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合***二初字第00206号
原告:合肥****矿山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树盼,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家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洋,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科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原告合肥****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矿山装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矿山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614元,减半收取为11807元,由原告合肥****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倪良月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