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22656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章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雨思,女,系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彬,男,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66号建业森林半岛52A。
法定代表人:董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攀,男,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朋,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XX公司)与被告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并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雨思、被告天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攀、陈俊朋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恩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88,666元;2.判令被告天恩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拖欠的88,66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某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率标准由每日千分之一变更为每日万分之五。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恩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天恩公司租赁原告的剪刀车等设备用于施工,并应按约足额支付到期租金,被告***为被告天恩公司的保证人。经结算,被告***仅支付5,600元租金,被告天恩公司尚欠88,666元租金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天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从未授权被告***签订过案涉《设备租赁合同》,案涉租赁合同上的被告天恩公司郑州报业大厦项目部印章系被告***偷盖形成,原告于2020年4月联系被告天恩公司时,其才知道案涉租赁合同事宜,其并未承接“地下空间”项目并使用案涉设备,故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理由如下:1.因原告业务员魏某告知其若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便可以不支付设备押金,故其私自加盖了被告天恩公司郑州报业大厦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天恩公司未实际使用案涉设备,本案确与被告天恩公司无关;2.因“地下空间”项目于2019年9月停工,故设备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8月底,其已支付了5,600元租金。
对有争议的,且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设备租赁合同》、并出示原件,旨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原告业务员魏某与被告***在被告天恩公司的郑州报业大厦项目部签订该合同。
被告天恩公司质证认为,其未授权被告***签订该合同,被告***曾经在被告天恩公司工地上干活,但不是被告天恩公司员工,另外合同中所涉“地下空间”项目亦非其承接项目,故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其曾在被告天恩公司干过活,可进出项目部办公室,该合同中被告天恩公司的印章系其私自从被告天恩公司郑州报业大厦项目部的抽屉中取得并加盖的。
2.原告提交了2份《设备结算单》、并出示原件,旨在证明案涉4台设备的进场时间、租金起算日和部分结算金额。
被告天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未见过案涉4台设备,亦未支付设备租金。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认案涉4台设备的进场时间,但其中有2台XX号XX号分别为5133、5135的设备于2019年3月11日上午刚从案外人河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的“地下空间”项目上退场,当日下午又进场“地下空间”项目,可见该2台设备一直在“地下空间”项目上,原告业务员魏某应知地下空间的施工单位系案外人河南XX公司,系由该公司实际使用案涉设备,案涉2台设备与被告天恩公司无关,就上述主张被告***提交了2份原告与案外人河南XX公司之间的《设备交接确认单(退租)》。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设备交接确认单(退租》的真实性认可,确认该2台设备之前系由案外人河南XX公司承租,该公司退车后由被告天恩公司及***继续承租,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3.原告提交了1份《设备交接确认单(退租)》及1张录像光盘、并当庭演示手机视频,旨在证明因两被告拖欠租金,且2019年9月后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于2019年11月16日将案涉4台设备从项目上收回。
被告天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光盘视频中所体现的位置处被告天恩公司并无承接项目,案涉设备与其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2019年8、9月的时候工地停工,其联系原告业务员魏某让其收回设备,但因拖欠租金原告不同意收回设备,目前案涉4台设备确已被收回,但收回的具体时间其不知道;另外,其看不清楚视频中的相关设备。
4.原告申请其业务员魏某出庭作证,魏某陈述:第一、其准备好案涉《设备租赁合同》并找到被告***,双方在被告天恩公司的郑州报业大厦项目部签订该合同,该项目部为上下两层,其在项目部楼下等着***去盖章;第二、其知晓“郑州报业大厦”和“地下空间”系同一期间两个不同的项目;第三、2019年9月之前其与被告***沟通过租金结算事宜,但被告***告知其无能力支付租金,2019年9月之后其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于2019年11月强制将设备收回。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能够证明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地点,原告足以认为两被告存在关联,被告***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天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魏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避重就轻,魏某明知“地下空间”项目的施工单位系案外人河南XX公司,故魏某签订该案涉租赁合同并非善意,是为了完成业务指标而恶意签订合同,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质证认为,就签订地点,确认其是在“地下空间”项目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后其拿着合同文本至被告天恩公司郑州报业大厦项目部盖章,证人魏某亦跟随其至项目部;但其于2019年8、9月致电魏某沟通退出事宜,魏某却拒绝收回设备。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上述4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第二、《设备交接确认单(退租)》、光盘与被告***、证人魏某的相关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该《设备交接确认单(退租)》与案涉4台设备相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第三、证人魏某就合同签订地点的相关陈述与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就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地点予以确认,对该证人证言的其他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3日,原告上海XX公司的业务员魏某与被告***于被告天恩公司的郑州报业大厦项目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SHXZLC201902230013、SHXZLC201903110005),该合同所载被告天恩公司郑州报业大厦项目部印章系由被告***加盖。合同约定:被告天恩公司向原告租赁相应设备,工程名称为“地下空间”;租金于结算日后1天内支付;月租周期为自然月,末期不满结算周期的,月租的每日每台按周期租金单价÷30;项目的“进退场授权人、结算授权人”为被告***。另外合同第三条“租金的结算与支付”中第3.1条约定:“设备租期自起租日(以《设备交接确认单》上标注的设备交付日期为准)起算,至出租方设备退场之日(以《设备交接确认单》上标注的退场日期为准)止。租期连续计算,不受天气、施工停工等非出租方原因影响”;第四条“权利和义务”中第4.8条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5.2条约定:“如承租方未按约将租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若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60日,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收回设备等措施,由此给各方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
2019年3月28日,被告***签署《设备结算单》,确认XX号XX号分别为4338、2540的2台设备于2019年2月23日晚19:00进场,结算起始日为2019年2月24日,租赁单价为2,800元/月,该2台设备于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的租金为5,600元。
2019年4月20日,被告***签署《设备结算单》,确认XX号XX号分别为5133、5135的2台设备于2019年3月11日下午17:30进场,结算起始日为2019年3月12日,租赁单价为2,800元/月,该2台设备于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的租金为5,600元。
2019年11月16日,原告出具《设备交接确认单(退租)》,其中载明:“制造编号5133、5135、2540、4338,共计4台…备注:因长时间无法联系顾客,已与顾客失联,现按照公司规定,将设备运输至公司基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1.被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及被告天恩公司对此主张不一,原告主张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业务员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限,故被告***构成表见代理;而两被告均主张被告天恩公司未授权被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被告天恩公司无需承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天恩公司进一步主张原告业务员魏某自2018年即在案涉项目工地附近跑业务,施工现场均有明确的施工标识牌载明案外人河南XX公司系施工单位,且案涉2台设备于2019年3月11日上午从案外人河南XX公司“地下空间”项目上退场,同日下午原告又与被告***于“地下空间”项目上办理了设备进场手续,可见案涉2台设备一直在“地下空间”项目,原告业务员应知案涉设备与被告天恩公司无涉,系由河南XX公司实际使用,故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使案涉“地下空间”项目的施工单位确系案外人河南XX公司,且案涉2台设备之前由该公司承租并在“地下空间”项目中使用,但这并不妨碍原告业务员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将设备使用在同一项目上;其次,就被告***的职务身份,被告天恩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9年2月前后,即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日期前后在其郑州报业大厦项目部工作且住在项目部搭建的简易房中,项目部印章即放在项目部办公室抽屉中,并未严格管控;被告***庭审中亦陈述原告业务员魏某知晓其在被告天恩公司郑州报业大厦项目部工作;再次,就案涉合同的签订地点,被告***及原告业务员魏某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系在被告天恩公司郑州报业大厦项目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故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代表被告天恩公司的权利表征,且原告业务员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被告***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天恩公司需承担案涉《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
2.如何确定案涉4台设备的租金截止日。原、被告对此主张不一,被告***主张项目于2019年9月停工,故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8月;而原告主张因被告***失联,系原告自行于2019年11月16日至项目上将设备收回,故原告主张以2019年11月14日作为租金截止日。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案涉《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连续计算,不受天气、施工停工等非出租方原因影响”及“若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60日,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收回设备等措施”,故原告于2019年9月与被告***就租金结算商谈无果后于2019年11月收回设备,并无不当,并未扩大损失范围,且被告***对于租期连续计算应有相应预期,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以2019年11月14日作为租金截止日,并以此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9年11月16日。经本院核算,案涉XX号XX号分别为4338、2540的2台设备于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金为48,720元,案涉XX号XX号分别为5133、5135的2台设备于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金为45,360元,上述案涉租金共计94,08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600元,故被告天恩公司尚欠88,480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2019年11月16日”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及被告违约情节,现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未超出逾期付款损失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在《设备租赁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就拖欠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金88,480元;
二、被告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4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30元,减半收取计1,286.6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立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三、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