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建桥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宜宾市建桥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8民初1860号
原告:宜宾市建桥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东楼街33号2层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观召,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洪轩,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罗必才。
原告宜宾市建桥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桥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观召、吴洪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余款11960元,并在二中工程款中优先受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兴文县光明二中项目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电梯,双方于2017年7月12日经过结算,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梯款119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锦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建桥公司与锦巍集团兴文二中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杂物电梯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以总价59800元向兴文县光明二中项目工程提供电梯一台,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需方支付30%作为定金,货到现场后支付50%,安装完毕经验收后支付10%,尾款10%于质保期两年满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电梯并收取了部分货款。2017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锦巍实业集团公司兴文二中光明校区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11960元,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中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锦巍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盖章予以确认,此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杂物电梯供货合同》、《结算清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杂物电梯供货合同》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出卖方按约出售、安装了电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中项目建设指挥部作为电梯的买受方,应当按约支付电梯货款。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二中项目建设指挥部是被告锦巍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锦巍公司承担。根据2017年7月12日被告锦巍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被告尚差欠原告货款1196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119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二中工程款中优先受偿1196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其约定成立或法定成立情形,皆有明确的法律予以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并未约定优先受偿权,也不符合法定成立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锦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建桥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电梯余款11960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建桥电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