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2民初260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6799389D。
法定代表人:董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翠萍,女,汉族,1990年7月2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办事处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国安,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开发区天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葛群洋,男,汉族,1977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原告***诉被告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公司)、被告***、第三人孙翠萍、第三人王国安、第三人葛群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九灵,被告天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第三人孙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敬喜、第三人王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利、第三人葛群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漯河市五一路南段的漯河美的物流园项目系被告天恩公司承建的项目,被告***分包部分安装工程,原告***跟随***从事工程安装工作。2019年5月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从三层脚手架上坠落,造成重伤。当场工友将原告送往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原告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29日,花费近五万医疗费。二被告对于赔偿责任推诿。无奈之下,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恩公司辩称,1、天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天恩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事发当天,天恩公司微信公众号通知放假;3、孙翠萍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4、孙翠萍与***等人之间签订的是承揽合同,因此合同引发的人身安全问题应由***、王国安、葛群洋承担;5、原告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6、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天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天恩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孙翠萍,孙翠萍的姐夫王慧显将工程转包给王国安,王国安让***、葛群洋为其找施工人员,原告***系葛群洋找到的施工人员,***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2019年5月1日事故发生后,孙翠萍为逃避责任,拟好一份《承揽合同》,2019年5月4日,逼迫***、王国安、葛群洋签字。***给付***的医疗费系孙翠萍通过银行卡转账给***的。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孙翠萍辩称,孙翠萍不是原告***的雇主,孙翠萍与***、王国安2019年4月7日签订《承揽合同》,***、王国安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没有请求孙翠萍承担责任,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孙翠萍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王国安辩称,王国安是***和王慧显的中间介绍人,不认识原告,事故发生后,王慧显为规避责任,让王国安等人补签一份《承揽合同》,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相应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人葛群洋辩称,葛群洋受雇于***,介绍***受雇于***到工地施工,公司没有对员工进行高空作业培训,2019年5月1日事故发生后,葛群洋和工友一起把原告***送往医院,***通过葛群洋转给原告***4000元医疗费。2019年5月4日,天恩公司以给付医疗费为名,让葛群洋补签劳动合同(《承揽合同》)。葛群洋系***雇佣的施工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2019年5月1日,***在工地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48892.67元;二、***母亲韩雪户口证明、葛胡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韩雪子女情况证明,证明***母亲韩雪1938年3月4日出生,包括***在内有五个子女;三、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此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30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花费鉴定费2711.2元。并补充:二次手术医疗费用本次起诉不予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已给付医疗费34000元。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天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中有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对于证据二,由法院核实;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及伤残产生的费用不应有天恩公司承担。被告***质证:证据一与天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后续医疗费本次不应处理。第三人王国安的质证意见与天恩公司和***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葛群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孙翠萍的质证意见同二被告意见相同。
被告天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天恩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屏,证明2019年5月1日案涉事故发生当天,属于天恩公司通知的放假期间;二、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从事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未带安全帽、防护背心,没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天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天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及其雇佣的劳务人员非天恩公司工作人员,***与天恩公司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天恩公司微信通知放假对***等不具有约束力;对于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拍照的不明,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被告***对天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王国安对天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葛群洋认为天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孙翠萍对天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美的物流园3号库区施工群微信截屏,证明2019年5月1日案涉故事发生后,孙翠萍让王国安、***、葛群洋补签承揽合同以及通知2019年5月8日将补签的承揽合同在工地办公室将合同拿走。二、承揽合同,证明原告2019年5月1日发生事故后,孙翠萍以不发工资胁迫王国安、***、葛群洋补签承揽合同,合同上显示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7日,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4日。三、***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5月1日***发生事故后,孙翠萍从2019年5月6日起陆续向***转款合计5万元,***将其中的29999元转款给***用于医疗费用,一部分用于给工人发工资。四、微信截屏,证明王慧显指示***向***给付医疗费的情况。五、微信截屏,证明:***通过微信转给葛群洋4000元用于给付***医疗费的情况。六、收条。证明:***的爱人出具收到3万元医疗费。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据2019年5月4日同葛群洋一起去天恩公司要求支付医疗费的亲属反映,当天的确有天恩公司以给付医疗费为条件,要求***、葛群洋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等人与孙翠萍之间签订的合同,名虽为承揽合同,但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原告直接受雇于***,***究竟怎样承包的劳务,由天恩公司和***具体说明,***与孙翠萍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与天恩公司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建设工程劳务的合同关系,***已给付34000元医疗费属实。天恩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微信里发信息人员的真实身份,无证据证明承揽合同是补签的,银行交易明细上的款项系借支款和承揽费,不是给付原告医疗费,对于微信显示***给付原告医疗费与天恩公司无关联。第三人王国安质证认为,关于承揽合同的签订问题与被告***和原告***的意见一致,孙翠萍为规避承担责任让***、王国安、葛群洋补签合同,王国安不是劳务分包人,也不是施工人,孙翠萍直接给付***转款、***给付***医疗费证明王国安只是孙翠萍、王慧显与***之间的介绍人。第三人葛群洋质证认为,葛群洋自己没有承揽合同,合同签字是***逼着签字的,签字时间是2019年5月4日,孙翠萍向***转款葛群洋不知情,***没有给葛群洋发工资,***给付***医疗费属实。第三人孙翠萍质证意见与天恩公司一致,***给付***医疗费与孙翠萍无关。
第三人王国安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孙翠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孙翠萍与天恩公司信阳分公司2019年4月6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孙翠萍与天恩公司信阳分公司系承揽关系;二、2019年4月7日孙翠萍与王国安、***、葛群洋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孙翠萍与王国安、***、葛群洋系加工承揽关系。对于第三人孙翠萍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孙翠萍与天恩公司信阳分公司之间的合同,虽名为承揽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内容,属于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天恩公司将建设施工劳务转包给没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孙翠萍,孙翠萍再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劳务施工的***,天恩公司、孙翠萍、***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以前对孙翠萍情况以及其是否与天恩公司有关系一无所知,起诉时未将其列为被告,请求将孙翠萍列为被告,与天恩公司、***一起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翠萍与王国安、***、葛群洋签订的《承揽合同》属于补签的,虽名为承揽合同,但实际属于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被告天恩公司质证: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王国安、***、葛群洋与孙翠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承揽人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天恩公司与孙翠萍是劳务分包关系,***是在为要医疗费被逼与孙翠萍补签合同的。第三人王国安、第三人葛群洋质证意见与原告***和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葛群洋提交手机2019年5月5日拍照照片一张,证明,2019年5月1日案涉事故发生后,天恩公司让***、王国安、葛群洋补签合同有多个版本。对于葛群洋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可照片显示的承揽合同与孙翠萍、***提交的承揽合同版本不同。被告天恩公司质证:对葛群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质证:对葛群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第三人王国安质证:对葛群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孙翠萍质证:对葛群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辩论。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问题认定如下:一、漯河市××物流××物流××#仓库、××#仓库自动喷淋灭火系统设施系天恩公司承建的项目,2019年4月6日,天恩公司信阳分公司将漯河市××物流××物流××#仓库、××#仓库自动喷淋灭火系统设施转包给第三人孙翠萍施工;二、***于2019年5月1日在漯河市××物流××物流××#仓库、××#仓库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发生安全事故受伤,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疗28日,花费48892.67元,经本院委托司法评估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300天,护理期间60-120天,营养期限60-90天。***的母亲韩雪,1938年3月4日出生,现年82岁,有五个子女。三、***已给付***医疗费34000元。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为:一、孙翠萍与天恩公司信阳分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二、孙翠萍主张与王国安、***、葛群洋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否准确、属实;三、***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确定;四、***损失赔偿义务人的确认;五、***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孙翠萍与天恩公司信阳分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孙翠萍提交法庭的2019年4月6日其与天恩公司信阳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同标的为漯河市××物流××物流××#仓库、××#仓库自动喷淋灭火系统设施,依据漯河美的物流园自动喷淋灭火系统设计图纸,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1-2017、《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1-1998、《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管道试压压力1.4MPa、工作压力0.6MPa以及其他的国家行业现行的相关标准、规范,孙翠萍与天恩公司信阳分公司之间的合同,虽名为承揽合同,但实际属于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
孙翠萍主张与王国安、***、葛群洋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否准确、属实的问题。根据孙翠萍提交法庭的其与王国安、***、葛群洋2019年4月7日《承揽合同》,合同关于标的的约定、工程质量的约定,与孙翠萍与天恩公司2019年4月6日《承揽合同》约定一致,依据该合同内容,孙翠萍与王国安、***、葛群洋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揽合同,实际属于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庭审中,***、王国安均主张该合同系2019年5月1日案涉安全事故发生后,系孙翠萍以给付医疗费、劳务费为条件逼迫王国安、***、葛群洋在事先准备好的合同上签字的,合同实际时间系2019年5月4日。葛群洋主张该合同系***逼迫其签字的,合同实际时间系2019年5月4日。***也陈述其知道该合同的签订时间系2019年5月4日。本院认为,依据王国安、***、葛群洋、***的陈述,葛群洋提交法庭的2019年5月5日拍摄的不同版本的承揽合同,应认定该合同系2019年5月4日补签。王国安、葛群洋虽有合同的签名行为,但除在合同的签字的行为外,与孙翠萍无任何交集,甚至与孙翠萍未曾谋面,亦无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合同的订立要经要约和承诺,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王国安、葛群洋与孙翠萍之间实际上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转包合同关系。***2019年5月4日与孙翠萍补签承揽合同,***、葛群洋均陈述受雇于***从事劳务,王国安也陈述其是***与天恩公司之间的介绍人,萍也主张其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孙翠萍与***之间有给付劳务费以及承担***医疗费的行为,本院认为,孙翠萍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转包关系,***受雇于***从事劳务。
关于***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医疗费:原告***花费48892.67元,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恩公司称医疗费中有医疗与本次受伤无关的费用,但无证据证明,该意见不予采信。误工费:***长期从事建筑业,河南省2019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3163元/年(145.6元/天),误工期限,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误工期限意见为90日至300日,本院酌定240日,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4944元[240×53163元/年(145.6元/天)];护理费:河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125.1元/天),***住院28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营养期限意见为60日至12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00日,本院确认***护理费费为12510元(100×45677/年(125.1元/天));营养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误工期限意见为60日至90日,***请求营养费1800元(90×20),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8天,每天50元的标准,该项费用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标准,该项费用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由于***本次起诉不予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伤残赔偿金:***请求伤残赔偿金68401.94元,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此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从事劳务,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该项费用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韩雪1938年3月4日出生,包括***在内有五个子女,河南省农村居民2019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45.99元/年,***该项费用请求,本院确认1154.59元(11545.99×5÷10÷5)元;鉴定费2711.2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该项费用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177374.4元。
***损失赔偿义务人的确认问题。原告***受雇于***,在漯河市××物流××物流××#仓库、××#仓库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2019年5月1日,在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时,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受伤。漯河市××物流××物流××#仓库、××#仓库自动喷淋灭火系统设施,系被告天恩公司承建的项目,2019年4月6日,被告天恩公司信阳分公司将漯河市××物流××物流××#仓库、××#仓库自动喷淋灭火系统设施转包给第三人孙翠萍施工,孙翠萍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恩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孙翠萍,孙翠萍再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同样没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受雇于***,在从事劳务中,发生安全事故,天恩公司、孙翠萍应、***应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起诉前不知晓孙翠萍与天恩公司存在劳务转包关系,起诉状未将第三人孙翠萍列为被告而要求孙翠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法庭调查时,第三人孙翠萍向法庭提交其与天恩公司信阳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后,得知孙翠萍与天恩公司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关系,立即向法庭提出请求将孙翠萍列为被告,孙翠萍与***、天恩公司共同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出这一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孙翠萍应与天恩公司、***一起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应适用过错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者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亦不能推定提供劳务者***存在重大过失。因天恩公司信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天恩公司、孙翠萍、***应当对***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不分担责任。天恩公司、孙翠萍、***承担赔偿责任时,减去***已支付的医疗费3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孙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374.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天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孙翠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驿光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黄 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