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

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3民初3466号
原告: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长安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5707060X。
法定代表人:朱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骏,男,汉族,1990年6月26日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洋,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昌权,男,汉族,1971年2月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萍,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翰公司”)诉被告窦昌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约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骏、叶洋与被告窦昌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刘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约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2016年、2017年3月、4月、5月工资合计268958.19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7205.99元;4.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根据公司需要有权委派被告到关联公司。后原告的市场环境和经营模式、业绩发生变化,需要对公司的组织机构及部门设置进行调整。原告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出具《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意向书》,向被告推荐两个新的岗位供其挑选,但被告不同意调岗,并到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合同,被告已经确认同意原告可以根据需要将其委派到原告的关联公司,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法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在2015年5月和2016年8月期间,下发了关于调整工资的通知,被告作为公司高管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根据工资调整通知的内容,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的工资,没有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其次,2017年3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在协商调岗事宜,被告不积极协商且存在不遵守劳动纪律,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违反了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没有付出劳动就应当不能得到报酬,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工资。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依法全面享受了年休假,不应当再享受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并结合本案被告参与制定、审核《关于公司薪金管理制度的通知》、《关于公司各类假期及假期管理制度的通知》,已经证明了其不应主张享受年休假待遇的理由。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合劳人仲字第513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窦昌权辩称,仲裁裁决是根据原告提出的薪资调整标准计算出来的,我方认可。原告既认可了自己的薪资方案但是不愿意按照薪资方案予以执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为原告公司的人力资源副总,是公司相关政策的执行者,而不是决策者,是依法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被告没有任何的失职行为和过错行为。年休假工资是仲裁庭根据原告所认可的被告有16.5天的年休假未休,根据被告的工资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而得,所以原告应当对年休假工资予以支付。原告由于公司自身的客观情况单方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中也明确表示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其法定义务也是其约定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支持仲裁裁决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窦昌权于2013年7月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是副总经理,月薪为300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工资发放由月薪30000元调整为月固定工资15000元,年底绩效奖金考核基数为270000元,标准年薪总额为450000元。2016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待遇按双方书面约定执行。2017年1月1日被告工资又调整为年薪337500元,岗位月工资为19200元(固定),绩效工资(浮动)以4800元为基数进行考核,年终奖金(浮动)以49500元为基数,参照集团公司对合肥公司整体考核分值和个人月度考核分值核算。原告以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原来的工作岗位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从2017年5月4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工资发放至2017年4月份。
因工资的发放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等问题,被告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8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2017)合劳人仲字第513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窦昌权2015年、2016年、2017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合计268958.19元(83472+152358元+13580.8元+16408.39元+3139元);二、被申请人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窦昌权未休年休假工资37205.99元;三、被申请人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窦昌权经济补偿63626元、代通知金24522.13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现约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诉讼请求前四项涉及的问题,对此本院将在下文逐一给予认定。
原告是否应当补发被告2015年、2016年、2017年3月、4月、5月份工资以及2017年未发放的工资。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可以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于2015年5月和2016年8月分别下发工资调整通知,即在每月税前应发工资超过5500元的部分,均扣减20%。虽然原告两次集体降薪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民主程序,但原告向被告支付降薪后的工资长达一年多,期间被告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对其降薪。被告2014年标准年薪总额为450000元,本院采用原告提供的2015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计算被告2015年和2016年的薪资总额,即2015年度薪资总额=薪金基数×40%+薪金基数×60%×绩效考核百分数,其中薪金基数为上年度薪资总额。被告2015年薪金基数为45万元,绩效考核分数为96分,每月税前应发工资超过5500元的部分,均扣减20%总额,故本院认为被告2015年薪资总额为364560元{[(450000元×40%+450000元×60%×0.96)-(5500元×12)]×0.8+(5500元×12)}。原告2015年共支付被告工资总额为281088元,故原告应补发被告2015年工资83472元。
原告为了证明其2016年度的绩效考核百分数,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度绩效考核评分表加以证明,该表显示最终考核得分为51.7分。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该表的各分项得分累计应是56.7分而非该表最终统计的51.7分,可见该表制作的十分不严谨。加之,该份评分表的最后一行的四位相关负责人签名中无一人签名。因此,对该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供有效的2016年度的绩效考核评分,从而无法进行2016年度的薪资总额计算,本院参照被告2015年薪资总额364560元来计算2016年的薪资总额。被告每月税前应发工资超过5500元的部分,均扣减20%总额,故本院认为被告2016年薪资总额为304848元【(364560元-(5500元×12))×0.8+(5500元×12)】。原告2016年共支付被告工资总额为152490元,故原告应补发被告2016年工资152358元。
2017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自2017年5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可见2017年3月、4月,被告仍然供职于原告公司,原告应当向被告足额发放月工资。2017年1月、2月份的工资均为22758.39元,但3月份仅领到9177.59元,4月份领取6350元,一、二月份和三、四月份月工资相差较大。原告诉称因农历年后实行新一年度的考核办法,所以产生较大差距。但是,新一年度的绩效考核办法应从公历元月就应该实施,而不应该是从3月份开始实施,因此对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应补发被告2017年3月份工资为13580.8元(22758.39元-9177.59元)。原告应补发被告2017年4月份工资为16408.39元(22758.39-6350元)。原、被告于2017年5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3天的工资即3139元(22758.39元/21.75天×3天)。
二、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窦昌权累计工作23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5天。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被告还有16.5天年休假未休,且未举证证明被告未休完的年休假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工资的倍数支付了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6.5天年休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扣除正常发放的工资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为37205.99元{(304848元/年÷12个月×8个月+22758.39元/月×4个月)/12个月/21.75天×16.5天×200%}。
三、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7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与其于2017年5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前三十日一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则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额外一个月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者上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2758.39元。
原告以公司经营调整,被告的原工作岗位无法继续履行并向被告提供新的工作岗位任其选择,被告不愿作出选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第三项。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七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总计将近4年,应当享受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522.13元(304848元/12个月×8个月+22758.39元×4个月)/12个月,高于合肥市2016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7763元(71054元/12个月×3),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1052元(17763元×4个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窦昌权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合计268958.19元(83472+152358元+13580.8元+16408.39元+3139元);
二、原告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窦昌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7205.99元;
三、原告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窦昌权支付经济补偿金71052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2758.3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威名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