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

无锡中盈实业有限公司与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滨商初字第00537号
原告无锡中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长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生产部部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中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中盈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中盈实业有限公司未缴纳诉讼费,且自行决定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