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建桥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宜宾市建桥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宁县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524民初260号
原告:宜宾市建桥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宁县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宾市建桥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宁县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建桥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后,发现被告长宁县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1月3日被长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属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宾市建桥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计671元,由原告宜宾市建桥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0一八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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