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

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7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柏堰科技园长安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朱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骏,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昌权,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窦昌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3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约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约翰公司无需向窦昌权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3、4、5月工资合计268958.1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7205.99元、经济补偿63626元、代通知金24522.13元,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约翰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为窦昌权办理了录用人员登记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确认同意本合同过程中,甲方有权根据需要将乙方委派到甲方的关联公司…”。约翰公司因外部市场环境、公司业务模式、业绩等重大变化对公司组织机构及部门设置进行调整,遂与窦昌权协商变更合同,于2017年5月3日向窦昌权出具《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意向书》,窦昌权可从约翰公司推荐的2个新岗位选取其一,但窦昌权不同意调岗,违反了劳动合同,故约翰公司合法解除与窦昌权的劳动关系。
二、一审判决约翰公司支付窦昌权工资无事实依据。约翰公司在2015年5月和2016年8月期间下发了关于工资调整的通知,窦昌权对该通知未提出异议,且该通知得到公司大部分员工支持。依据前述工资调整通知及管理人员绩效考核评分,约翰公司向窦昌权支付了工资,未拖欠工资。2017年3月,双方协商调岗事宜,但窦昌权不积极协商,存在不遵守劳动纪律、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违反了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约翰公司无需支付窦昌权工资。
三、窦昌权已享受年休假,不应再享受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窦昌权参与制定、审核《关于公司薪金管理制度的通知》、《关于公司各类假期及假期管理制度的通知》,其不应当主张年休假待遇。
窦昌权辩称,约翰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与窦昌权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约翰公司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窦昌权岗位取消,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约翰公司以窦昌权不同意调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中承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一审判决约翰公司补发2015年、2016年、2017年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约翰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016年8月两次下发工资调整通知,即每月税前应发工资超过5500元的部分均扣减20%,结合窦昌权一审提交的薪资计算方式,2015年、2016年窦昌权应得薪资分别是364560元、304848元,但约翰公司2015年、2016年仅支付工资281088元、152490元,未足额支付。2017年3、4月窦昌权工资条及《离职证明》反映窦昌权2017年5月4日离职,约翰公司未足额支付3、4月工资及5月3天工资。
约翰公司在仲裁庭审中认可窦昌权未休年休假16.5天,约翰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窦昌权休年休假或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
约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合法解除与窦昌权的劳动关系;其无需向窦昌权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3月、4月、5月工资合计268958.19元、年休假工资37205.9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窦昌权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窦昌权于2013年7月22日入职约翰公司,岗位是副总经理,月薪为30000元。2014年4月17日,窦昌权薪资调整为月固定工资15000元,年底绩效奖金考核基数为270000元,标准年薪总额为450000元。2016年7月21日,约翰公司、窦昌权签订了自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窦昌权的工资待遇按双方书面约定执行。2017年1月1日,窦昌权薪资调整为年薪337500元,岗位月工资为19200元(固定),绩效工资(浮动)以4800元为基数进行考核,年终奖金(浮动)以49500元为基数,参照集团公司对合肥公司整体考核分值和个人月度考核分值核算。
约翰公司以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窦昌权工作岗位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于2017年5月4日起解除了与窦昌权的劳动合同。
约翰公司向窦昌权发放工资至2017年4月。窦昌权就工资发放、经济补偿金支付等事由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合劳人仲字第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约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窦昌权2015年、2016年、2017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合计268958.19元(83472+152358元+13580.8元+16408.39元+3139元);二、约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窦昌权未休年休假工资37205.99元;三、约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窦昌权经济补偿63626元、代通知金24522.13元;四、驳回窦昌权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约翰公司、窦昌权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约翰公司根据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可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约翰公司于2015年5月、2016年8月下发工资调整通知,即扣减20%每月税前应发工资超过5500元的部分,两次集体降薪虽未经法定民主程序,但窦昌权在约翰公司支付降薪工资后一年多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降薪。依据约翰公司提供的2015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2015年度薪资总额=薪金基数×40%+薪金基数×60%×绩效考核百分数,其中薪金基数为上年度薪资总额,结合窦昌权2014年薪金基数45万元,绩效考核分数96分,扣减20%每月税前应发工资超过5500元的部分,窦昌权2015年薪资总额为364560元{[(450000元×40%+450000元×60%×0.96)-(5500元×12)]×0.8+(5500元×12)},约翰公司2015年已付窦昌权工资281088元,还须补发2015年工资83472元。约翰公司提供的2016年度绩效考核评分表显示最终考核得分为51.7分,但该表各分项累计得分应为56.7分,可见该表制作不严谨,结合表格无相关负责人签名,故不予认可表格真实性。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2016年度绩效考核评分,故参照窦昌权2015年薪资总额364560元,计算2016年薪资总额为304848元【(364560元-(5500元×12))×0.8+(5500元×12)】,约翰公司2016年已付窦昌权工资152490元,还应补发2016年工资152358元。约翰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窦昌权发出自2017年5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可见窦昌权2017年3、4月仍任职于约翰公司。窦昌权2017年1、2月平均领取工资22758.39元,3月仅领取9177.***元,4月仅领取6350元,故约翰公司应补发窦昌权2017年3月工资13580.8元(22758.39元-9177.***)、2017年4月工资16408.39元(22758.39-6350)、2017年5月3天工资3139元(22758.39元/21.75天×3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窦昌权累计工作23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5天。约翰公司在仲裁庭审认可窦昌权还有16.5天年休假未休,且未举证证明已按法定标准向窦昌权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规定,约翰公司应向窦昌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7205.99元{(304848元/年÷12个月×8个月+22758.39元/月×4个月)÷12个月÷21.75天×16.5天×20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约翰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窦昌权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此一个月工资按劳动者上个月工资标准确定,即22758.39元。
约翰公司以经营调整,窦昌权原工作岗位无法继续履行,窦昌权不愿选择新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结合窦昌权在约翰公司工作近四年的事实,约翰公司应向窦昌权支付4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窦昌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4522.13元(304848元/12个月×8个月+22758.39元×4个月)/12个月,高于合肥市2016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7763元(71054元/12个月×3),故约翰公司应向窦昌权支付经济补偿金71052元(17763元×4个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窦昌权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合计268958.19元(83472+152358元+13580.8元+16408.39元+3139元);二、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窦昌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7205.99元;三、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窦昌权支付经济补偿金71052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2758.39元;四、驳回约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约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李兆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任职情况说明、约翰公司2016年度绩效考核情况说明、约翰芬雷工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2016年度绩效考核文件发送邮件及李兆民邮件说明、约翰公司原总经理周树盼的辞职报告及领导批复、离职协议书、离职工资计算明细及支付凭证、2015年约翰公司管理层年终奖金表,以证明约翰公司提供的2016年绩效考核评分表虽有笔误,但内容客观真实,该表格系约翰公司原总经理离职时计算工资的标准,窦昌权2015年绩效考核评分为0.64,窦昌权2015年终奖应为116688元;窦昌权质证称对前述材料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约翰公司二审中表示对一审判决其额外支付窦昌权一个月工资22758.3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按约翰公司提供的工资调整通知及2015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认定窦昌权2015年、2016年应得工资,计算正确,约翰公司主张窦昌权2015年绩效考核评分为0.64,窦昌权离职前未付出劳动,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约翰公司上诉称未拖欠窦昌权工资,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约翰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窦昌权还有16.5天年休假未休,其上诉主张窦昌权不应当享受年休假待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约翰公司以公司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窦昌权原工作岗位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窦昌权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约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约翰芬雷矿山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马枫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罗 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