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金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81执异15号
案外人:巩义市金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园丁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3X5HH20N。
法定代表人:常本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许冲,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9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执行人:巩义市康店镇庄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庄头村。组织机构代码:B6434175-2。
法定代表人:***,任村委会主任。
本院在执行***与***、巩义市康店镇庄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头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巩义市金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巩义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1执恢979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巩义市康店镇庄头村安置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桥公司称,本案涉案安置房是巩义市康店镇城中村改造项目(庄头片区),是2019年郑州市一类民生工程,该项目为安置2013年S314(现为S312)生态廊拆迁群众,面积30.45亩,建筑面积约27100平方米,建设8栋住宅楼,编号为2#、3#、4#、5#、7#、8#、9#、10#和一栋物业房。资金由巩义市政府拨付,由康店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单位。2015年至今,该项目由巩义市康店镇人民政府立项、选址、规划、文探、施工招标等相关手续。2019年8月根据巩义市人民政府要求,项目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到了我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2019)巩义市不动产权第0017590号,房屋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此项目立项、选址、规划、文探、施工、不动产证均与***和庄头村委无关,庄头村委不享有所有权。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据(2019)豫0181执恢979号执行裁定书对房产(裁定书上为6号楼,查封公告上将6号楼改为10号楼)查封明显错误。请求法院解除对巩义市康店镇庄头村安置房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至今,该项目前期工作均由康店镇人民政府做,不动产权证应办在康店镇人民政府名下,但根据巩义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办到了异议人名下,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印证。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异议人试图通过此种违法行为掩盖更多的非法行为和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与***、庄头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6)豫0181民初646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庄头村委在2016年11月30日支付***借款205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豫0181执恢9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巩义市康店镇庄头村安置房10号楼东单元1-7层共14套房屋。案外人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其为涉案房产实际权利人为由,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金桥公司提交位于庄头村××(××)巩义市不动产权第0017590号土地权使用不动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金桥公司。***提交了部分庄头村委收取涉案房款的收据,用以证明庄头村委为实际权利人而非金桥公司。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作为资产管理性质公司,仅提交登记其名下土地使用权,未有涉案房产的立项、规划许可、建筑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且***提交的证据显示是被执行人庄头村委收取的涉案房款,金桥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涉案房产的权利,金桥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巩义市金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徐卫兵
人民陪审员  牛会芍
人民陪审员  韩开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