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悦百盛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郴州市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悦百盛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002民初986号
原告郴州市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七里洞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湖南中悦百盛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新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郴州大道御景城市花园D3栋106号。
法定代表人曹行,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王仙岭街道郴州大道御景城市花园1栋2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郴州市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悦百盛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1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申请追加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中悦百盛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悦公司)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郴州市金地新城住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退还原告多付金额565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郴州市金地新城住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里的结算单是针对***本人进行的结算,原告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均是直接支付给被告***本人。我方始终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从未收到过雄丰公司的任何一笔款项。故,原告要求我方退还多付金额565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2017年1月15日《郴州市金地新城住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时,三方共同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是1467843元,未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为35万元,合计金额为1817843元。而原告截止2018年1月7日共向被告***支付了1817843元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并未多付一分钱。综上,原告要求我方退还多付金额565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理由。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8日,原告雄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华融公司就位于郴州市南岭大道市地方税务局旁的”金地新城住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被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16年4月19日,被告***作为湖南新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悦公司的原名称)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雄丰公司就该工程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缴纳了80万元保证金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2017年1月15日,湖南新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悦公司的原名称)、被告华融公司与原告雄丰公司三方签订了《郴州市金地新城住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书》),解除了以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被告中悦公司、被告华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其上签名。该《解除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原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五天内一次性将剩余保证金35万元退还乙方”。第五条约定,”总工程款在扣除相关的税费后共计1467843元”。第七条约定,”1、解除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应无条件退场,同时移交符合档案要求的全部资料,乙方所完成的工程必须保证合格。因质量所造成的返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达到合格。2、解除合同签订后,甲方重新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本项目继续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入施工现场干扰,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总额应该为1817843元。《解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如下:①2017年1月26日,退还保证金30万元;②2017年2月16日,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合计30万元;③2017年3月6日两笔,支付工程款10万元;④2017年7月5日四笔,支付工程款20万元;⑤2017年7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⑥2017年11月17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⑦2017年11月21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另外,⑧2017年9月4日,原告雄丰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⑨2018年1月7日,原告雄丰公司通过***的银行卡向***支付工程款417843元,以上①—⑨合计金额1817843元。
另查明,”湖南新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7年9月19日变更为”湖南中悦百盛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雄丰公司与被告中悦公司、被告华融公司签订的《郴州市金地新城住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是三方在协商基础上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解除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总额为1817843元,而原告从2017年1月15日签订《解除协议书》之后至起诉之日止,实际支付给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款项总额亦为1817843元。原告主张返还多付5655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三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解除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悦百盛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华融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与原告郴州市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郴州市金地新城住宅小区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履行。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郴州市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邝倩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