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衢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鸿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大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3980号
原告(反诉被告):衢州鸿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3255478562,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东乡村。
法定代表人:周青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珂,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衢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307566690R,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九华北大道509幢801-806室。
法定代表人:张芝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山,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慧,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鸿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与被告浙江大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大衢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珂、被告(反诉原告)大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鸿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衢公司支付货款157346.5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4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734.6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沥青砼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原46省道坑西村段道路改项目提供沥青砼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最后付款期限为沥青砼摊铺完毕后六十日内;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追索逾期货款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6月17日、2018年6月18日、2018年7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沥青砼材料并完成了附随的铺设工作。此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确认货款总价为430346.5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73000元,尚欠货款157346.5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损失。经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反诉原告)大衢公司答辩称,因原告铺设质量不达标,双方对于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需在存在问题处理完毕后一周内付清尾款,现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律师费损失无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大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履行项目质量瑕疵保修义务,若不履行保修责任的则请求判决减少支付本诉原告主张的价款50000元(实际价款以鉴定结论确定的保修费用为准);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鸿丰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摊铺沥青砼是附随义务。不存在质量问题,该路段已于2018年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反诉被告从未做出过变更付款期限的承诺,反诉原告诉请支付律师费、诉讼费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鸿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衢公司签订《沥青砼材料供应合同》一份,约定:鸿丰公司根据被告提交的道路基层进行沥青摊铺施工,被告负责路基清扫、基层施工质量及设计标高的控制。鸿丰公司负责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要求负责沥青路面的施工;工程总价450800元;付款方式1.工程进场施工前三天,被告支付150000元沥青砼材料备料款。2.沥青砼摊铺施工完毕后,六十天内按实际过磅单总量结算,付至实际工程量总价的97%,余款3%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退还。3.如被告逾期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时,鸿丰公司追索逾期工程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借款本息等都由被告承担。……5.逾期付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月计算支付给鸿丰公司,并支付拖欠沥青砼工程款10%的违约金……7.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时间从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施工现场管理与质量……4.沥青砼路面如因鸿丰公司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返工,损失由鸿丰公司承担,如水泥砼路面或水稳层属被告组织施工,因砼路面或水稳层破裂、坍陷、松散、返浆等原因引起沥青面层返工,返工损失由被告承担。超出设计荷载范围以外的重车、重物碾压、不可抗力因素及人为损坏不在鸿丰公司质保范围内由被告自行负责维修……工程量按吨位计算时,由合同签订人或授权委托现场指定施工人员:宋谓飞为被告工地代表签收核对吨位及工程结算,被告代表签订确认的总量被告均予以认可,同时协助鸿丰公司沥青路面施工。鸿丰公司委派徐斌为工地代表,负责沥青路面施工中的日常事务。成品保护:沥青路面摊铺碾压成型后,成品由被告负责保护,如发生损坏由被告负责。2018年6月17日、6月18日,鸿丰公司按约进行沥青摊铺施工。双方形成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确认价款计396457.8元,按396400元计。2018年7月4日,鸿丰公司再次进行沥青摊铺施工,双方形成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确认价款计33888.7元。价款总计430288.7元,被告已支付273000元,尚余157288.7元(含质保金12908.7元)。
经催要未果,鸿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大衢公司支付余款,并花费律师费8800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大衢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鸿丰公司履行质量瑕疵保修义务或者降低价款50000元。2019年7月2日,鸿丰公司申请调取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建设规划与国土部工程档案室保存的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载明原46省道坑西村段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已按施工合同要求完成,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经验收检查外观项目、测量项目及资料核查均符合设计、规范、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全部合格。工程质量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2日。2019年6月25日,大衢公司向鸿丰公司发送《工程维修函》一份,要求对案涉道路改造工程所进行的沥青砼作业内容进行维修,并附上现场照片两张,照片上显示路面双向车道对接缝及路面处存在部分凹陷,路两旁停有多辆大型货车。2019年7月,鸿丰公司对路面凹陷处进行了修复,并于7月18日向大衢公司发送《回函》一份,认为修复不在保修范围内且修复完全完成。2019年7月22日,大衢公司再次向鸿丰公司发送《回复函》一份,认为鸿丰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不履行维修义务,望尽快维修处理。
以上事实有鸿丰公司提交的《沥青砼材料供应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量结算单2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2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回复函》各1份、照片2份以及大衢公司提交的《沥青砼材料供应合同》、《工程维修函》、《回复函》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鸿丰公司尚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鸿丰公司主张合同已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大衢公司违约拖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大衢公司辩称路面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付款条件不成就,并提供徐斌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徐斌个人出具,未加盖鸿丰公司公章,《沥青砼材料供应合同》明确其系工地代表,负责沥青路面施工中的日常事务,并无修改合同条款之职权,大衢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徐斌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系鸿丰公司的授权行为,故付款条件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此外,案涉道路于2018年8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早已交付使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大衢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鸿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质量瑕疵保修义务。大衢公司主张鸿丰公司履行项目存在质量瑕疵义务,若不履行保修责任则降低价款50000元,并申请对于保修费用造价进行鉴定。鸿丰公司认为不存在瑕疵,不应减少价款。本院认为,案涉道路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经验收检查外观项目、测量项目及资料核查均符合设计、规范、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全部合格”,大衢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其作为施工单位已经收到相关工程款未被追究过违约责任。且大衢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发函要求维修,鸿丰公司亦在庭审前进行了维修并回函告知。大衢公司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存在相应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提出对保修费用进行造价审核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实际工程量的3%(430288.7元×3%=12908.7元),保修期为一年。现保修期已过,鸿丰公司不应再承担质量瑕疵保修义务,故本院对于大衢公司反诉要求鸿丰公司履行项目质量瑕疵保修义务或减少价款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丰公司诉请大衢公司支付货款157346.5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尚欠货款157288.7元,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月计算,亦约定摊铺施工完毕后六十天内付至实际工程量总价的97%,余款3%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退还,故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起算点理应推后,鸿丰公司自认其中12908.7元应自2019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故本院对于鸿丰公司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鸿丰公司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5734.65元,被告抗辩称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本院认为,因鸿丰公司已主张逾期利息以弥补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鸿丰公司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8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鸿丰公司履行项目质量瑕疵保修义务,若不履行保修责任的则请求判决减少价款50000元(实际价款以鉴定结论确定的保修费用为准),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鸿丰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衢州鸿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7288.7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144380元自2018年9月4日起,12908.7元自2019年8月2日起分别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衢州鸿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88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衢州鸿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衢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38元,减半收取196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衢州鸿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大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宗玲
书记员詹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