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09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精瑞科迈净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12号1号楼5层5210室。
法定代表人潘玉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龙,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彬彬,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白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石晔,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北京博大水务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上诉人北京精瑞科迈净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精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称投资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07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龙,投资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鹏、石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瑞公司一审中诉称:2008年2月15日,精瑞公司与投资总公司签署《CoMag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投资总公司向精瑞公司购买CoMag水处理设备,全部设备价值505万元。合同签订后,精瑞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货物交付至投资总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但投资总公司仅向精瑞公司支付货款303万元,尚欠精瑞公司货款202万元未支付,经精瑞公司多次索要,投资总公司仍拒绝支付。2011年11月21日,投资总公司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但至今投资总公司仍未将所欠货款予以支付。故精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投资总公司给付精瑞公司所欠货款202万元;2、投资总公司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投资总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202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6日起计算);3、诉讼费由投资总公司承担。
精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CoMag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进账单、财务往来核对清单、可移动式CoMag水处理设备使用合同、《关于请精瑞科迈公司立即开始CoMag水处理设备安装工作的函》、付款申请函、说明等。
投资总公司一审中辩称并反诉称:根据合同约定,投资总公司向精瑞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故投资总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剩余的合同款。2008年2月15日,精瑞公司与投资总公司签订了《CoMag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4.4.2条约定“在进水TP﹤30mg/L条件下,经CoMag水处理设备处理后,出水中pH值应为6至8,其他指标(CODcr、……Fe、Mn和粪大肠菌群数)不应高于进水中相应数值。”与此相对应在付款进度上,合同第7.2条b项约定,精瑞公司应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经投资总公司对设备质量验收合格、签发《质量验收报告》,再向投资总公司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及付款申请,投资总公司审核无误后向精瑞公司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在投资总公司支付前两笔货款后,精瑞公司于2008年底开始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发现,经过该设备处理的出水Fe含量比进水高,这不符合合同水质保证要求。因此投资总公司未向精瑞公司签发《质量验收报告》,也未向精瑞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此后,投资总公司与精瑞公司针对该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精瑞公司经过开展一些改进调试方案,并对设备进行了多次调整、改进,但设备处理后的出水水质仍然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在精瑞公司的水处理设备未调试合格、设备出水水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之前,投资总公司有权拒绝向精瑞公司支付余款,也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投资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自2012年7月17日起解除双方合同,精瑞公司向投资总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303万元及利息(以303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投资总公司向精瑞公司退还货物;2、请求判令精瑞公司向投资总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即50.5万元;3、精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投资总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2月20日CoMag设备调试数据汇总、关于CoMag设施调试及相关问题的会议备忘录、关于改善亦庄出水铁盐含量的调整方案、关于CoMag设备调试结果情况的函、亦庄精细过滤器实验计划、关于CoMag设施试验报告、2009年12月9日、2010年1月11日双方就设备搬迁问题的电子邮件、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21日双方商议通过采购过滤设备解决设备出水含铁过高问题的电子邮件、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再生水项目再生水厂设备的供货和安装合同、合同清单、公证书、关于改善亦庄出水铁含量工程调试方案、关于精瑞公司未在春节前完成调试工作给投资总公司造成损失的函、关于敦请履行《CoMag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项下义务的函、黄开及黄汉文名片、公证书等。
精瑞公司对投资总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根据合同的4.2.2条约定,投资总公司购买精瑞公司的设备是为了保证水中的总磷和悬浮物的浓度符合合同的约定,这是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二、投资总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精瑞公司提供的设备致使投资总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在长达四年的时间从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三、投资总公司在2011年11月21日已经就其所欠货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应当按照其确认的数额归还精瑞公司货款;四、投资总公司之所以提出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上游水源的磷和悬浮物含量已经下降,所以他们认为再使用精瑞公司的设备不合算,因此才提出解约的要求,是一种严重的不诚信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投资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2月15日,精瑞公司(乙方)与投资总公司(甲方)签订一份《CoMag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精瑞公司向投资总公司提供CoMag水处理(即加载混凝磁分离水处理)设备(设计处理规模为1万吨/日,峰值处理规模可达1.5万吨/日,作为再生水工程进水预处理设施),包括但不限于该设备、零配件、随机工具、过滤器等,以及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和证明文件;货物数量以经双方确认的《货物清单》(合同附件1)中的数据为准,但如事先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实际提供的货物数量有变更,以经过甲方书面确认的实际数量结算;功能保证:4.4.1出水质量保证:乙方保证在进水总磷(TP)浓度为16mg/L以下时,经CoMag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符合本合同约定水质保证的出水量达到15000吨/天;在进水总磷(TP)浓度为16-30mg/L之间时,经CoMag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符合本合同约定水质保证的出水量不低于10000吨/天,当无法实现均匀连续进水时,经CoMag水处理设备处理后的出水量可根据实际进水量进行相应调整,但是,出水水质仍应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4.4.2水质保证:甲方保证设备进水中TP(总磷)和SS(悬浮物)的浓度不超过如下指标:TP≤50mg/L,SS≤100mg/L,在进水情况与上述前提条件相一致的情况下,乙方保证出水指标如下:进水TP﹤30mg/L,TP≤0.5mg/L;进水TP为30-50mg/L,TP≤2.5mg/L;进水SS﹤20mg/L,出水SS≤5mg/L,进水SS为20-100mg/L,出水SS≤10mg/L;同时,在进水TP﹤30mg/L条件下,经CoMag水处理设备处理后,出水中PH值应为6-8,其他指标(CODcr、BOD5、NH3-N、TN、TDS、色度、动植物油、石油类、阴离子表面活性剂、Fe、Mn和粪大肠菌群数)不应高于进水中相应数值;4.4.3每年由于设备的电气/机械故障而导致该设备停止运行的次数不超过一次(因甲方错误操作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除外);4.4.4早保证进水TP小于16mg/L,出水TP小于0.5mg/L的前提下,本合同项下CoMag水处理设备处理每吨水所需的三氯化铁加入量小于110ppm,出水TP小于2.5mg/L的前提下,本合同项下CoMag水处理设备处理每吨水所需的三氯化铁加入量小于300ppm,PAM加入量小于5ppm。同时约定乙方同意自甲方再生水设备进入调试阶段(从2008年1月10日开始),至甲方对所购设备签发《质量验收报告》为止,为甲方提供总计水处理量达到一万吨的可移动式CoMag水处理设备,借给甲方临时周转。质量保证期约定为自甲方向乙方签发《质量验收报告》之日起的12个月;合同总价款为50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101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预付款保函后21个日历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货物运到约定的供货地点,甲方按照本合同第10.1款约定进行到货验收并签署到货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相应支付申请及证明材料并经审核无误后的21个日历日之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525000元;甲方按照本合同第10.2款约定对全部货物(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签发《质量验收报告》后,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相应支付申请及证明材料并经审核无误后的21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1262500元;剩余的252500元作为质保金,本合同项下第5条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且乙方依约履行本合同及书面质量保证书项下全部义务之后,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相应支付申请及证明材料并经审核无误后的21日内支付。供货时间为本合同生效后的105日内,具体供货时间由乙方书面通知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为准。除甲方要求延迟交货或另行书面同意外,乙方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10日内,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供货及安装。10.1到货验收: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和/或甲方要求将货物交付至本合同第1.2款约定供货地点后2个工作日内,由甲乙双方依据附件1《货物清单》共同对货物数量、品牌、规格等进行清点,并共同签署到货验收合格证明文件,该单据仅作为甲方对乙方供货数量的清点说明,不得作为甲方对货物质量的验收证明。验收证明签署后,货物灭失的风险自乙方转移到甲方,甲方对货物验收合格后,要求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10.2质量验收,在全部货物(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组织参与各方共同进行质量验收,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货物质量经验收合格的,甲方签发《质量验收报告》,货物质量经验收不合格的甲方应向乙方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乙方更换不合格货物或部件并完成相应的安装调试工作。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款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附有货物清单及培训计划。
2008年4月1日,投资总公司向精瑞公司付款101万元。
2008年6月12日,精瑞公司与投资总公司签订1份《可移动式CoMag水处理设备使用合同》,约定在再生水设备调试阶段,精瑞公司将现有的万吨可移动式CoMag水处理设备提供给投资总公司临时周转使用,使用期间自本合同项下万吨可移动式CoMag水处理设备正式运转之日起,至投资总公司对采购合同中购买的精瑞公司设备签发《质量验收报告》之日止。
2008年9月4日,北京博大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向精瑞公司发函,确认博大公司委托建业监理公司对精瑞公司CoMag水处理设备进行了现场开箱和工程物资进场验收工作,请精瑞公司在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
2008年10月20日,投资总公司再次向精瑞公司付款202万元。
2011年10月21日,精瑞公司向投资总公司递交1份财务往来核对清单,确认双方尚有货款202万未结清,2011年11月21日,投资总公司盖章确认这一事实。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精瑞公司出售的CoMag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投资总公司主张因CoMag设备始终未调试合格,故其并未出具相关的质量验收报告,故投资总公司不仅不应向精瑞公司付款,且双方的协议应当解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精瑞公司与投资总公司签订的《CoMag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现精瑞公司要求投资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投资总公司则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精瑞公司向投资总公司提供CoMag水处理设备是否安装调试合格。根据《CoMag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应以投资总公司签发《质量验收报告》为依据,且精瑞公司需在《质量验收报告》签发后才有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现投资总公司提交的关于CoMag设施调试及相关问题的会议备忘录、关于改善亦庄出水铁盐含量的调整方案及相关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截至2011年,双方仍在就CoMag水处理设备的安装调试问题进行沟通协调,投资总公司实际并未签发《质量验收报告》。精瑞公司提交了财务往来核对清单以证明投资总公司认可欠款数额,应予支付;但法院认为该清单只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投资总公司仍需支付202万元,而不能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支付条件已成就。据此,法院认为,根据《CoMag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投资总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投资总公司依约尚无义务支付剩余货款。
现精瑞公司向投资总公司提供的CoMag水处理设备仍未通过质量验收,投资总公司实际使用另行采购的其他替代设备进行相关的水处理工作,投资总公司提出由于CoMag水处理设备无法达到验收标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精瑞公司提出解除要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但在精瑞公司交付CoMag水处理设备五年多的时间内,在无法通过质量验收的情况下,投资总公司殆于履行其权利,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导致设备长期闲置折价,投资总公司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要求返还303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酌定精瑞公司应返还50万元,投资总公司应将CoMag水处理设备退还精瑞公司。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精瑞科迈净水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于二○○八年二月十五日签订的《CoMag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北京精瑞科迈净水技术有限公司向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返还货款五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退还北京精瑞科迈净水技术有限公司CoMag水处理设备(退回设备清单见附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北京精瑞科迈净水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精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大民初字第7853号民事判决;2、驳回投资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判令投资总公司向精瑞公司支付货款202万元整;4、判令投资总公司向精瑞公司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投资总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202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6日起计算)5、投资总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1)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精瑞公司出售的CoMag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投资总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过程中,投资总公司提供的所谓CoMag设施存在质量问题的资料,均为该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第三方质检机构的认证,也未得到精瑞公司的认可,不具备证据效力,也未在一审过程中进行质量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精瑞公司出售的CoMag设施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仅依据投资总公司又购买了其他设备使用,判断CoMag设施的质量问题导致投资总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
(2)投资总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购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投资总公司提出,其在2008年底即发现CoMag设施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但在直至精瑞公司2012年6月起诉之日,投资总公司也从未提出过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要求。《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投资总公司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未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要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3)投资总公司已就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投资总公司已经于2011年11月21日,就其应付精瑞公司202万元货款进行了确认,上述投资总公司自认的事实证明投资总公司承认其负有付款义务,已经实际上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投资总公司应当按照《账务往来核对清单》确定的数额支付欠款。
(4)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精瑞公司于2012年6月提起起诉,当年经过证据交换,庭审辩论,2012年10月庭审终结,双方亦进行了最后陈述,但一审法庭迟迟不予判决,又在举证时限早已过期后还允许投资总公司断续提供其他证据。后精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得知投资总公司以其大兴区国企身份干扰诉讼正常进行,致使本案一审审理长达两年后方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勉强做出对精瑞公司不利的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审理期限最长一年,本案不存在任何特殊情况,但审理周期却超过最长审限一倍之多的不正常现象,恰恰是因为投资总公司使用违法手段干扰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非法裁判。
投资总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精瑞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CoMag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进账单、财务往来核对清单、可移动式CoMag水处理设备使用合同、《关于请精瑞科迈公司立即开始CoMag水处理设备安装工作的函》、付款申请函、说明、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2月20日CoMag设备调试数据汇总、关于CoMag设施调试及相关问题的会议备忘录、关于改善亦庄出水铁盐含量的调整方案、关于CoMag设备调试结果情况的函、亦庄精细过滤器实验计划、关于CoMag设施试验报告、2009年12月9日、2010年1月11日双方就设备搬迁问题的电子邮件、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21日双方商议通过采购过滤设备解决设备出水含铁过高问题的电子邮件、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再生水项目再生水厂设备的供货和安装合同、合同清单、公证书、关于改善亦庄出水铁含量工程调试方案、关于精瑞公司未在春节前完成调试工作给投资总公司造成损失的函、关于敦请履行《CoMag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项下义务的函、黄开及黄汉文名片、公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精瑞公司与投资总公司签订的《CoMag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精瑞公司上诉称精瑞公司出售的CoMag设施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1、依据双方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CoMag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应共同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投资总公司应出具《质量验收报告》。虽然从现有证据来看,CoMag水处理设备安装后调试数据系投资总公司单方制作,并未有精瑞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结合双方之间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函件往来记录、电子邮件往来记录,CoMag水处理设备应存在质量问题。2、2008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可移动式CoMag水处理设备使用合同》,该合同第1条约定,投资总公司订购精瑞公司的CoMag水处理设备调试未完成,精瑞公司将现有的可移动式CoMag水处理设备提供给投资总公司临时周转使用。该《可移动式CoMag水处理设备使用合同》可以进一步佐证涉案的CoMag水处理设备安装后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设备调试未完成,投资总公司未出具《质量验收报告》,双方为此达成提供临时设备替代使用之新合同。
针对精瑞公司上诉所称投资总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购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以支持。
精瑞公司上诉称,投资总公司出具的《账务往来核对清单》表明投资总公司认可应付精瑞公司202万元货款。投资总公司辩称,其在《账务往来核对清单》签章仅表明公司财务部门对合同总价款、已付金额以及二者差额的确认,投资总公司并未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投资总公司已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本院对精瑞公司此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投资总公司就《CoMag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之解除权成就。一审法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CoMag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条规定,投资总公司应将CoMag水处理设备退还精瑞公司。就货款返还问题,投资总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导致涉诉设备长期闲置折价,投资总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精瑞公司返还50万元货款,对一审法院此种处理,本院亦表认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268元,由北京精瑞科迈净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540元,由北京精瑞科迈净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负担14646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8元,由北京精瑞科迈净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莉
代理审判员 周 维
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