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创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8民初15940号
原告:张贵双,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卜定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贵双与被告胡安庆、上海创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逸市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张贵双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安庆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贵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被告创逸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张贵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同意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贵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贵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误工费15,000元(3,000元×5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60天)、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30,375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0.2)、律师费6,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创逸市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7时46分,胡安庆驾驶牌号为沪EPXXXX的中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练西公路进莲尤路西约100米处时,将途经的张贵双撞倒,导致张贵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安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贵双伤病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事故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创逸市政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人保苏州分公司系保险人,应对张贵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张贵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创逸市政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己公司向张贵双垫付过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时胡安庆系己公司员工,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事发后驾驶员胡安庆逃逸且从业资格证过期,故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拒赔。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60天,计1,8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计算60天,计2,4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重新鉴定结论,己公司申请重鉴垫付的鉴定费9,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如法院判决己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其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9日7时46分许,胡安庆驾驶牌号为沪EP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练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青浦区练西公路进莲尤路西约100米处时,适遇张贵双横过道路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张贵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胡安庆超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胡安庆负全部责任,张贵双无责任。
人保苏州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其中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张贵双即被送医治疗,并发生医疗费11,237.8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事故发生后,创逸市政支付张贵双10,000元。
2019年5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贵双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张贵双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张贵双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审理中,人保苏州分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张贵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张贵双并申请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张贵双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0年5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贵双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苏州分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胡安庆应对张贵双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创逸市政自认胡安庆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由创逸市政承担,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胡安庆在事发后逃逸的行为,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且人保苏州分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事由尽到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其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张贵双的损失,由人保苏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部分,由创逸市政承担。张贵双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贵双提供的相应证据,扣除伙食费后,本院确认张贵双医疗费为11,23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张贵双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张贵双已年满5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张贵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为60,7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认为5,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5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初次鉴定费4,8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张贵双的伤残等级,故酌情确定由创逸市政负担3,360元,由张贵双自负1,440元;重新鉴定因系本院委托,其鉴定费由本院作为诉讼费用依法决定;9.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张贵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综上所述,张贵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1,747.82元,属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80,150元,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0,157.82元,由创逸市政承担。事故发生后,创逸市政垫付张贵双10,000元,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贵双80,1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上海创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双10,157.82元;
三、原告张贵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创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四、原告张贵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40元,减半收取计1,915.20元,由原告张贵双负担984.20元,被告上海创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1元。重新鉴定费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垫付),由原告张贵双负担2,700元,由被告上海创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瑜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钱雯晴
书 记 员 钱雯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