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81民初11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文阐,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勇,河南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
法定代表人:杨东堂,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胜亮,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芳,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3号3楼305号。
法定代表人:董果,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允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河南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与被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勇、被告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交付案涉工程所用及其设备及原材料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说明书等工程资料;二、判令二被告交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文件资料;三、责令二被告向原告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原告装修、营业等损失暂共计100万元(具体金额待工程质量修复费用鉴定后确定);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庭审中明确为一、判令二被告交付案涉工程所用及其设备及原材料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说明书工程资料。二、判令二被告交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文件资料、具体要求提交施工日志,竣工图纸、实验数据、使用说明书、主机及其他设备材料的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以及维修保养说明书,提供隐蔽工程的验收资料,以及各自的工程量情况说明;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亚太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及新风、防排烟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就该工程管道进行了部分施工。2017年2月24日,为了完成上述空调及新风、防排烟系统的施工,原告与**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及新风、防排烟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亚太公司就案涉工程主机安装问题签订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就空调主机安装等问题达成协议。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工程施工情况支付了工程价款。但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二被告所施工、安装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包含管道安装不当、管道连接不合格、设备不匹配、偷工减料、删减设备组件、保温系统不合格、施工预留空间不足等诸多质量及工艺问题,现已导致屋内漏水、墙体渗水、空调系统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酒店的正常运营。且原告在案涉工程系统完工后,已经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因质量问题,多处需要拆除修复进行重新装修。原告要求二被告就其施工安装的部分承担修复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拒不修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亚太公司辩称:1、我方在离场时已将已经施工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的合格证等交付给原告。2、我方施工行为是严格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以及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及监理单位沟通后按照他们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已经施工部分已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足以证明我方施工质量没有任何问题。3、在我方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我方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但我方已经施工部分已经验收合格,且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订购了中央空调主机,但因原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现在主机仍在生产厂家滞留,并且积压着我方为原告订购主机的成本,我方保留向原告索赔以及催要剩余工程款的权利。4、因原告无法支付工程款,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我方于2014年左右停工,之后离场,但因约定的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故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我方已经施工部分已经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且现在原告已试运行使用,而后续又有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原告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本与我方无关,故依法应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公司(反诉原告)辩称:1、作为我方,原告所诉求的第一项,我方在安装交付设备时,已随设备交付给原告。2、关于第二点诉求,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延竣工验收,导致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3、涉案工程我方实施的基本都是隐蔽工程,作为隐蔽工程原告在当时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进行了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我方工程实施完毕后据了解还有后期其他单位继续施工,原告所诉的质量问题可能有后续施工单位所导致,但作为被告我方所施工的项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我方所施工项目均作了单项验收,并认可质量合格,本案的涉案工程原告在2018年3月份都进行使用,自行投入使用,据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4、由于原告欠付的工程价款未完全支付给我方,我方已经提起反诉,反诉状已经提交法庭,综上,我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支持我方的提出的反诉请求。反诉状标的未含质保金16万元。
被告**公司反诉称:一、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工程款140.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3月21日起以140.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中央空调及新风、防排烟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29万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并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工程补充合同》,除此之外还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共增加工程款104万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30日完工并移交至被反诉方。直至今日,被反诉方仅支付工程款276.5万元,扣除质保金16万元未到期外被反诉人还应付140.5万元工程款。但被反诉方在涉案工程于2018年已投入使用为逃避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从未向反诉人提出质量有问题并要求维修,因此反诉人已向被反诉人移交质量合格的工程,被反诉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40.5万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原告针对被告**公司的反诉意见:1、被告**公司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所诉称的增加工程量没有证据支持,被告提交的相关工程量变更签证违反双方约定,应视为无效签证,并且截止目前,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具体章程有待双方进一步核对。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我方付款时,有权要求被告**公司提供正式发票,否则我方有权拒付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公司就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发票,所以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我方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所以请驳回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亚太公司针对反诉人**公司的反诉意见:无意见发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1、我方和亚太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以及和亚太公司的补充协议一份;2、我方和**公司的承包合同一份;3、2013年监理单位的整改通知一份;4、我方和被告**公司签署的施工单位责任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按照与原告分别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约定应当在交付工程的同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施工图纸等竣工验收资料,并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提供主要标的物的单证等资料,也是合同当事人法定的义务。我方提交的第三份证据以此证明被告**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报验隐蔽工程,第四份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规范的签证,关于徐坤等人的签字,属于无效签证。
亚太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第一组:1、中标通知单一份;2、中央空调及新风、防排烟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3、2013年5月14日我方致原告请示单一份;4、2013年5月23日原告致我方通知单一份;5、2013年5月27日我方致原告联系函一份;6、2013年6月18日施工方致发包方审批记录一份;7、2013年6月20日施工方致发包方审批记录一份;8、2013年6月19日我方致甲方两道申报单一份;9、2013年6月21日,我方致甲方领导回复单一份;10、2013年7月22日我方回复单一份;11、2013年7月22日甲方至我方变更通知一份;12、2013年7月23日我方致监理工期进度回复单一份;13、2013年7月25日,我方致甲方与监理联系单一份;14、2013年7月29日,我方致甲方工作联系单一份;15、2013年9月27日,我方致监理单位工作联系单一份;16、2013年9月27日我方致甲方和监理单位工作联系单一份;17、2013年10月12日,我方致甲方及监理单位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告在**公司施工过程中派驻代表办理交工工程验收手续,综合第二组证据,我方已经施工部分均进行了验收,相应手续已交付给原告派驻工地的代表,证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我方的施工行为经常与原图纸不符,导致返工情况经常发生,且我方拿到的图纸与装修图纸不符,中间时有变动,导致施工进展缓慢甚至无法施工,但我方的施工行为均是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并在监理单位的监理下进行的,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在进行施工,并无任何不当。第二组:1、2013年7月3日,我方致卫辉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中央空调试压报验申请表、水压实验表一份;2、2013年7月7日我方致卫辉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中央空调试压报验申请表、水压实验表一份;3、2013年7月13日,我方致卫辉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中央空调试压报验申请表、水压实验表一份;4、2013年7月24日我方致卫辉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中央空调试压报验申请表、水压实验表一份;5、2013年7月26日我方致卫辉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中央空调试压报验申请表、水压实验表一份。证明我方的施工的工程已试压并均经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合格,验收时已将相关设备的使用说明,合格证明使用说明及维修保养已经交付原告。
**公司提供证据材料:第一组:1、2017年2月24日,我方与原告承包合同一份;2、2017年7月,我方致甲方增加设备清单一份;3、2017年8月15日,我方致甲方新增加量清单一份;4、2017年9月1日,我方致甲方增加设备签证一份;5、2017年10月2日,我方致甲方1#卫生间冷凝水管改造单据一份;6、2017年11月28日,我方致甲方工程签证单一份;7、2017年12月25日,我方致甲方签证单一份;8、2017年12月27日,我方致甲方A3号楼空调设备损害维修报价单一份。证明我方在接手该项目时,该项目已有部分施工,但因停工时间过长,导致很多设备锈蚀及冻坏严重,我方经与甲方沟通,将损坏部分进行了维修改造。第二组:1、2017年11月27日,我方致甲方工程签证单一份;2、2017年11月28日,我方致甲方签证单一份;3、2017年12月3日,我方致甲方签证单一份;4、2017年12月18日,我方致甲方签证单一份;5、2017年12月20日,我方致甲方联络单一份;6、2017年12月20日,我方致甲方工程变更增加量一份;7、2017年12月23日,我方致甲方签证单一份;8、2018年1月29日,我方致甲方签证单一份。证明**公司的施工行为是按照其与甲方的承包协议进行的,也是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的施工,**的施工行为无任何不当,施工质量也无任何问题。第三组:1、2018年4月30日,原告代表徐坤证明一份;2、2018年3月5日,A1号楼公共卫生间空调增项明细一份,3、2018年3月5日,A1号楼原设备因冷冻更换明细一份;4、2018年6月3日中央空调及新风安装工程补充合同一份;5、A2#楼空调增加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共计104万元。第四组:1、2018年3月20日,我方致甲方中央空调移交单一份。证明自2018年1月10日起中央空调主机就开始正常运行,且运行情况良好,已经验收,完成了移交;2、2018年9月16日,我方致甲方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我方所有施工项目已完成,且也按照甲方要求整改完毕,我方的施工质量无任何问题,但因前期停工时间过长,存在人为破坏及后期变更造成的损失,但此损失与**公司无关。以上四组证据证明我方根据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价款总额为329万元,加上变更签证104万元,共计433万元,原告共计支付我方192万元,还剩反诉人诉求数额。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的施工代表徐坤、熊寒冰、杜克华等人均在相关的施工签证及补充合同中签字认可我方的施工情况,因为空调施工很多是隐蔽工程,只能在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个工程,所以我方在施工过程中所施工的项目均已经原告施工代表认可,根据2017年2月24日的合同第一条约定,施工图均是由原告方提供,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图纸毫无必要,因为图纸是原告提供的,这些东西原告都有,相关的补充设计施工图等根据合同约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二小项也是由发包方对图纸进行审定后交给承包方,所以这些图纸原告应该都有,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需要逐步验收,验收都是依据相关的技术资料进行验收,这些验收原告方施工代表均在场,所以在验收过程中相关资料均已交付给原告方代表,但由于原告方人员变动比较大,导致其人员保存的相关资料未提交原告处,责任在于原告内部管理不善所导致,与被告无关,被告因此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以上证据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支持反诉人的诉求,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4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亚太集团(承包方)签订《中央空调及新风、防排烟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第三条、承包工程范围和内容:A1#、A2#、A3#楼由集泰设计院设计中央空调、新风、防排烟、地暖及室外连接管等设计图纸中所有内容;第五条、承包方式: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包工程造价、整体包干,分段施工和分段工程造价核算,如承包方满足不了发包方的施工进度,发包方有权将后阶段的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第六条、施工期限;本工程定于2013年4月25日开工,一号主楼施工工期为40天,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5日;二号楼浴城施工工期为30天,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5日;三号楼歌城施工工期为30天,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5日;主机房施工工期20天,竣工工期为2013年8月25日。(A1、A2、A3#楼及总机房所有未端控制面板必须在2013年10月30日前安装调试完毕达到使用条件);第七条、双方责任和义务:发包方:2、组织有关单位对原设计施工图和承包方补充设计施工图等技术资料进行审定,按合同约定的在开工之前15天内将设计图纸2份、标准图2份及有关技术资料递交承包方,审定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表;4、检查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材料和设备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的品牌、型号、规格和有关质量要求,对不符合本工程要求的设备或材料,有权要求承包方立即清退,否则将无偿没收;5、对未定义的设备和材料进行选定;6、派驻工地代表会同工程监理,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协商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以及其他事宜;二、承包方:1、按规定对定义好的材料和设备进行采购,供应和管理,对未定义的部分进行送样到发包方选定,做好施工前的各种准备工作。主要材料、配件进场需合格证件并经监理、甲方验收后取样封存作为工程材料验收依据;5、按照有关约定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参加竣工验收,办理竣工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亚太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双方因工程问题,被告亚太公司于2014年左右停止施工。2017年2月24日,原告就未完工程与被告**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及新风、防排烟等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内容有:第三条、乙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原承包单位德州亚太集团公司完工部分之外的全部剩余工程量;第四条、工程包干造价、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329万元(含税);第五条、承包方式: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包工程造价。整体包干,分段施工和分段工程造价核算;第六条、施工期限:本工程定于2017年7月24日开工,其中“新风、防排烟系统联动工程”施工工期为20天,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工期到达之日达到配合消防验收标准的为竣工;第七条、双方责任和义务(同前合同);第九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主机设备与工程安装采用包工包料;2、工款安装进度付款: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60万元;甲方有权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随时要求提取空调主机(瑞冬牌),但应在提取主机之日支付工程款的93万元;空调主机应在甲方要求提取空调主机之日起三日内将空调主机运抵甲方工地;空调主机运抵甲方工地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40万元;A1#楼工程完工并使用后两个月内再支付60万元;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八个月内再支付30万元;整体工程完工后十四个月内再支付30万元;剩余质保金16万元,于工程完工并无质量问题后十八个月后支付;第十条、工程变更:设计图纸经会审定案后,原则上不可变更。如需变更时,应提前15天,办理变更手续,书面通知对方。如因变更造成设备浪费而又要重新购买的费用由发包方承担,对影响工期的竣工期限相应顺延;否则不另行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实际情况变更增加部分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为329398元。2018年3月20日,被告**公司将中央空调工程移交原告方。2018年左右原告开始营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公司自认原告已支付工程276.5万元,质保金16万元本案中未予主张;2017年8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各施工单位责任书》第5条约定:工程签证(若需要),必须逐级签字,统一报甲方工程部李总监、熊工处,否则一律视为无效签证,该条约定李总监是李文明、熊工指熊寒冰。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交付案涉工程所用及其设备、原材料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维修保养说明书工程资料;案涉工程的施工日志、竣工图纸、实验数据、提供隐蔽工程的验收资料以及各自的工程量情况说明。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均称相关设备资料已经交付原告。依据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第七条第一项2、4、5、6;第二项、1的约定,上述约定,表明原告方所主张工程资料、合格证、说明书等,应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或由原告在施工时保存,关于竣工验收资料,因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条件未成就,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履行交付义务,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出于道义,应尽可能予以支持帮助。关于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公司主张原告给付下欠工程款140.5万元(已扣减质保金16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3月21日起以140.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公司主张不予认可,理由是双方并款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具体有待双方进一步核对。本院认为,原告诉状载明:“但在案涉工程完工后”的表述,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原告于2017年年底已开始陆续使用案涉工程,故应视为工程结算条件已成就。关于变更增加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依据双方约定“设计图纸经会审定案后,原则上不可变更。如需变更时,应提前15天办理变更手续,书面通知对方”这一约定表明,工程是允许例外变更的,故原告对被告**公司反诉,称合同价款属于固定包干价款,属于不可调整价格,对主张增加工程款的请求不予认可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公司主张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应予认定。关于变更增加工程款签证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双方的约定“工程签证,必须逐级签字,统一报甲方工程部李总监、熊工处,否则一律视为无效签证”,故对被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3、7、8份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第6份认定为有效,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5份证据,因有原告方印章也认定有效;对被告**公司提交的其它变更增加工程质量单据,因证据形式或内容存在欠缺,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据双方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有双方约定为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竣工时间,也未能证明工程移交时间,但根据被告已使用的客观实际情况,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妥,即2019年5月6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鸿辉酒店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工程款6943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9年5月6日起以694328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6943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8723元,由反诉人4412承担元,由原告承担4311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燕军
审 判 员 文万洲
人民陪审员 张俊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