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乾之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乾之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40714号
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8层。
法定代表人:焦正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区。
被告:山东乾之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淄博乾之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111号鲁中五金机电城办公楼四层419-42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与山东乾之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之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青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乾之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青旅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中青旅公司与乾之元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的《合同》,约定乾之元公司向中青旅公司采购1063195元的网络产品。中青旅公司依合同履行,但乾之元公司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故中青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乾之元公司支付货款80687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止;以806875.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及经济损失66981.29元。
中青旅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2,乾之元公司出具的延期付款申请4张,齐商银行转账支票10张及退票理由书,证明乾之元公司出具的延期付款申请和对应的10张支票,以及银行退票记录都证明乾之元公司违约欠款的事实;
证据3,民生银行回单,证明乾之元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150000元,尚欠806875.5元。
被告乾之元公司答辩称,第一,认可欠付中青旅公司货款806875.5元;第二,中青旅公司计算违约金过高,根据双方约定经济损失计算方式和标准,损失应该是66981.29元,违约金远高出了损失的30%,要求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第三,中青旅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乾之元公司要求在货款金额上予以调整,并要求中青旅公司继续履行售后服务。
乾之元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名称变更通知,证明乾之元公司名称发生变更;
证据2,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山泉中队出具的通知(复印件),证明项目使用的设备经常出现问题;
证据3,乾之元公司向中青旅公司发送通告函(2份),证明乾之元公司通知中青旅公司所供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问题;
证据4,电子邮件发送单(打印件1份),证明乾之元公司将其中一份通告函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中青旅公司;
证据5,快递投递单一份及中青旅公司工作人员签收通告函一份,证明中青旅公司收到了乾之元公司的通告函;
证据6,聊天记录,证明为了解决中青旅公司所供设备在使用中经常出现问题,中青旅公司和乾之元公司及生产厂商的人员组成微信群,以方便及时解决设备出现的问题。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中青旅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乾之元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30日,乾之元公司(甲方)与中青旅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XXX的《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服务器(公安图像应用服务器)等网络设备,总金额1063195元。待厂商排产完毕或乙方备货完毕,厂商或乙方任一方向甲方发出货齐通知,甲方须在两个工作日内传真通知乙方,按甲方最终确定的发货信息代办发货运输手续,否则乙方有权按预留的信息(收货单位:淄博乾之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111号通力五金机电城,指定收货人***)安排时间发货或超期30天后通知甲方解除合同。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发货前甲方开具10%货款30天内的延期支票,同时开具余款89天的延期支票(单张支票金额不超过50万元)。违约与赔偿条款约定为乙方逾期发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都属于违约行为。每逾一天违约方必须按逾期发货部分或者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达到总金额20%以上未付款或乙方达到总货值20%以上未发货的逾期时间超过合同规定时间的30天时,以及所订的货到后超过30天不提货时,则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双方互相认可守约方业已产生不少于本合同总金额6.3%的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如利息损失、预期收益、融资成本、催收成本、机会成本、仓储成本、货值贬值等),对守约方就该合同总金额6.3%的损失主张违约方将放弃诉讼中的抗辩。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青旅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7日、1月9日向乾之元公司发货,乾之元公司向中青旅公司支付货款106319.5元。
2015年5月27日,乾之元公司向中青旅公司发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与贵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合同,我司按合同约定向贵司给付支票贰主张,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票号为13873363,13873364,金额共计960725.5元(包含956875.5元货款和3827元的罚息)。因本公司项目延期验收导致工程款未及时到位,现向贵公司申请将原支票作废,重新开具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金额共计968357.5元的延期支票给付贵公司,其中包含应付货款956875.5、罚息3827和本罚息7655元,特此申请”。
2015年7月7日,乾之元公司向中青旅公司发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与贵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合同,我司按合同约定向贵司给付支票贰主张,到期日为2015年6月28日,票号为13873374,13873345,金额共计968375.5元。因本公司项目延期验收导致工程款未及时到位,现向贵公司申请将原支票作废,重新开具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金额共计956875.5元的延期支票给付贵公司,并同时向贵司电汇前两次罚息共计11482元,特此申请”。
2015年7月29日,乾之元公司向中青旅公司发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与贵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合同,我司按合同约定向贵司给付支票贰主张,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票号为13877272,13877273,金额共计956875.5元。因本公司项目延期验收导致工程款未及时到位,现向贵公司申请将原支票作废,重新开具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金额共计956875.5元的延期支票(票号为13879622,13879623)给付贵公司,特此申请”。
2015年10月16日,乾之元公司向中青旅公司发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与贵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合同,我司按合同约定向贵司给付支票贰主张,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票号为13879622,13879623,金额共计968375.5元。因本公司项目延期验收导致工程款未及时到位,现向贵公司申请将原支票作废,重新开具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并同时向贵司支付罚息19367.5元,金额共计976013元的延期支票(票号为13879648,13879649)给付给贵公司,特此申请”。
上述支票均未能成功支付。2017年1月10日,乾之元公司向中青旅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剩余货款未能支付。
基于乾之元公司的上述欠款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相关约定,本院确认,以1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金额为35100元;以806875.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金额为442167.5元。
另查,山东乾之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由原名称淄博乾之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青旅公司与乾之元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乾之元公司应在货到89日内,向中青旅公司付清货款。中青旅公司供货后,乾之元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中青旅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逾期付款时间超过应付款日30日以上,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青旅公司要求乾之元公司支付货款806875.5元及相应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66981.2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乾之元公司的相关辩称,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乾之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6875.5元、经济损失66981.29元及违约金(截止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的违约金金额为477267.5元,自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起的违约金,以806875.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山东乾之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2元(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77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中青旅创格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山东乾之元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