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181民初1485号
原告:**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与郑密路交叉口***都9号楼2**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3X98A4XR。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省郑州市经开区南三环三大街交叉口美***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滳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金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巩义市中原西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3X5HH20N。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新澳大厦6层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华利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公司)与被告巩义市金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70,000元并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两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编制巩义市政通路初中建设项目及巩义市政通路小学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将资料提供完整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供建议书及报告材料。合同金额为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相关材料的编制,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70,0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文书报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金桥公司(甲方)与筑**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咨询服务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巩义市政通路小学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委托编制类型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本报告编制的深度达到县市级政府审批深度要求。满足相关部门用途的需要;咨询资质等级为甲等级;被告将基础资料或技术提供完整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供报告;合同金额为3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技术服务费用后,经签订编制报告时间内,原告提交正式报告。第二份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巩义市政通路初中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委托编制类型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本报告编制的深度达到县市级政府审批深度要求。满足相关部门用途的需要;咨询资质等级为甲等级;被告将基础资料或技术提供完整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供报告;合同金额35,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技术服务费用后,经签订编制报告时间内,原告提交正式报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了宜昌星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巩义市政通路小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巩义市政通路初级中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宜昌星辰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咨询资质等级为乙等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报告不予认可,故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技术服务费用,案涉两份合同的签订之日均为2018年9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自2018年9月29日起三年内即2021年9月28日前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371-85669963),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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