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13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乾之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111号鲁中五金机电城办公楼四层419-420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工路4号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司职员。
上诉人淄博乾之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之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佳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6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之元公司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乾之元公司应向新科佳都公司支付货款764058.5元;2.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乾之元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无需向新科佳都公司支付违约金;3.案件全部诉讼费、原审的保全费由新科佳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乾之元公司拖欠新科佳都公司货款923741元的事实认定不清。2015年6月29日,新科佳都公司与乾之元公司签订了《硬件买卖合同书》,约定新科佳都公司向乾之元公司提供总价值为147360元的货物;2015年11月20日,新科佳都公司与乾之元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书》,约定新科佳都公司向乾之元公司提供总价值849024元的货物。截止2016年3月17日,乾之元公司与新科佳都公司进行对账,拖欠新科佳都公司923741元,并注明其有部分退货需要处理;2016年12月26日,乾之元公司致函新科佳都公司,将1台价值为4100元的0200C006*10007N-HTS-HC531货物和1台价值为5582.5元的0235C0R6-HTS-HC551D货物退回新科佳都公司,总额共计9682.5元。2017年1月10日,乾之元公司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新科佳都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目前,乾之元公司实际拖欠新科佳都公司货款764058.5元货款。二、原审法院对乾之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3月24日,乾之元公司就货物存在质量方面的问题,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致函新科佳都公司并要求其两日内给予书面答复;2017年2月21日,乾之元公司以书面形式致函新科佳都公司要求其根据《关于宇视设备问题的通报函》在十五天内拿出解决方案;2017年5月初,乾之元公司要求与新科佳都公司对接商量解决货物质量问题;2017年6月14日,乾之元公司再次致函新科佳都公司,要求根据《关于宇视设备存在问题的通报函》解决问题,但至今乾之元公司没有得到新科佳都公司的明确答复。新科佳都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其向乾之元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能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属于违约在先,乾之元公司有权拒绝新科佳都公司相应的履行要求。乾之元公司未向新科佳都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系行使己方的权利,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三、原审法院判决乾之元公司向新科佳都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4717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付,以849024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付,均按0.071%/天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严重侵犯乾之元公司的合法权益,无疑是权利义务失衡,加重乾之元公司的责任,显失公平,违约金过高,新科佳都公司损失的仅仅是利息。
新科佳都公司辩称:针对乾之元公司事实理由第一点,我方确认于2017年1月10日收到150000元,但未收到乾之元公司所陈述的退回的两件货物,因此乾之元公司尚欠新科佳都公司货款773741元,违约金相应进行调整。以74717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另外849024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773741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0.071%每日标准,如果法院认为过高,新科佳都公司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乾之元公司上诉理由第二点,认为新科佳都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按两份买卖合同约定,乾之元公司应当在收货当日进行验收,验收货物时如存在质量、数量、规格、型号等问题,应在签收单上加注,否则视为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且验收合格。此外,新科佳都公司收到两份有关所谓的设备问题通报函是在2017年2月21日和2017年6月14日,该时乾之元公司和新科佳都公司已向法院起诉,且两个通报函所说的问题非质量问题,均是货物的维保问题,相关问题无法确认是新科佳都公司造成的。至于乾之元公司所声称2016年3月24日以电子邮件方式提出质量问题,新科佳都公司并未收到相关邮件,因此新科佳都公司不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新科佳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乾之元公司向新科佳都公司支付合同款923741元;2.乾之元公司向新科佳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95519.03元(以0.071%/天为标准,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74717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849024元为本金)。所有诉讼费用由乾之元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科佳都公司持有乾之元公司作为买方盖章确认的《硬件买卖合同书》和《买卖合同书》,卖方均为新科佳都公司。其中,《硬件买卖合同书》订立于2015年6月29日,附有《货物清单》,订明合同总值147360元,买方应于收到货物后90日内支付合同全部款项;新科佳都公司提供了该合同项下送货单4份,收货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买卖合同书》订立于2015年11月20日,附有《货物清单》,订明合同总值849024元,买方应于收到货物后120日内支付合同全部款项;新科佳都公司提供了该合同项下送货单2份,收货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硬件买卖合同书》及《买卖合同书》均约定买方未能按期付款的,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7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2016年3月17日,乾之元公司在对账单回执上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3月8日应付新科佳都公司货款923741元,并注明乾之元公司还有部分退货需要处理,请新科佳都公司协助。
新科佳都公司称双方对账后乾之元公司并未向新科佳都公司退货。《硬件买卖合同书》及《买卖合同书》项下货物交付后,乾之元公司支付了《硬件买卖合同书》项下部分货款,尚欠74717元;《买卖合同书》项下货款849024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新科佳都公司持有乾之元公司作为买方盖章确认的《硬件买卖合同书》及《买卖合同书》,并向乾之元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双方经对账,乾之元公司确认尚欠新科佳都公司货款923741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乾之元公司所欠货款理应偿还。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硬件买卖合同书》和《买卖合同书》均约定买方未能按期付款的,应每天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7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其中,《硬件买卖合同书》约定付款期限为收货后90天内支付、《买卖合同书》约定付款期限为收货后120天内支付,同时,送货单显示,《硬件买卖合同书》项下货物已于2015年7月14日签收、《买卖合同书》项下货物已于2015年12月15日签收,因此,新科佳都公司主张《硬件买卖合同书》项下欠款74717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付违约金、《买卖合同书》项下欠款849024元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付违约金,符合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4月24日判决:一、淄博乾之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货款923741元;二、淄博乾之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4717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付,以849024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付,均按0.071%/天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970元、保全费5000元,由淄博乾之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起诉之日为2016年9月7日。《硬件买卖合同书》和《买卖合同书》均约定,乾之元公司应当在收货时检验货物的质量,如有质量问题,应在签收单上加注。
二审中,乾之元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退货声明函。证据1、2拟证明乾之元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向新科佳都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及2016年12月26日致函新科佳都公司将价值9682.5元货物退回。3.邮件截图(关于***)。4.***。5.QQ聊天记录截图、邮件截图(关于宇视设备问题的通报函)。6.关于宇视设备问题的通报函。7.关于部分宇视设备存在问题的通报函;8.新科佳都公司对关于部分宇视设备存在问题的通报函的回执。证据3-8拟证明新科佳都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在先,乾之元公司未向新科佳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系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新科佳都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确认在2017年1月10日收到150000元,但乾之元公司并未退回价值9682.5元的货物。对于证据2,退货声明函要回去核实,但上面的货物没有进行交接,故不应予以扣减上面的货物。对于证据3,该证据为打印件,收件人非新科佳都公司,新科佳都公司及职员未收到相关邮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目的)也不予认可。上述邮件新科佳都公司从未收到过,新科佳都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全部收件人均不是新科佳都公司的职员,新科佳都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目的)也不予认可。该***新科佳都公司也未曾收到过。对于证据5、6、7,确实收到,但不予确认证明内容,因为乾之元公司提出的问题不是产品质量问题,且相关货物在2015年年底全部交付,已经过一年多的时间提出相关质量问题,已超过合理期限,且新科佳都公司已于2016年9月7日向法院起诉,因此新科佳都公司认为该通报函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相关问实题实际上是现场网络问题、电力问题造成,不是新科佳都公司的问题。如乾之元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提交鉴定机构、政府质监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质检报告,而不能仅仅提交函件、邮件等异议性文件来证明。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根据《硬件买卖合同书》和《买卖合同书》约定,乾之元公司应当在收货时检验货物的质量,如有质量问题,应在签收单上加注。没有证据显示乾之元公司在签收货物时有提出质量问题。其次,乾之元公司通过函件、邮件等提出的质量问题只是其单方意见,新科佳都公司否认存在质量问题,乾之元公司并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货物质量问题的存在。再次,乾之元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在对账单回执上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3月8日应付新科佳都公司货款923741元,除了注明有部分退货需要处理外,并未提出其他质量问题。因此,乾之元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乾之元公司确认尚欠新科佳都公司货款923741元,原审法院认为乾之元公司应当偿还货款并无不当,鉴于新科佳都公司二审确认乾之元公司已于2017年1月10日向其支付了150000元货款,乾之元公司还需向新科佳都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3741元(923741-150000)。至于乾之元公司提到的退货问题,新科佳都公司表示并未收到所退货物,乾之元公司亦不能举证证实已将货物退还新科佳都公司,其要求抵扣相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如乾之元公司确已退货或需要退货,乾之元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乾之元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确实存在乾之元公司有向新科佳都公司沟通过相关货物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显示新科佳都公司有及时给予回应,乾之元公司并非主观上故意违约;其次,在乾之元公司原审没有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新科佳都公司并未主动向原审法院披露乾之元公司已于2017年1月10日向其支付了150000元货款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上述考虑,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的7737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7日)计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乾之元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6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淄博乾之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清偿货款773741元;
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6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淄博乾之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737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7日)计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0元,由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9元,淄博乾之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61元,保全费5000元,由淄博乾之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82元,淄博乾之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杨凡
审判员汤瑞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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