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胜伟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92民初3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仁风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继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敏,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海大街**渤海湾金色海岸**商业楼404。

法定代表人:王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翔,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大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伟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被告胜伟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翔、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7924元及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与被告胜伟牧业公司签订《进口肉牛隔离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钢结构工程,并对工期、工程价款及施工范围作出约定。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该份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总价为7636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拖欠原告1145424元工程款,经多次索要拒不支付。2018年2月9日,因农民工索薪上访,被告被迫支付工程款547500元,但强迫原告就该笔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中约定到期不还借款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扣除该笔借款后,剩余597924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伟牧业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

被告向原告超额支付了2074732元;3.截至2018年9月28日原告并未将验收所需的相关材料交付至被告,已构成实质性违约;4.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胜伟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074732元及利息;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76361元及经济损失154488.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进口肉牛隔离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由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的钢结构工程,约定工程总造价为7636160元,若质量达不到设计规范和合同及反诉原告的要求,反诉被告需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交纳违约金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仍达不到要求的,反诉原告安排第三方予以补救,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将工程安装完毕后未提交任何验收资料,根据约定,反诉原告应当支付至工程款的65%,共计为4963504元,但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了7038236元,应当返还2074732元,并且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标准,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及补救损失费用。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提起反诉。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钢结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钢

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等作了明确约定。

2、2016年9月1日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签订

后,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开工日期延误,被告在施工前已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3、2016年12月15日签证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于

2016年12月15日竣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4、验收资料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5

日向被告交付了所有的验收资料。

5、验收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

竣工验收申请后,被告拖延至2017年4月18日验收,经验收小组现场验收工程观感合格并提出相应的整改问题。

6、整改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7年4月25日经被告工

作人员、监理人员验收,整改后工程合格。

7、2017年5月15日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工程款发票;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97%。

8、进境澳大利亚肉牛(屠宰用)隔离许可证打印件一

份,该打印件来源于动物检疫局网站公示文件,证明涉案工程合格,被告已用验收合格报告及原告所提交的验收资料申请办理了进境澳大利亚肉牛隔离许可证。

9、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2月9日因农民工上访,在有关政府部门的调解下被告支付工程款547500元,但是强迫原告就该笔工程款出具借条,协议中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从所欠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10、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

11、图纸(施工草图或者白图)三份,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所依据的图纸是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所交付的图纸,而非被告所提交的图纸,不能依据被告所提交的图纸进行质量鉴定。

12、竣工验收资料一套,证明涉案工程均已经过分项验收合格,验收资料已经提交被告,在前面提交的验收资料交接单所交接的资料就是该组证据。

13、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非正式招标,没有通过正式的招标手续。

14、照片三张,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15、微信聊天截图一宗,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一直就后续维修问题进行良好的沟通,被告几次主张维修,均系台风造成的损坏,虽然并非维修范围,但原告一直积极配合,从工程竣工到起诉前,被告从来未主张过施工质量问题,本案中被告申请问题质量鉴定,不应予以支持。

16、2019年10月23日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涉案工程经过三方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

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13.3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但由于原告的原因,截至2018年9月28日,被告未收到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项目工程无法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第21.1、21.3约定,原告的施工质量达不到质量要求时,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并且应当赔偿被告由于修复、补救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合同的附件中有原告的承诺书一份,明确承诺质量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及国家相关标准,如果出现工程质量等问题将向被告进行相应的赔偿,合同附件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明确载明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间内不计利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签订单没有被告的盖章,同时该签订单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资料不是交接单,该资料中没有被告的盖章,退一步说,即使真实,该验收资料所载明的相应的资料也不是合同中要求的关于施工的全部资料,截至2018年9月28日,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完整的施工验收资料,验收资料应当以建设工程质检站要求的资料为准,通过该资料看出并没有附有相应的施工计划、图纸等资料,而且涉案工程尚未通过五大主体的验收。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明确载明继续提供资料,配合验收,该承诺说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施工验收技术资料,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074732元;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验收报告无论是从形式、内容看,均不符合竣工验收报告的基本条件,既没有原告的盖章、也没有被告及监理公司的盖章,该报告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要求,且该报告中载明的内容是验收观感合格,只能说明该报告是施工过程中对观感的一种的外观表述,不具有验收的效力;整改验收报告只是施工过程中对部分质量问题的陈述并不是所谓的竣工验收,该两份报告与法律规定的验收并不一致,不能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签证单并没有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的盖章,该签证单从内容看也只是原告提出的申请和陈述,不能看出与本案争议焦点有直接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证明效力;对证据9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47500元;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是涉及涉案工程图纸的认定,关于图纸的认定,应以设计院出具的图纸为准,另外从出具时间看,该图纸及签证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016年6月份,而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9月份,时间跨度较大,在后期施工时,是依据设计院出具的施工图纸施工的;同时,该签证单、图纸上均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授权人所签署,合同约定的被告方授权人为姜文超,而非徐长生,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12,认为该验收资料并没有合同被告授权人的签字及被告盖章,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该资料,另外该资料只是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竣工验收资料中的一小部分,其它规定资料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但对该证据中徐长生的签字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该工程为企业自主开发工程,非政府工程,因此不需要政府的正式招标手续,另外原告已经提交了投标文件,证明原告承接该工程是出于自愿,同时也是合法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该照片没有体现任何使用的迹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而且涉案工程实际一直未经使用;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微信聊天双方的身份,而且从内容上也无法看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系2019年10月23日拍摄,而涉案工程实际使用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在此之前并未使用过。

被告胜伟牧业公司针对其抗辩及反诉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所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547500元,并且由第三人卫志城、于天贤承担连带责任,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47500元。

2、承诺书一份(载明:“山东济大钢结构公司积极配合山***牧业有限公司按胜伟牧业有限公司要求配合验收,特此承诺”,卫志诚签名),证明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承诺积极配合验收,通过该承诺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完整、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资料,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3、承诺书一份(载明:“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工程竣工验收按照甲方规定办理,如有质量问题进行赔偿”,卫志诚签名),证明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承诺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如有质量问题进行赔偿,通过该承诺看出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涉案工程也未验收合格,合同中第13.3条第四款、第五款约定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

4、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的问题汇总及照片三张(其中一张照片显示干草库中放置干草,被告对此解释称放置的草料只是现场看管人员收割院中的杂草临时堆放),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勘验,共发现31项问题,被告就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修复问题申请鉴定。

5、牛舍、病牛舍、干草库、精料库图纸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主体的使用年限。

6、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次性告知书、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及竣工验收报告表各一份,证明对方提供的验收资料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验收资料,因此对方应该按照国家规定补充完善。

7、2015年12月31日胜伟牧业项目建设协调会议纪要、2016年4月1日关于进境肉牛口岸建设工程调度推进会议纪要、2016年11月1日山东聚宝朋国际畜牧产业园协调会议备忘录、2016年6月3日关于建设工程模拟审批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相应的审批,潍坊市政府与滨海区管委会对涉案工程出具了政府意见并给予了政府指导,鉴于该工程属于市区两级重点工程准予项目,通过模拟审批后即可进行开工、施工,并不需要专门的审批材料,另外对方所说的施工许可证也并非工程所需的强制法律规定,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没有施工许可证,该工程也不违法。

8、2016年6月8日由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山***牧业有限公司肉牛屠宰加工项目施工许可的说明一份,该施工许可是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施工许可证明,证明该工程符合政府的要求和规定,并非系其自行私自建设。

9、山***牧业进口肉牛隔离场项目投标文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

10、图纸一套,该图纸系山东方圆经纬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工程实际完工之前出具的并且有对方签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家规范,工程施工及验收均以该图纸为准,证明对方施工未按图纸进行且多处存在质量问题。

11、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潍滨管复(2016)8号文件关于同意山***牧业有限公司进口肉牛管理场的有关批复,证明隔离场用地已经政府批示,该件为复印件,原件由管委会保存,被告不能提供。

12、由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局出具的关于山***牧业进境肉牛产业链项目登记报案证明继续有效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根据原区部门意见,该项目进入建设期,证明该项目也为政府批准建设,该文件为原件。

13、山东省海洋局出具的关于作好围填海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该文件证明隔离场未取得用地许可证,系政府有关政策原因,同时要求在2019年6月份办理完成,该文件为网上打印件。

14、隔离场济大钢构质量问题汇总表,证明原告已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虽然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但是该款项都在现场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因为当时上访人员较多,最后在有关政府部门的劝说下原告被迫签订该协议,但是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果到期不还本金,由被告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已将该款项扣除,所以本协议对双方诉求并无实际意义;对证据2、3,需庭后核实真实性,休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的核实意见,通过该承诺看出被告也认可协议中的547500元是支付的农工工资,是工程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问题汇总表系被告自行制作,无证明效力,对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准许。被告提交的照片能够看出涉案工程已经使用;原告早已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被告在无法申请政府部门验收的情况下,同监理部门组成验收小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自行验收,所形成的验收报告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涉案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愿意承担维修义务,这是合同中对验收后质量问题如何解决的明确约定也是在建设工程领域的通常做法,不存在进行质量鉴定的理由;对证据5,原告从未见到过该图纸,涉案工程是非法建筑,前期无任何审批手续也没有图纸,原告是根据被告技术人员自行制作的施工草图进行施工的,通过该图纸可以看出该图纸的完成时间为2016年11月,此时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已经接近尾声,施工的依据不可能是该份图纸,同时据原告了解,虽然图纸载明的时间为2016年11月,但被告取得该图纸的时间远远在后,所以被告主张以实际施工与图纸不符进行鉴定,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涉案工程是无任何合法手续的工程,政府建设部门并不能组织验收,涉案工程是钢结构车间,并非报告表中记载的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所以无任何参考性、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以上证据均没有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说明并非是施工许可证,起不到施工许可证的法律效力,从证据形式看,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一类证据,该出具说明的单位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从证据形式上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9的证明效力,请求法庭依法结合涉案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对证据10,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份就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草图进行材料加工,9月份开始陆续施工,12月份已经竣工并申请验收,所依据的图纸是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提供的施工草图,并非被告提交的该份图纸,该图纸的用途只是被告为了补办相关的审批手续,后期制作的,至该图纸载明的出图时间,涉案工程早已竣工,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证明效力,从内容看,载明的是原则同意申请项目用海,审批手续按照程序逐级报省政府审批,因此该批复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同意被告用海而是同意被告报批;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出具说明的单位未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该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所加盖的公章是行政审批专用章,并不具备出具证明的功能,对登记备案是否有效,并不是说明所能证明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文件并未涉及到被告的项目,通过被告的陈述,已经认可该项目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因此双方的合同是无效的,且不管被告提交的相关政府批复是否属实,其内容均不合法,故上述政府文件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涉案工程项目的合法性;对证据14,认为该质量问题汇总表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已经确认了该聊天的真实性,通过聊天内容显示,从工程竣工交付后一直到今天,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仅有的几次修缮是因为台风造成的,所以被告的主张无依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10、11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徐长生或者张远先的签名,该二人虽非施工合同上约定的发包方的工程师或项目负责人,但徐长生、张远先均系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徐长生在工程签证单、验收报告、整改验收报告、钢结构工程施工验收技术资料、牛舍白图、精料库白图、干草库白图等施工资料上签字,其自始至终参与了涉案工程,张远先则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直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与徐长生共同在关于山***牧业肉牛隔离场施工图纸使用情况说明上签名,被告未举证推翻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二人应认定为涉案工程被告方的实际经办人,其签名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工程签证单单、验收报告、验收整改报告上也均有涉案工程监理人员的签字,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即进口肉牛隔离场牛舍8栋、病牛舍1栋、干草库1栋、精料库1栋,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施工完毕后,申请被告组织验收,并将相关施工技术资料交由被告工作人员徐长生签收,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组织现场技术人员、监理公司出具验收报告,涉案工程经现场验收观感合格,但有两处需要整改,即精料库部分屋面漏雨、移动牛舍屋面瓦螺丝松动,2017年4月25日,原告对上述两处问题整改完毕,被告及监理公司人员就整改内容修复情况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整改验收报告,载明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证据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已将涉案工程相关施工资料交付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照片相互吻合,对该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现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虽然有异议,但经向被告涉案工程管理人员王大威当庭核实,其对该微信聊天记录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被告质证意见,能够证明2019年9月28日涉案工程已经使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要求庭后核实,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应视为对该两份证据的认可,但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问题汇总及证据14,原告提出异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10,原告称其未收到过该图纸,被告未举证证明将该图纸交付原告并用于涉案工程施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原件或者能够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8、12、13,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举证推翻上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对其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诉讼过程中,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及与图纸不符问题提交问题汇总表,与图纸不符的问题为:(一)精料库:

1.GJ-1H型钢HM未按图纸设计尺寸施工,图纸尺寸194*150,施工尺寸178*9.2;2.消防救援窗C1208a,5扇未按图纸设计安装;3.LT屋面直拉条未按图纸设计施工;4.SC水平支撑20圆钢未按图纸设计施工;5.CG撑杆圆钢未按图纸设计位置施工;6.XG系杆未按图纸设计安装;7.QL与图纸设计尺寸不符,图纸尺寸C220*75,施工尺寸C150*60;8.MZ与图纸设计尺寸不符,图纸尺寸C140*50,施工尺寸C150*60;9.WLT屋面檩条与图纸设计尺寸不符,图纸尺寸C200*70,施工尺寸C150*60;屋面檐口未按图纸设计安装泡沫堵头;(二)干草库:1.GJ-1HM1未按图纸设计尺寸施工,图纸尺寸244*175,施工尺寸175*90;2.GJ-1HM2未按图纸设计尺寸施工,图纸尺寸194*150,施工尺寸175*90;3.SC水平支撑20圆钢未按图纸设计施工;4.XG系杆未按图纸设计安装;5.XLT屋面直拉条未按图纸设计施工;6.WCT屋面檩条未按图纸设计尺寸施工,图纸尺寸C200*70,施工尺寸C150*60;7.CG撑杆未按图纸设计安装;(三)牛舍:ZC1、ZC2柱间支撑20圆钢位置未按图纸设计施工;XG系杆未按图纸设计施工;CG撑杆位置数量未按图纸设计施工;屋脊、挡檐未按图纸设计采用双层压型钢板复合保温屋面,现场施工采用单层压型钢板;(四)病牛舍:1.CG撑杆位置数量未按图纸设计施工;2.ZC1、ZC2柱间支撑20圆钢位置未按图纸设计施工;3.屋脊、挡檐未按图纸设计采用双层压型钢板复合保温屋面,现场施工采用单层压型钢板。施工质量问题为:1.屋面彩钢板搭接长度不符合规范要求,防水密封膏开裂,横波未安装密封胶条;2.屋面板与墙面板之间未安装密封胶条;3.彩钢板拼接不密实,有间隙;4.自攻螺丝数量不足,部分自攻螺丝未使用橡胶密封垫。彩钢板搭接处自攻螺丝固定位置不正确,应在搭接中间波浪处固定;5、压型金属板在支撑构件的可靠搭接长度不符合要求,部分螺丝直接连接板与C型钢下料长度偏短;6.H型钢立柱,螺丝连接板与C型钢搭接处的螺栓数量不择,螺栓安装孔不正确,钢梁偏短;7.C型钢连接方式不符合要求,精料库个别处点焊连接。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被告向本院就涉案工程质量和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同意进行质量鉴定。为此,原告提交书面说明:1.涉案工程施工所依据的图纸系被告提供的草图,而非被告庭审中提交的图纸,被告提交的图纸在涉案工程施工时并未形成,系后期制作,形成时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因此,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施工与图纸不符的情形并不存在;2.涉案工程已经三方验收合格,并未发现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前述认定的原告提交的验收资料交接单、2016年12月15日工程签证单、验收报告、整改验收报告,因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5日向被告报送了施工技术资料以配合验收,被告也于2017年4月18日自行通过竣工验收观感合格,且原告对存在该次验收的需整改的问题进行了整改,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再次组织了整改验收并验收合格。虽然涉案工程至今仍未报送相关部门组织验收,但责任在于被告(未办理相关施工许可、规划许可手续),故相关后果应由作为建设方的被告自行负担。关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至起诉时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质保期内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主体性和结构性问题,坚持申请司法鉴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告的申请应予准许,但因被告不能证实其提供的图纸系实际施工中执行的图纸,应以前述认定的原告提交的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图纸作为鉴定的相关依据。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求是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编号为QSIFA建鉴字[2019]第31、32、3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含专业性问题复函及修复建议)并就主体结构问题和主体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问题作了明确说明(精料库、牛舍使用年限为30年)。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三方验收合格;建设工程虽然具有特殊性,但法律允许存在一定的缺陷,并对不同的缺陷问题赋予了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和方式,但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而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前并未向原告主张过质量问题。原告提交工程签证单(2016年9月27日)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中的设计的屋面板单面固定问题,因涉案工程所处地势特殊,当时风较大,因此按常规固定不可行,接触面太小,所以经协商并签证确认固定波谷处。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原告关于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验收合格的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全部应属于主体结构工程,鉴定意见载明的质量问题也是主体结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27日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即使真实,原告的施工也应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国家规范的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举证推翻签证单上其工作人员签名的真实性,该签证单由原告、被告、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对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原告作为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对涉案工程施工方面的国家规范和标准较被告具有更高的认知和理解,其施工行为理应符合相应的国家规范和要求,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系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程序作出,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举证推翻,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含专业性问题复函)应予认定。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主体结构问题质量修复费用作出鲁红工管鉴字【2019】第7-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精料库工程修复计算工程造价6498.22元;病牛舍工程修复计算工程造价11818.24元;1#、2#、3#、4#、6#、8#、11#、13#牛舍工程修复计算工程造价136171.56元,上述修复造价共计154488.02元。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1.主体上的螺栓松动、生锈等并不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2.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涉案工程的防锈要求是镀锌防锈,只要原告施工了镀锌工序,后期再生锈并非原告施工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螺丝生锈完全是被告自己选择的防锈工序及涉案工程所在的海边区域等因素导致的,并不是施工质量问题,因此不应计算以上两部分的修复费用;3.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如果确有质量问题并且是在维修期间内,原告可以进行修缮,只有在原告不进行修缮的情况下,被告才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被告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依据现行《山东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定额2008》、《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及其相应的配套文件,该次鉴定所涉及金属结构、手工除锈项目均未乘以1.25的系数,另外所有的金属构件刷漆项目均未乘以1.32的系数,应予以更正。针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出具了书面恢复意见,对异议进行了解释说明。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对双方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从专业性角度给予了答复,答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原告虽然称系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的镀锌防锈施工,但该防锈施工亦应符合一定的国家质量标准,保证一定的合理使用期限,因此,原告关于其施工镀锌工序后再生锈并非其施工的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原告就被告的进口肉牛隔离场建设工程(钢结构)向被告提交标书,原告在投标书中编制的报价单中牛舍项目报价为3089900元(772475元*4)。

2016年6月2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进口肉牛隔离场建设工程,并作如下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为项目经理姜文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按照招标时发包人提供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为准,中标价一次性包死;合同价款:牛舍八栋总面积27968㎡,中标单价220元/㎡,合计6152960元;病牛舍一栋总面积2160㎡,中标单价220元/㎡,合计475200元;精料库一栋总面积1200㎡,中标单价280元/㎡,合计336000元,总计6964160元。合同付款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5%(钢结构加工),钢结构材料进场安装时付至合同总额的50%,工程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总额的65%,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付至合同总额的85%,若有工程变更,结算审计核对完成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每次付款时,承包人需提供符合发包方要求的且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有效发票,方可付款;工程结算价款=合同价+(1)+(2)+(3),(1)系因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及变更签证而调整的价款,(2)系发包人认可的工程零工签证,(3)系税金=【(1)+(2)】×税金率;因设计变更或图纸外的新增或减少的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的确定原则为投标报价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承包人接到发包人变更通知后,应及时调整施工方案,组织变更施工,施工中承包人对原设计提出变更,经原设计单位、发包人签字认可后,承包人进行变更;工程变更后可作为调整工程价款的依据为发包人以及施工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单》《工程签证单》,签字认可的表格少一个结算时都不予认可;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必须将本工程完整合格的竣工图、竣工资料和工程结算书等,按照发包人要求的资料提交给发包人,逾期三个月不上报每延期一周支付发包人由工程款中扣除合同总价款的1‰违约金;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完整竣工资料及结算书后六个月内完成审核,承包人应在一个月内对审核结果进行书面确认,如逾期视承包人认可审核结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被告胜伟牧业公司公章,并由张远先签字,承包人处加盖原告公章,并由赵继留签字。

同日,双方又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范围包括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项目。承包人承包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如由于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承包人也应给予维修,相应的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保修书落款发包人处加盖被告胜伟牧业公司公章,并由张远先签字,承包人处加盖原告公章,并由赵继留签字。

2016年7月20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作补充约定:一、原合同第五款《合同价款、调整及付款》13.2合同价款:牛舍八栋总面积27968㎡,中标单价220元/㎡,合计6152960元;病牛舍一栋总面积2160㎡,中标单价220元/㎡,合计475200元;精料库一栋总面积1200㎡,中标单价280元/㎡,合计336000元,总计6964160元。现调整为增加干草库一栋总面积2400㎡,中标单价280元/㎡,合计672000元,总造价7636160元;二、牛舍及病牛舍只有钢结构部分不含土建,干草库与精料库总价已包含图纸内除地面外全部施工内容;三、…;四、原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已充分考虑材料价格变动因素;另外约定其他内容。协议落款发包人处加盖被告公章,承包人处加盖原告公章并由赵继留签字。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实际提供的肉牛隔离场工程--牛舍·设计文件(2015.12)草图、肉牛隔离场工程—干草库·设计文件(2015.12)草图、肉牛隔离场工程—精料库·设计文件(2015.12)草图组织施工及安装、验收。上述三份设计文件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徐长生签字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16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竣工签证单,内容为“山***牧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本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进口肉牛隔离场牛舍、精料库、干草库钢结构工程的施工,现场已清理干净,具备验收条件。现申请甲方组织验收。”被告工作人员徐长生、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杜忠江、原告工作人员于天贤分别在该签证单上签名。

2016年12月25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向被告提交山***牧业有限公司进口肉牛隔离场工程施工验收技术资料一宗,该施工技术资料列表注明共17项资料,由被告工作人员徐长生签收。

2017年4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徐长生、张金义、王

岩岗及监理公司监理人员崔英实、杜中江组成验收小组,在验收报告上签字,验收结果为“现场验收观感合格,需整改内容如下:1、精料库部分屋面漏雨;2、一栋牛舍屋面瓦螺丝松动,以上问题在2017年4月25日前整改完毕”。

2017年4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徐长生及监理公司监

理人员杜中江在整改验收报告上签名,载明“验收合格”。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资料中的

徐长生的签名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因缺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对本院的鉴定委托予以退回。

另查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7038236元(包括2018年2月9日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支付的547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尚欠工程款597924元以及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修复方案、修复费用(主体结构性问题)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经鉴定涉案工程确实存在部分主体性结构问题,修复工程造价为154488.02元。

再查明,2016年6月8日,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山***牧业有限公司肉牛屠宰加工项目施工许可作出说明,内容为“根据潍坊市规划局滨海分局出具的规划模拟审批文件,山***牧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肉牛屠宰加工项目位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威坝以南、黄海路以西,该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待项目方提供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图纸和施工图审查意见等材料后,准予开工。其余资料后续补齐”。但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

又查明,2018年2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卫志城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两份,分别载明:“山东济大钢结构公司积极配合山***有限公司按胜伟牧业有限公司要求配合验收,特此承诺”、“山东济大钢结构公司保证工程验收按照甲方规定办理,如有质量问题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前述认定,因原告已于2016年12月份向被告报送了施工技术资料以配合验收,被告也于2017年4月25日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且验收合格,虽然涉案工程至今仍未报送相关部门组织验收,但责任在于被告,故相关后果应由作为建设方的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工作人员卫志城出具的承诺书,系根据被告要求出具,旨在配合相关部门的验收程序,但被告目前尚未取得相关正式行政许可手续,按照相关规定,无法进行由相关部门参与的验收程序,因此以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对原告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变更后合同总价为7636160元,且系固定价格,在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付款7038236元。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7年4月25日)付至合同总额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不计息)在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清,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至2018年4月25日已届满,质保金应一并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97924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07473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综合本案案情,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应视为交付之日,原告主张自质保期届满之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2019年8月20日该利率标准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取代,因此,被告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就该项

目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手续,原告就该项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也即修复费用,涉案工程虽然于2017年4月25日经验收合格,但验收合格仅证明被告所施工工程符合双方认可的质量标准,但并不能保证在实际交付后不会出现质量问题,且涉案工程施工文件中已就工程质量保修期亦进行了约定,即使合同无效,也应符合国家相关建筑行业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体结构工程的合理使用期限,因此原告仍应履行就其施工工程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义务。根据前述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对涉案工程主体结构问题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关的修复费用。综上,原告应承担修复费用154488.02元。

关于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76361元,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违约金条款亦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该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7924元及利息(以59792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牧业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用154488.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被告山***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623元,由原告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6元,被告山***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1777元。鉴定费310000元,由原告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488元,被告山***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39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光博人民陪审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 韩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