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8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曲江品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旗,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行政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鱼化永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婉,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曲江品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鱼化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品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旗,被上诉人永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与姜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永嘉公司支付品高公司组织活动款项648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合同虽约定了活动结束品高公司开具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永嘉公司结清活动款。但根据交易习惯永嘉公司应提供开票信息,品高公司才能开票。永嘉公司以暂时没有付款计划而拒不告知,致使品高公司无法开票。另,开票并不是法定的付款前提。
永嘉公司辩称,本案中既然买卖双方有特别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付款时,乙方需要提供合格广告业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或延期付款”,即将永嘉公司的付款义务和品高公司的开具合格广告业发票义务约定为合同对价关系,同为双方对待给付的主给付义务,则应尊重合同自治的基本原则,故永嘉公司有权依据主给付义务发生先履行抗辩权对抗品高公司的付款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品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嘉公司向品高公司支付开盘活动执行费6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永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品高公司为永嘉公司的绿地国际花都12.28车位开盘活动提供了服务。永嘉公司(甲方)与品高公司(乙方)于2015年1月13日补签了《绿地国际花都12.28车位开盘活动执行合同》,双方就绿地国际花都12.28车位开盘活动方案的全称策划执行,包括前期方案制定、活动物料制作、设备资源整合、布场搭建等达成协议,约定活动实施地点:绿地国际花都营销中心。要求设备进场施工时间:2014年12月27日,施工完成时间:2014年12月28日,合同金额定价6480元,合同以外所增加的物料,须经甲方认可后,费用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活动结束,甲方收到有效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结清活动款项,合同外如有物料增加变动,据实结算剩余尾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付款时,乙方需要提供合格广告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或者延期付款。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接受乙方的工作成果并向乙方支付工作报酬,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的违约金。合同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执行,否则乙方将收取违约金,按照合同实际执行总金额的5%/天。后品高公司未依约向永嘉公司开具发票,永嘉公司亦未向品高公司支付活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品高公司依约为永嘉公司的车位开盘活动提供了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活动结束后,永嘉公司在收到合格的广告业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结清活动款项,现品高公司在未依约向永嘉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要求永嘉公司先行支付活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曲江品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品高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庭审中,永嘉公司对于其公司欠付品高公司6480元款项的事实表示认可,但称按照合同约定,品高公司应先提供合格的广告业发票后其公司才予以付款。品高公司则称永嘉公司拒不给其公司提供开票信息,并表示若永嘉公司现在提供开票信息,其公司能够马上开具发票。在本院要求下,永嘉公司提供了开票信息,品高公司按照该开票信息开具了64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8月21日,本院组织双方对发票进行了交接。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永嘉公司收到品高公司开具金额为64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品高公司为永嘉公司绿地国际花都12.28车位开盘活动提供了服务,后双方补签了《绿地国际花都12.28车位开盘活动执行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定价为6480元。二审中,永嘉公司亦对其公司尚欠品高公司6480元款项未付的事实表示认可,但称因为品高公司未提供发票故其公司未付款。商业活动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商业活动,才能有效维护经济市场秩序的稳定,对于商业主体来说诚实信用亦是建立良好信用信誉的根本。在永嘉公司不向品高公司提供开票信息的情况下,品高公司当然无法开具发票。故在本院要求下,永嘉公司提供了具体的开票信息。随后品高公司按照永嘉公司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了金额为6480元增值税发票,在本院组织下交付给永嘉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活动结束甲方收到有效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结清活动款项。现永嘉公司已收到发票,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结清款项,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品高公司支付6480元。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出现新事实、新证据,对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
二、西安鱼化永嘉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之前向西安曲江品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64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西安曲江品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鱼化永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西安曲江品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鱼化永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任蕾
审判员姬钊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