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4民初39925号
原告:广州民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毛军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英、张庆,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泽华。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马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哓、许景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民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英、张庆,以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哓、许景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因被告单方原因未能完成协议要求的外航、保险业绩的违约金250819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2日,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民航信息公司)与被告就使用中国民航信息公司的计算机分销系统之事宜签订了《中国航信代理人计算机分销系统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中国民航信息公司有权委托在当地的服务机构代表中国民航信息公司为被告提供本地化客户服务、市场销售、签署商务协议及开展收费等相关工作。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业务合作备忘录》,约定被告承诺使用原告的产品进行外航订座,2014年完成的外航订座量为341283段,如未达到以上要求,原告有权按照未完成比例以本备忘录中第2点中核算的被告应缴纳的配置费用为计算基础的30%向被告补收配置费用。被告承诺使用原告的通用保险平台进行保险销售,2014年完成的有效保险销售量为80000张。如未达到以上要求,原告有权按照未完成比例以本备忘录中第2点中核算的被告应交纳的配置费用为计算基础的20%向被告补收配置费用。被告实际完成情况参照第1点至5点以年度为周期核算业务完成情况,如未完成则原告有权于2015年1季度初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收取标准参考本备忘录第2点和第5点的补收配置费方法计算出来的金额。《业务合作备忘录》签订后,因被告单方面原因其未完成约定任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补交配置费用。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根据第三人的财务结算数据显示,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完成保单10163份,第三人按约定以保险费78%的比例支付了手续费给被告,并以保险费2.5%的比例支付了手续费给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原告均已经结清了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案外人中国民航信息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代理人计算机分销系统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是航空旅游信息技术服务及商业服务提供商,拥有计算机分销系统,提供航空旅游产品信息发布、预订、出票、分销、运价查询等各项功能及相关产品服务;甲方是航空旅游产品服务分销商,同意使用乙方计算机分销系统开展航空旅游产品的分销业务;乙方有权委托在当地的服务机构代表乙方为其提供本地化客户服务、市场销售、签署商务协议及开账收费等相关工作;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署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有效;若本协议期满前三十日内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则本协议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等。
原告提交了一份其(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备忘录》,约定作为航空旅游方面的电子商务解决方案供应商,甲方为了给代理人提供更多的基于电子商务的旅游产品,帮助代理人开拓新电子商务模式,向乙方推出各类增值服务平台;经过一段时间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平台使用,乙方愿意与甲方全面合作推广各项业务,并予以合作业务量的承诺;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达成本备忘录如下:1、甲方承诺在2014年1-12月提供乙方配置数PID合计2200个,如乙方超出范围在2200至2500内甲方将按其成本价按月另行收取配置费用;再超出部分按双方签署的《中国航信代理人计算机分销系统服务协议》附件一的收费标准正常收费;2、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配置折扣优惠,优惠后全年配置费用为8500000元整;3、乙方于2014年4月10日开始至2015年3月10日前按月向甲方支付2014年代理人配置使用费共计8500000元,具体缴费时间及金额如下表:2014年4月缴费7500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每月缴费700000元、2015年3月缴费750000元;缴费时限为每月10日前支付应交纳的配置维护费;4、乙方承诺使用甲方的产品进行外航订座,2014年完成的外航订座量为341283段;如未达到以上要求,甲方有权按照未完成比例以本备忘录中第2点中核算的乙方应交纳的配置费用为计算基础的30%向乙方补收配置费用;5、乙方承诺使用甲方的通用保险平台进行保险销售,2013年完成的有效保险销售量为80000张;如未达到以上要求,甲方有权按照未完成比例以本备忘录中第2点中核算的乙方应交纳的配置费为计算基础的20%向乙方补收配置费用;6、乙方实际完成情况参照第1点至5点以年度为周期核算业务完成情况,如未完成则甲方有权于2015年1季度初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收取标准参考本备忘录第2点和第5点的补收配置费方法计算出来的金额等。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关于2013年度的《业务合作备忘录》,原告主张上述2014年度的《业务合作备忘录》第5条“2013年完成的有效保险销售量为80000张”出现笔误,应为“2014年完成的有效保险销售量为80000张”。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函件,认为由于被告自身原因,2014年9月份配置流量费未能在本月底准时缴付,恳请原告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暂缓停用配置处理。原告表示被告从2014年9月开始停止支付相关配置给原告,原告亦从2014年10月起停止为被告提供配置服务。原告为证明被告完成的外航订座量情况,提交了被告2014年外航订座量台账,载明完成的外航订座量为204234段。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打开电脑中的Agentsky系统,输入被告的名称,演示外航订座量统计结果,以证实其提交的外航订座量台账的真实性。为证明被告完成的保单销售情况,原告及第三人均提交了《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代理手续费台账》,载明结算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份数为10136份,费用率78%,手续费158121.60元;以及保险中介手续费发票联,载明付款方为第三人,收款方为被告,金额为158121.6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被告于2014年度完成的保单为10136份,第三人主张已付清相关手续费给原告、被告,原告亦确认第三人已付清相关保单手续费用。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及第三人确认费用的支付标准为每份保单返还0.5元手续费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违约损失情况的说明》,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约完成外航订座量及保单销售量的任务,致使原告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原告认为因2014年第四季度终止合同停止为被告提供相关配置服务,故外航订座量及保单销售量的任务数相应减少25%,即须完成全年任务量的75%,其中外航订座量应完成255962段(341283×75%),保单销售量应完成60000份(80000×75%),原告主张按照《业务合作备忘录》的约定以被告未完成的任务量的比例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另查明,中国民航信息公司作为申请人,针对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代理人计算机分销系统服务协议》于2014年11月25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中国民航信息公司与被告之间关于该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14)京仲案字第1736号。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京仲裁字第1053号裁决书,其中载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本案合同及其附件项下所拖欠的PID配置费1966000元、超流量费1547932.5元;2、上述欠款自当期账单最后支付期限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迟延付款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为1460004.67元);3、因被申请人单方面原因未能完成协议要求的外航、保险业绩之违约金2508191元,其中外航完成204234段,则违约金为:850×30%×(1-204234/341283)=1024003.5元,保险完成10156份,则违约金为:850×0.2×(1-10156/80000)=1484185元;4、被申请人支付本案的仲裁费用;仲裁庭意见认为《业务合作备忘录》中关于外航订座量和保险销售量的约定超出本案合同及《2014年收费附件》约定的原告代理范围,并且超出本案合同及其附件的范围,是不需要依附于本案合同及其附件、可以独立存在的内容,不属于本案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仲裁庭认为在缺少被申请人认可的情况下,本案合同的仲裁条款难以适用于《业务合作备忘录》中关于外航订座量和保险销售量的约定,故申请人仲裁请求第3项不属于本案仲裁范围,仲裁庭不予审理。
另外,原告为证明其系中国民航信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2年度验资报告,载明原告的股东情况为中国民航信息公司,认缴及实收注册资本均为400000000元。原告认为由于(2015)京仲裁字第1053号裁决书对中国民航信息公司提出的因被告未能完成协议要求的外航、保险业绩之违约金仲裁请求不被受理,故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代理人计算机分销系统服务协议》、《业务合作备忘录》、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函件、《合作协议》、(2015)京仲裁字第1053号裁决书,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提交的《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代理手续费台账》、保险中介手续费发票联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度《业务合作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业务合作备忘录》的约定,被告在2014年度内应完成一定数量的外航订座量及保单销售量。现依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外航订座量台账及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代理手续费台账》、保险中介手续费发票联,证明了被告外航订座量及保单销售量均未能完成相应的任务数量。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未能完成外航订座量及保单销售量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业务合作备忘录》第4、5、6条的约定,被告未能完成外航订座量及保单销售量,则原告有权分别按照被告未完成比例以配置费用为计算基础的30%、20%计算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违约金的计付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在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须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也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关于被告未完成外航订座量的违约责任方面,被告应按照未完成比例以配置费用为计算基础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即515335.87元,计算公式为8500000×30%×(1-204234/255962)。关于被告未完成保单销售量的违约责任方面,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在每份保单中可获得0.5元的手续费,故因被告未完成保单销售量导致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4932元,即(60000-10136)×0.5。而原告主张按照未完成比例以配置费用为计算基础的20%支付违约金,已远远高于被告违约导致产生的实际损失,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以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完成外航订座量的违约金515335.87元,以及未完成保单销售量的违约金24932元,合计为540267.87元。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违约金仍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民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0267.87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民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6866元,由原告广州民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663元,由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璐思
人民陪审员 周 琪
人民陪审员 张友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饶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