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102民初3722号
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工商区君子亭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和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波,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永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弥陀寺巷39号60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永澳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48元,减半收取3024元,由原告巨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