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8045号
原告:山东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杜会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华,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军,山东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帝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秋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荣,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赵继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鑫,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与被告济南帝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发公司)、被告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被告帝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8)鲁0105民初80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帝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帝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辖终3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帝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聚贤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会芹,被告帝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荣,被告济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归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帝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元;2.判令济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帝发公司、济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济大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包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动物园南邻山东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帝发公司作为分包方分包该工程。2017年10月28日,聚贤公司与帝发公司签订《山东省邮电北郊办公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聚贤公司施工该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聚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5月5日完成了工程。2018年8月9日,聚贤公司与帝发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总款为1385000元,已付款801000元,质保金69000元,剩余款515000元,本次支付400000元,剩余115000元一个月内支付。结算后,帝发公司实际向聚贤公司付款380000元,尚欠135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帝发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转包给聚贤公司施工,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聚贤公司全部工程款,应驳回聚贤公司的诉讼请求。
济大公司辩称,1.2017年10月1日,我公司与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施工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将土建、安装及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帝发公司。现该工程已完工,我公司与帝发公司已结算完毕,并已支付完毕全部款项。2.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聚贤公司与帝发公司因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聚贤公司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聚贤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山东省邮电北郊办公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劳务费结算单;济大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帝发公司提交的《施工队劳务结算单》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帝发公司对聚贤公司提交的四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认可补充协议上签字人徐元通、张嘉楠是帝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由此,徐元通、张嘉楠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帝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四份补充协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济大公司与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济大公司承包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楼改造工程。济大公司总包后将上述工程中的土建、安装、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帝发公司。2017年10月28日,帝发公司与聚贤公司签订《山东省邮电北郊办公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帝发公司将其分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聚贤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6日、2018年3月19日、2018年4月8日,帝发公司与聚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三份,就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和增加。2018年3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付款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
聚贤公司于2018年5月5日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9日,聚贤公司与帝发公司共同出具劳务费结算单一份,内容为:“邮电办公楼项目杜会芹班组劳务费结算单1.结算总款:1385000元;2.已付款:801000元;3.质保金:69000元;4.剩余款(除质保金):515000元。本次支付金额400000元整,剩余115000元一个月内支付”。
庭审中,帝发公司提交《施工队劳务结算单》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148850元而非1385000元,且帝发公司已支付聚贤公司全部工程款1148850元,不欠聚贤公司工程款。聚贤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价款为合同内价款,因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量及工程款,故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1385000元。
本院认为:济大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山东省邮电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部分分包给帝发公司施工,帝发公司又转包给聚贤公司施工,由聚贤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帝发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聚贤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帝发公司与聚贤公司签订的《山东省邮电北郊办公楼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聚贤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聚贤公司要求帝发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
帝发公司与聚贤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共同出具劳务费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385000元,已付款801000元,质保金69000元,剩余款(除质保金)51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帝发公司提交《施工队劳务结算单》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据以抗辩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148850元而非1385000元,且帝发公司已支付聚贤公司全部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形式上看,帝发公司提交的《施工队劳务结算单》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均未载明出具时间,形式存在瑕疵。而聚贤公司提交的劳务费结算单则明确载明出具时间为2018年8月9日,聚贤公司主张劳务费结算单出具在后,《施工队劳务结算单》出具在前,因《施工队劳务结算单》未载明出具时间,帝发公司亦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聚贤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表明,在合同之外,双方又变更了合同内容,而帝发公司提交的《施工队劳务结算单》记载的是合同价,与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印证。综上,本院对帝发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劳务费结算单出具后,聚贤公司自认帝发公司付款380000元,帝发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因此,聚贤公司诉求帝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00元,予以支持。
聚贤公司与济大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济大公司亦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发包人,故聚贤公司要求济大公司对帝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帝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聚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申请费1195元,由被告济南帝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士连
人民陪审员  韦双双
人民陪审员  王泳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