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曲江品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西安曲江品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绿地集团西安璟潼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3民初3566号
原告:西安曲江品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曲江国际会展中心A馆二楼0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强旗,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璟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凤凰大道3号办公楼Z区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郗**,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婉,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曲江品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高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璟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高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在绿地骊山花城举办“绿地骊山花城10.1七天乐案场活动”制作方案全程策划与执行工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进场,2014年10月7日完成上述工作。活动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253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7日完满结束活动。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报酬,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开发活动执行费125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491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璟潼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不欠付原告的活动执行费,原告即使有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其活动执行费,但是原告所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璟潼公司(甲方)曾与原告品高公司(乙方)签订《绿地骊山花城十一七天乐活动执行合同》,双方就绿地骊山花城十一七天乐案场活动方案的全程策划执行,包括前期方案制定、活动物料制作、设备资源整合、布场搭建等达成协议,约定活动实施地点:骊山花城营销中心。要求设备进场施工时间:2014年9月28日,施工完成时间:2014年10月7日,合同金额定价125300元,合同以外所增加的物料,须经甲方认可后,费用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活动结束后,甲方在60个工作日内结清活动合同款项125300元,合同外如有物料增减变动,据实结算剩余尾款。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接受乙方的工作成果并向乙方支付工作报酬,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的违约金。合同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执行,否则乙方将收取违约金,按照合同实际执行总金额的5%/天。
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活动费发票两张,合计12350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确认函,载明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签署合作服务合同共计5份,合同总金额为329070元,已付金额为111570元,工程抵款金额为94000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下欠金额为123500元,请被告予以确认。后附合作款项明细载明:2014年10月1日七天乐活动,开票金额、回款金额均为123500元,合同已回、已开发票、款未回,未回款项1235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在上述确认单上盖章签字。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活动费。
以上事实,有《绿地骊山花城十一七天乐活动执行合同》、活动费发票、确认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的活动提供了服务,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活动费用,现双方已在确认函中确认了被告下欠的金额为123500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活动费1235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活动费1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4916.2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活动于2014年10月7日结束,被告应在活动结束后的6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2月29日之前向原告结清活动款,否则原告将收取违约金,每天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执行总额的5%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日在原告出具确认函上对所负的债务予以确认,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诉至法院,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璟潼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曲江品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活动费123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西安曲江品高企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4元,由原告负担1229元,被告负担267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党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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