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悦百盛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中悦百盛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郴州市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02民初3118号
原告湖南中悦百盛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百盛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郴州大道御景城市花园D3栋106号。
法定代表人曹行。
原告***,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美云,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龙,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七里洞。
法定代表人周新义。
委托代理人贺军伟,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琼卫,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悦百盛公司、***诉被告雄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悦百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海龙及原告***、被告雄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军伟、倪琼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郴州市金地新城住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434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3978元(从2018年1月8日计算至起诉日,起诉日之后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173天×0.0435×514347元÷360天×1.3倍=13978元);以上合计5283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雄丰公司答辩要点:根据双方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两原告应先无条件退场并移交符合档案要求的全部资料,而目前尚未移交资料,故我公司行使履行抗辩权推迟部分款项付款时间以督促两原告履行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湖南新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贵园林公司”)于2014年4月4日成立,2017年9月19日变更为中悦百盛公司,核准日期是2018年1月30日。2、2016年4月18日,雄丰公司(甲方)与新贵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金地新城住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2、工程地点:郴州市南岭大道市地方税务局旁。3、工程内容:护壁桩、锚索、挂网喷砼、房屋基桩(按施工图及规范进行施工)。……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4月18日。预计竣工日期:2016年8月18日。……”。***作为新贵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依约向雄丰公司交纳了8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8月底停工。3、2017年1月15日,雄丰公司(甲方)与新贵园林公司、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乙方)签订《郴州市金地新城住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甲方于乙方及其共同委托人***就本协议项下的工程项目,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19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法有效文件(以下统称为原合同),甲方将位于郴州市南岭大道市地税局旁的郴州市金地新城住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乙方。现鉴于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终止原施工合同并就乙方已做工程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甲、乙双方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就原合同解除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内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自愿同意解除‘原施工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乙方的关联文件及对本工程所签订的涉及到甲方义务各项合同、还包括在执行中甲方所担保的责任项目同时解除。二、工程质量要求:乙方对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部分的质量负责。只须按照甲方、监理公司、职能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承包范围内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所需资料)并将所需的资料及时移交给甲方。三、工程结算依据:甲、乙双方的工程结算按原施工合同所议定的条款执行,以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现场签证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作为乙方最终结算(见附件工程结算表)。四履约保证金支付方式:乙方按原施工合同向甲方缴纳了捌拾万履约保证金,甲方于年月日先后退还了乙方履约保证金肆拾伍万元整,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五天内一次性将剩余保证金叁拾伍万元退还乙方。五、工程总价款、垫付材料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对本工程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应按甲方财务要求对帐并予以确认,由甲方代扣混泥土款和税费(税率为11%),税后结算。根据甲、乙双方原施工合同的条款以及现场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总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的税费后共计人民币大写1467843元。(大写:壹佰肆拾陆万柒仟捌佰肆拾叁元整)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及乙方退场后五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叁拾伍万元后为1117843元,以乙方收条为准。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工程款叁拾万元,其他剩余工程款在2017年8月30日之前无任何理由一次性结清。六、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甲方自2017年1月15日起,按实际未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为基础,按月息贰分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七、其他事宜:1、解除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应先行无条件退场(包括机械、设备人员)、同时移交符合档案要求的全部资料、乙方所完成的工程必须保证合格。因质量所造成的返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达到合格。2、解除合同签订后,甲方重新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本项目继续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施工现场干扰,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3、解除合同后并不免除承包人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和保修责任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4、乙方已与相关班组签订的施工合同(含正在履行或即将履行的合同)由乙方与其协商解除,甲方不承担乙方与班组之间因合同纠纷产生的一切后果。5、钢材所欠款项由乙方承担,民工工资(签证部分)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6、乙方在本项目中所发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作为新贵园林公司、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书签名。按照协议约定,雄丰公司付给中悦百盛公司、***的款项总额为1817843元。《解除协议书》签订后,雄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义向***支付的款项如下:①2017年1月26日,退还保证金30万元;②2017年2月16日,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合计30万元;③2017年3月6日两笔,支付工程款10万元;④2017年7月5日四笔,支付工程款20万元;⑤2017年7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⑥2017年11月17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⑦2017年11月21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另外,⑧2017年9月4日,雄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⑨2018年1月7日,雄丰公司通过彭晓英的银行卡向***支付工程款417843万元,以上①-⑨合计1817843元。4、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止,***、中悦百盛公司仍未将符合档案要求的资料移交给雄丰公司。5、华融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承诺书》,承诺放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雄丰公司与中悦百盛公司、华融公司签订的《郴州市金地新城住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是三方在协商基础上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解除协议书》约定雄丰公司应支付给***、中悦百盛公司的款项总额为1817843元,雄丰公司从2017年1月15日签订《解除协议书》之后至2018年1月7日止,已实际支付给中悦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款项总额为1817843元。在雄丰公司支付款项过程中,中悦百盛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符合档案要求的资料移交给雄丰公司。虽然《解除协议书》约定了雄丰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该《解除协议书》也明确了“解除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应先行无条件退场(包括机械、设备人员)、同时移交符合当案要求的全部资料”、“解除合同后并不免除承包人对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和保修责任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等内容,由于***、中悦百盛公司在雄丰公司付款过程中未履行移交符合要求的全部资料的义务,而且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确认***、中悦百盛公司在履行《解除协议书》过程中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雄丰公司提出其推迟部分款项付款时间系行使履行抗辩权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中悦百盛公司要求雄丰公司支付违约金51434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39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融公司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中悦百盛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3元,由原告湖南中悦百盛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俊斌
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
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