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3101民初2646号
原告:湖南仲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火炬城M7组团502房。
法定代表人:李忠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寅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车站北路194号瑞丰家园2号栋604房。
法定代表人:李景龙,总经理。
原告湖南仲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湖南仲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169,790元,并支付违约金679元(违约金自2020年7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后续违约金以169,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外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吉首大学校园网无线覆盖及智慧教室无线设备采购项目的安装调试设备、敷设线缆、配合测试、新建管道、保修维保等工作转包给原告负责,合同总价为1,058,457元,并约定合同项目经吉首大学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项目全款的95%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888,667元,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后,被告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全款的5%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69,790元。2019年6月4日,合同项目经吉首大学验收合格,2020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向被告支付全款的5%货款,至此被告已收取全部的项目合同款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7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169,790元的合同款,但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据合同约定被告还需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取证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因争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应按照双方在《工程外包服务合同》第十二条中关于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承揽合同构成要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不违反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规定,故被告长沙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长沙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909.38元,予以退还原告湖南仲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麻 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龚利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