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66号建业森林半岛52A。
法定代表人:董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朋,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汇旺路1815号。
法定代表人:章春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配清,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2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朋、被上诉人宏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配清、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在提起上诉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后明确表示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其提起的上诉按视为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宏信公司一审中对天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改判由***承担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1.***没有天恩公司的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外部表征性。***始终坚持案涉《设备租赁合同》与天恩公司无关,是其听从宏信公司员工魏某所说,为免交押金而偷盖天恩公司项目章,魏某也认可未见到***的授权材料。2.实际使用案涉设备的“地下空间”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案外人河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即案涉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是XX公司和***,故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是宏信公司与XX公司,或宏信公司与***,本案纠纷与天恩公司无关。3.天恩公司“报业大厦”项目部章仅用于内部收发资料,对外无签订合同的效力。另外,《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工程名称为“地下空间”,而天恩公司项目部印章刻有“郑州报业大厦项目部”字样,故该印章无法代表“报业大厦”以外的任何项目。宏信公司知晓“地下空间”和“报业大厦”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因此,案涉合同虽然加盖了“郑州报业大厦项目部”印章,但不产生法律效力。4.宏信公司在案涉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始终不存在善意,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案涉合同中的2台设备原本是XX公司与宏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使用在XX公司的“地下空间”项目。在设备使用过程中(2019年3月11日)变更承租人为***,但机器设备始终未离开“地下空间”项目,魏某知晓设备使用在“地下空间”项目,所以在宏信公司与***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宏信公司已经知晓“地下空间”和“报业大厦”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地下空间”项目的施工单位是XX公司,当魏某与***签订案涉合同时,看到合同中约定“地下空间”项目而合同主体是天恩公司时,就已经在主观上不存在善意,其应当联系XX公司和天恩公司进行核实。5.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本案证据,所采纳的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证人蔡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案涉设备使用地点是“地下空间”项目,天恩公司与“地下空间”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天恩公司没有使用案涉设备,魏某长期在郑州市西郊工地从事机器设备租赁业务,对涉案工地项目清楚了解,魏某在签订合同前曾陈述“只要加盖印章,不管是什么章,都可以免交押金”。证人蔡某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而一审法院却未采纳该份证据。魏某是天恩公司员工,与该公司有重大利益关系,其陈述不应是证人证言而是当事人陈述,且证明力远低于证人蔡某的证言。天恩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卷宗一份,系XX公司起诉***因“地下空间”项目违约一案,旨在证明“地下空间”项目的施工单位是XX公司,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该证据,错误认定天恩公司为租赁合同主体。
宏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意见:1.根据一、二审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宏信公司员工魏某只能根据***提供的材料对他的身份进行判断,***能够自由出入天恩公司项目部办公室,魏某与***在白天一起前往该项目部并加盖公章,说明***所盖印章真实。一审诉讼过程中,***及天恩公司员工的陈述,能够证明***在天恩公司项目部工作,也居住在该项目部,种种迹象能够让宏信公司相信***正当获取了天恩公司的授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租赁合同就是发生于宏信公司与天恩公司之间。2.关于“地下空间”项目加盖“报业大厦”项目章,在建设项目工程中,设备就地使用,而施工主体变更本就常见,***自己也说与宏信公司的合作是从XX公司变更为他,那宏信公司相信该项目从XX公司变更到天恩公司也是正常。宏信公司只是出租施工设备,双方合作程度有限,无法全面知悉XX公司、天恩公司之间是否有其他关联,不可能深刻了解整个项目的情况,也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对于宏信公司来说,有明确的合同相对方,且印章加盖过程中根据正常人的生活常识无法查觉出异常,提供的设备没有使用异常,那这个合作就是正常的。
原审被告***述称,认同天恩公司的意见,系争合同发生于宏信公司与***个人之间,与天恩公司没有关系,应由***一人承担付款责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目前经济状况不佳,无力一次性付清一审判决认定的钱款。
宏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天恩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88,666元;2.判令天恩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拖欠的88,66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3日,宏信公司的业务员魏某与***于天恩公司的郑州报业大厦项目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SHXZLC201902230013、SHXZLC201903110005),该合同所载天恩公司郑州报业大厦项目部印章系由***加盖。合同约定:天恩公司向宏信公司租赁相应设备,工程名称为“地下空间”;租金于结算日后1天内支付;月租周期为自然月,末期不满结算周期的,月租的每日每台按周期租金单价÷30;项目的“进退场授权人、结算授权人”为***。另外合同第三条“租金的结算与支付”中第3.1条约定:“设备租期自起租日(以《设备交接确认单》上标注的设备交付日期为准)起算,至出租方设备退场之日(以《设备交接确认单》上标注的退场日期为准)止。租期连续计算,不受天气、施工停工等非出租方原因影响”;第四条“权利和义务”中第4.8条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5.2条约定:“如承租方未按约将租金支付给出租方,若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若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60日,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收回设备等措施,由此给各方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
2019年3月28日,***签署《设备结算单》,确认XX号XX号分别为4338、2540的2台设备于2019年2月23日晚19:00进场,结算起始日为2019年2月24日,租赁单价为2,800元/月,该2台设备于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23日期间的租金为5,600元。
2019年4月20日,***签署《设备结算单》,确认XX号XX号分别为5133、5135的2台设备于2019年3月11日下午17:30进场,结算起始日为2019年3月12日,租赁单价为2,800元/月,该2台设备于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的租金为5,600元。
2019年11月16日,宏信公司出具《设备交接确认单(退租)》,其中载明:“制造编号5133、5135、2540、4338,共计4台…备注:因长时间无法联系顾客,已与顾客失联,现按照公司规定,将设备运输至公司基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1.***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宏信公司及天恩公司对此主张不一,宏信公司主张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宏信公司业务员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限,故***构成表见代理;而天恩公司、***均主张天恩公司未授权***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天恩公司无需承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天恩公司进一步主张宏信公司业务员魏某自2018年即在案涉项目工地附近跑业务,施工现场均有明确的施工标识牌载明案外人XX公司系施工单位,且案涉2台设备于2019年3月11日上午从案外人XX公司“地下空间”项目上退场,同日下午宏信公司又与***于“地下空间”项目上办理了设备进场手续,可见案涉2台设备一直在“地下空间”项目,宏信公司业务员应知案涉设备与天恩公司无涉,系由XX公司实际使用,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即使案涉“地下空间”项目的施工单位确系案外人XX公司,且案涉2台设备之前由该公司承租并在“地下空间”项目中使用,但这并不妨碍宏信公司业务员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将设备使用在同一项目上;其次,就***的职务身份,天恩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于2019年2月前后,即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日期前后在其郑州报业大厦项目部工作且住在项目部搭建的简易房中,项目部印章即放在项目部办公室抽屉中,并未严格管控;***庭审中亦陈述宏信公司业务员魏某知晓其在天恩公司郑州报业大厦项目部工作;再次,就案涉合同的签订地点,***及宏信公司业务员魏某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系在天恩公司郑州报业大厦项目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故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具有代表天恩公司的权利表征,且宏信公司业务员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构成表见代理,天恩公司需承担案涉《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
2.如何确定案涉4台设备的租金截止日。宏信公司、天恩公司、***对此主张不一,***主张项目于2019年9月停工,故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8月;而宏信公司主张因***失联,系宏信公司自行于2019年11月16日至项目上将设备收回,故宏信公司主张以2019年11月14日作为租金截止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案涉《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连续计算,不受天气、施工停工等非出租方原因影响”及“若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60日,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收回设备等措施”,故宏信公司于2019年9月与***就租金结算商谈无果后于2019年11月收回设备,并无不当,并未扩大损失范围,且***对于租期连续计算应有相应预期,故一审法院采纳宏信公司的意见,以2019年11月14日作为租金截止日,并以此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9年11月16日。经一审法院核算,案涉XX号XX号分别为4338、2540的2台设备于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金为48,720元,案涉XX号XX号分别为5133、5135的2台设备于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金为45,360元,上述案涉租金共计94,080元,扣减***已支付的5,600元,故天恩公司尚欠88,480元未支付,故对于宏信公司的第1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宏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2019年11月16日”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及天恩公司违约情节,现宏信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未超出逾期付款损失的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在《设备租赁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宏信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就拖欠租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信公司设备租金88,480元;二、天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信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4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对天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恩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3.30元,减半收取计1,286.65元,由天恩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述称,《设备租赁合同》签订时,其主要在“地下空间”项目处工作,仍有“报业大厦”项目的尾活需要处理,居住于“报业大厦”项目部的简易房中。
本案争议焦点为:***就案涉《设备租赁合同》是否构成对天恩公司的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指善意相对人根据被代理人的行为足以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并基于此种信赖与无权代理人进行交易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需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还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宏信公司提交了落款为天恩公司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有天恩公司“报业大厦”项目章,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宏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合同签订于天恩公司“报业大厦”项目部办公地点;代表天恩公司的经办人为当时仍负责天恩公司“报业大厦”项目结尾工程且居住于项目部简易房内的***;在宏信公司员工一同前往的情况下,***自由进出该项目部办公室并将项目章加盖于合同上。上述事实表明***具备足以令宏信公司信赖其获得天恩公司授权的外观表象。
关于宏信公司是否善意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因合作、承发包等关系引发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实务中存在以加盖印章作为认定合同效力、内容及相对方的惯常做法。本案中,宏信公司作为施工设备出租商,未深入参与案涉建设施工工程,该公司员工与具备代理人外观表象的***一同前往天恩公司项目部办公地点并实际加盖项目章,应当认定为宏信公司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关于天恩公司主张宏信公司明知“地下空间”“报业大厦”为两个不同项目故具有恶意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一则对宏信公司的注意义务过于苛责,二则忽视了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行业特征,再则将自身对印章管理不善的责任推向宏信公司一方,故本院对天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认定宏信公司在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过程中不具有恶意。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就案涉《设备租赁合同》构成对天恩公司的表见代理。***自认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意见,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天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30元,由上诉人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群燕
书记员 项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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