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6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绿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园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婉,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曲江品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国际会展中心A馆二楼0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旗,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绿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曲江品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利息部分,改判绿晟公司不支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品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双方签署《确认函》后,品高公司虽多次向绿晟公司主张欠款,但因为绿晟公司资金紧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鉴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品高公司同意暂缓支付相关欠款及对欠款不计算资金占用费。故品高公司无权要求绿晟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即便要支付,也应该从品高公司起诉之日计息。
品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绿晟公司认为品高公司同意暂缓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品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晟公司向品高公司支付服务费37900元,利息损失3500.49元(暂计至2017年10月26日,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案件诉讼费由绿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晟公司为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系“绿地曲江名城”项目开发商。一审庭审中,品高公司向法院提供其与绿晟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25份,约定由品高公司为绿晟公司的绿地曲江名城项目进行现场活动及会议的策划执行或礼品代购等,绿晟公司在活动结束后60个工作日结清活动合同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上述合同中盖有绿晟公司合同专用章,另附活动照片、确认单等。品高公司另向法院提交2015年11月26日的《确认函》一份,载明:品高公司与绿晟公司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签署合作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101876元,已付313700元,工程抵款682376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绿晟公司下欠金额为105800元。确认函后附双方合作明细,载明未开票未回款项105800元。该确认函下方盖有绿晟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员工签字。审理中,绿晟公司表示上述合同中的印章是否为其公司印章无法确定,遂向法院提交印章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品高公司提供的25份合同中的印章与其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庭审中,经法院询问,绿晟公司表示其与品高公司签订过多份合同,亦支付过广告策划费用,但因当时工作人员均已离职且交接不全,其无法核实人员签字及印章是否真实,亦无法核实其已付款金额及具体合同情况;经法院再次询问,绿晟公司表示,经其财务核对,签订有25份合同,品高公司提供的确认函中的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但绿晟公司未能就款项支付情况提供证据证明。品高公司庭审中表示,绿晟公司签署确认函后,分两次向其分别支付30000元、37900元款项。法院对绿晟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品高公司表示要求将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中,绿晟公司对品高公司提供的25份合同印章表示无法确认,申请对合同印章进行鉴定,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品高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向品高公司支付过广告策划费用,称确认函中所涉的25份合同款项均已结清,故根据品高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所述,可以确认品高公司、绿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确实签订本案所涉25份合同,故绿晟公司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法院未予准许。本案中,绿晟公司在2015年11月26日的确认函中确认尚欠品高公司105800元,绿晟公司辩称该款项已清偿,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品高公司自认已收到绿晟公司两笔共计67900元款项,故绿晟公司应向品高公司支付剩余37900元合同款。绿晟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品高公司仅主张绿晟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西安绿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曲江品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7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835元,由绿晟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绿晟公司应否向品高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绿晟公司上诉主张品高公司同意暂缓付款及不计算迟延支付欠款的利息损失,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品高公司对绿晟公司该上诉主张亦未认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绿晟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绿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绿晟公司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绿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熠
审判员罗振中
审判员*晶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