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9853号
原告: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仁风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继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鑫,山东巴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珽,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法兰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马鞍山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卓飞,山东林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经济开发区南园双玉路7016号。
法定代表人:杜善斌。
原告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大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济南法兰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兰信公司)、山东天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负责人赵继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归鑫、王晓珽,被告法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英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解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确认“黄金珠宝古玩城钢结构工程”中原告施工的工程量;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加工费、钢结构安装费、措施费、脚手架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59920.33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法兰信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合同编号:No.2011-1-6,合同约定由被告法兰信公司委托原告对济南黄金珠宝古玩城进行原建筑工程改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加工制作涉案工程钢构件,并分批进场安装。原告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所有钢构件的加工制作(包括H型钢柱、十字型钢柱、钢梁、钢板预埋件),完成了承包范围内所有节点部位的钢板预埋及植筋等工作,安装完成了该工程地脚螺栓、植筋螺栓,完成了部分钢梁、钢柱安装。施工期间由于多次图纸变更、天气、市政府装饰办检查,以及中高考等原因多次停工。济南市装饰办以本工程相关建设许可手续未办理完毕为由,勒令原告停止施工并撤出施工现场,济南市建委队伍管理处给予原告停止招投标资格三个月的处罚,因此2011年6月10日原告撤出工地,原由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剩余工程内容改由被告天星公司继续负责安装。后原告依据与被告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被告天星公司的《黄金珠宝古玩城钢结构工程结算备忘录》,多次要求与被告法兰信公司结算工程量,要求被告法兰信公司支付加工费、预埋费及部分施工的工程价款,被告法兰信公司一直迟迟不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以需要与被告天星公司一起确认工程量等各种理由进行推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263393.92元;第三项、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1263393.92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2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被告法兰信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均是由被告天星公司完成的,钢材款是由我公司垫付,共计3406375.4元,为此我公司向天星公司支付了全部安装施工费用350万元,上述钢材款项及施工费用即为整个工程全部费用,即法兰信公司招投标合同价款和天星公司招投标合同价款之和,我公司已全额支付案涉工程相关费用。2.原告未提供任何其已经施工的相关证据,诸如施工方案、施工工程量确认单、施工签证单等任何与工程施工有关的相关单据,相反其所谓的主张依据及鉴定依据均是第二被告天星公司单方面出具的书面证明,并且在已生效的(2014)市民初字第3883号案中天星公司明确作出过相反的证明,已经经法院确认,证明案涉工程原告并未施工。原告以书面证明作为主张依据,该证据无论是作为证人证言还是其他形式的证据,均应当由被告天星公司出庭予以接受询问,否则不应当采纳。3.被告天星公司在收取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款项的同时,向原告作出虚假证明,其作为本案的被告或作为证明出具的主体,均应当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但经人民法院多次书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法院依法应当对被告天星公司进行罚款或其他形式的处罚。4.案涉工程总价款以及被告法兰信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结合天星公司在2014年案中作出的证明及其收取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但在2020年却向原告出具相反的证明,原告能够取得被告天星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又称无法联系被告天星公司以及促使天星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其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本案可能涉及到的虚假诉讼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星公司未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检测报告、黄金珠宝古玩城工程结算备忘录、律师函、法兰信公司的回函、2014年9月16日催款函黄金珠宝古玩城钢结构施工证明、2011年5月10日工程例会、(2021)鲁0103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书、住建部的处罚通报(济建字【2011】40号)、装饰工程局部暂停施工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黄金珠宝古玩城工程结算备忘录第二条的细化确认、2020年3月12日对被告一的催款函及EMS邮寄记录、电子图纸光盘、瀚景(2021)工程建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星公司出具的证明、珠宝城供料清单、银行凭证等证据为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1日,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法兰信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济南黄金珠宝古玩城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原建筑工程改造。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标注的位置范围内的所有钢柱梁及钢连接件、混凝土梁柱节点的植螺栓植入、镀锌楼承板含栓钉安装。开工时间2011年1月27日,承包人中间验收日期2011年3月31日。其中:金属构件制作日期2011年2月10日至3月5日达到钢构件基本制作完,并保证构件安装过程中不间断;金属构件安装3月1日至3月20日钢构件安装完;钢结构有关联的工作在适当时间内完成;承包人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在约定日期前完成并验收完毕(承包人验收日期为中间验收)。竣工日期约定(视各分部工程完成情况而定)。工期总日历天数64天,工作量略有增加工期不变。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3543463.81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指定钢材供货商,为承包人根据工程钢材用量代付货款;钢结构进场安装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约定钢结构价款(不含防火涂料价款)的30%;钢结构进场并安装完成50%以上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钢结构价款的20%;承包人将所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交验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价款的70%。工程骏工验收后30日内审计金额确认后,发包方支付承包人的95%;剩余款自竣工之日起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七日内付清。发包人代付的钢材货款在前两次支付款项中以每次钢材货款的50%扣完为止。其他款项支付:承包方承诺工程造价确认后扣除主材料费用后让利5%。工程竣工: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达到职能部门认可合格质量标准作为中间验收,待各分部分项工程完工后报当地城建有关职能部门竣工报验验收。因发包人原因影响了承包人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完工日期,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竣工验收时间暂定2011年4月28日,具体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违约条款:1、发包人违约不按时支付款项,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顺延延误的工期。2、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若由于承包人原因,工期每拖延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按工程造价的0.3%(即每日0.3%),不得累计超过5天;承包人其他原因工期拖延5天以上造成发包人经济损失时给予补偿。
2011年5月10日,济南黄金珠宝古玩城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工程例会记录载明,参加人员包括建设单位、项目单位、施工单位济大、天星的工作人员。济大安排吊车明日(2011年5月11日)进场进行钢构件吊装工作。项目部:要求加固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施工,把剩余的工作内容完成等。
2011年8月,济大钢结构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黄金珠宝古玩城钢结构工程结算备忘录》载明:本工程分为土建部分、加固部分、钢结构部分及装饰部分,其中加固施工全部由济大钢结构公司承包,并已完成施工。钢结构部分全部由天星公司与济大钢结构公司两公司分别承包共同完成。因双方在施工中有穿插施工过程。明确了各自承包范围。2011年6月10日后济大钢结构公司撤出工地,原济大钢结构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剩余工程内容改由天星公司负责安装。剩余工程内容的具体工程量以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为准。上述备忘录加盖双方公章,法兰信公司未加盖公章或签字。
2011年11月18日,山东智邦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法兰信公司委托对济南黄金珠宝古玩城改造工程进行检测,钢柱垂直度、焊缝外观质量检测结果满足质量要求。
2012年8月14日,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委托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法兰信公司发送“关于贵公司拖欠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函”。2012年9月17日,被告法兰信公司出具回复公函载明:因济大钢结构公司在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等方面不能满足我方要求,因此相关工程改由天星公司接手完成,因该项目验收未完等原因,我方对各项工程尚未最后结算。现该项目各项工程验收等工作近期即将完成,在工程验收完毕后我公司将尽快会同济大钢结构公司和天星公司确定各项工程量,按照三方一同确定的工程量统一进行结算。
2014年9月16日,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再次向被告法兰信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法兰信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2014年12月26日,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济大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法兰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市民初字第3883号。该案系济大钢结构公司要求法兰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滞纳金,法兰信公司要求济大钢结构公司支付损失。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及反诉原告法兰信公司均未完成举证责任,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
2020年8月15日,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与天星公司签订《关于“黄金珠宝古玩城钢结构工程结算备忘录”第2条的细化确认》,内容如下:依据2011年八月双方签订的“黄金珠宝古玩城钢结构工程结算备忘录”之第2条,结合具体施工情况,就济大钢结构公司在“济南黄金珠宝古玩城加固改造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所承包范围内的具体工程量,经双方核对确认以下工程量是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一、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完成了其承包范围内的所有钢构件的加工制作及钢板预埋,其中完成H型钢柱29.39吨,十字型钢柱64.88吨,钢梁277.15吨,钢板预埋件1.53吨,上述共计372.95吨。并运至施工现场。山东天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承包范围内所安装的所有钢构件均是由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制作的,并交付给山东天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二、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完成了该工程地脚螺栓M24计276套、植筋螺栓M25共计440套,还安装完成了8-15轴交O-A轴钢梁33.6吨,钢质楼承板544㎡;安装完成了11-14轴交A-M轴屋面夹层钢梁11.66吨,钢柱3.42吨;安装完成了14-15轴交A-M轴钢梁33.87,钢柱14.52吨。被告天星公司在该细化确认材料上加盖了公章,天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善斌在上面签字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申请,委托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合同承包范围内的钢结构件加工制作及已完成的钢结构安装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1年8月3日作出瀚景【2021】工程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对“黄金珠宝古玩城钢结构工程”中申请人合同承包范围内的钢结构件加工制作鉴定意见为:2791919.21元,已完成的钢结构安装造价鉴定意见为:217571.71元。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制作费)还载明:工程数量分别为:实腹柱:2.25吨;实腹柱(HW)39.05吨;实腹柱(十字)52.49吨;钢梁277.72吨。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万元。
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主张,根据鉴定报告,钢构件加工制作费用为2791919.21元,钢结构安装费用为217571.71元,该两项之和为3009490.92元,减去钢材的费用1746097元(371.51吨×470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263393.92元。因被告法兰信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要求被告法兰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LPR计算。另,据被告法兰信公司陈述,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天星公司,故要求天星公司与法兰信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法兰信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细化确认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天星公司是出于帮忙的考虑在上面加盖的公章;原告进行的安装确有错误,后期被拆除,原告应当赔偿因其错误导致的拆除费用以及新的安装费用,故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计算原告工程欠款的依据。另外,其公司已就整个工程支付了近700万元,已经涵盖了整个案涉工程的整个合同价款,在没有签证及工程变更的情况下,上述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原告再要求其公司另行支付126万元,于法无据。根据天星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备忘录,天星公司与原告如何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分配系天星公司与原告内部的合同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故不同意支付。
另查明,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和被告法兰信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的钢材材料费按每吨4700元计,被告法兰信公司未向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天星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法兰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提交的济南黄金珠宝古玩城工程项目部工程例会记录、催款函及被告法兰信公司回复的函、天星公司盖章确认的《黄金珠宝古玩城钢结构工程结算备忘录》及《关于“黄金珠宝古玩城钢结构工程结算备忘录”第2条的细化确认》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完成了其承包范围内的所有钢构件的加工制作、钢板预埋及部分钢结构的安装;现原告要求被告法兰信公司支付其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法兰信公司迟迟未与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进行结算,必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亦是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要求被告法兰信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鉴定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法兰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鉴于各种原因退出施工,未完成工程量由被告天星公司继续施工并完成,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及被告天星公司对于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现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要求被告天星公司向支付其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法兰信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于2012年9月17日就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的催款函作出的回复公函亦能够证实其对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退出施工后由天星公司接手完成的事实是明知的,故被告法兰信公司关于其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天星公司,原告应与天星公司进行结算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法兰信公司辩称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存在安装错误,应当赔偿因其错误导致的拆除费用以及新的安装费用等,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法兰信公司应向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承包范围内的钢结构件加工制作及已完成的钢结构安装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经查看,鉴定报告中所载明的鉴定依据及检验过程、鉴定说明均翔实、细致,故该鉴定结论扎实、可信,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法兰信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所有钢材系被告法兰信公司所购买,购买价格为每吨4700元,故鉴定结论中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所完成的钢结构件加工制作及已完成的钢结构安装造价均应扣除钢材款,原告济大钢结构公司主张被告法兰信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为1263393.92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八条、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法兰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3393.92元;
二、被告济南法兰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263393.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1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法兰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万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济大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济南法兰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淑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郑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