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7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仁风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继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鑫,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法兰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马鞍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军,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固特邦土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825号嘉恒商业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孙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大钢结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法兰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兰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固特邦土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大钢结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如下:二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附件2中的报价表远高于法兰信公司提交的投标报价表,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鉴定结论远超合同价的原因是法兰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扩大原定施工范围、增加工程量。涉案工程合同附件2是济大钢结构公司的投标报价,是经过双方多次磋商确认下的中标价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双方最终通过签订合同确定下来。不存在济大钢结构公司单方制作,骗取加盖骑缝章形成。初审时法兰信公司对涉案《建设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2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二审法院却对已形成的法律事实不予确认,而将举证责任倒置,予济大钢结构公司举证,无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涉案工程造价是由法兰信公司申请鉴定,鉴定材料依据双方质证的施工合同、分项报价表等鉴材,依法由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法兰信公司在初审的质证意见是“应扣除脚手架费35000元,对其他鉴定内容无异议”,应依法认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附件2也应属合法有效。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法兰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济大钢结构公司自己的投标报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的报价清单完全不同。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2的报价清单实为固特邦公司以济大钢结构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报价。三、案涉工程是固特邦公司实际施工的,济大钢结构公司仅是名义上参与了投标。四、案涉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给了固特邦公司。案涉工程从投标报价到实际施工均是固特邦公司在背后实际操作,济大钢结构公司除了名义上参与投标外,没有做任何实际工作,现在试图以其转包的非法行为索要工程款获利,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恳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济大钢结构公司与法兰信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济大钢结构公司向法兰信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建立在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并就其施工工程量、法兰信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法兰信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由固特邦公司实际施工,济大钢结构公司虽主张参与了工程的建设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对于确定工程价款的证据,济大钢结构公司的投标报价表与施工合同附件2的报价表存在较大差异,济大钢结构公司主张系因工程范围缩小,而提高了单价,但并未就合同价款的变更、协商情况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证据未予采信,同时对基于此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法兰信公司欠付剩余工程款2198659.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济大钢结构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济大钢结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守军
审判员 栾建德
审判员 张 豪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