项目相应工段的结算总价(含税)为1,771,006.13元,其中税率为9%。确定总价为1,464,400元。在诉讼中原告称为了结算劳务费,原告与被告路通协商,原告与被告路通公司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与南阳市璐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随后路通公司支付劳务费940,000元。剩余524,400元未付。被告路通公司对此辩称,除了原告与南阳市璐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外,原告方还提供了河南乐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通公司与该公司也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路通公司根据该合同向该公司付款250,000元(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付款150,000元、2019年11月11日付款60,000元、2020年1月4日付款40,000元)。路通公司辩称,实际上被告路通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为314,400元。原告对路通公司付给河南乐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50,000元,只认可2020年1月4日付款40,000元。对剩余的210,000元付款,原告认为没有授权委托河南乐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结算劳务费。被告路通公司认为,此工程原系本案证人之一陈某来与其协商对接的,后来陈某的合伙人杨培智找到刘海军(原告信灵公司的人),由信灵公司出头,其三人共同施工。在结算劳务费时,经双方协商以原告、南阳市璐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乐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个公司的名义分别同被告路通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共四份合同,被告路通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给河南乐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的250,000元,系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如果原告认为河南乐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被授权,那么南阳市璐洋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书,被告路通公司付给其的款项,原告不是也认可了,况且被告付给河南乐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中的40,000元,原告认可,剩余的210,000元原告也应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劳务费。
被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其证明该工程系其去与被告路通公司联系对接的,工程谈妥后,其合伙人杨培智又找到原告公司的刘海军,三人合伙,由原告公司出面施工。其职责是负责外围工作、要账、协调、对接等事宜。对于合伙协议,陈某陈述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陈某在庭审中认可其挂靠河南乐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路通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250,000元款付给河南乐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其转给了原告40,000元,剩余的210,000元河南乐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7%的管理费后,将款转给了他。另查明,原告承建涉案工程与被告路通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涉案的工程除了原告承建的外还有其他工程,并未全部完工,也未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被告路通公司认可还欠314,400元未付,原告则认为欠款金额为524,400元,双方相差的210,000元即路通公司付给河南乐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系陈某与被告路通公司联系对接后由原告公司承接施工的,但是该工程系原告的公司独自施工的,劳务费理应由原告享有。被告辩称涉案工程不是原告一个公司施工,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系由原告委托或授权其代取劳务费,综上,被告路通公司欠原告劳务费应为524,400元。对于原告要求从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结算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巩义市金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涉案的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并经验收,故原告请求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巩义市金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信灵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524,400元及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咸阳信灵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4元,由郑州市路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车文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利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