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8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室。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徐李村徐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振涛,男,200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徐李村徐联**/div>
法定代理人:***,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住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徐李村徐联**涛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张寨镇杨圩村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周公路******。
法定代表人:卜定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迎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蒋振涛、李飞、上海创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创逸公司因超载行为承担4%的赔偿责任,即67,053.61元。事实与理由:创逸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事发时有超载行为,且已被交警认定该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该条款系禁止性规定,故人民财险无须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另创逸公司作为一家专业单位,不应当超载,其也不可能不知晓超载扣除免除率的后果。而且在保单上已写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组成,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人民财险,而创逸公司从未提起过。故人民财险已尽到提示义务,应由创逸公司根据40%的责任比例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即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后承担4%的赔偿责任。根据人民财险提供的案例,法院普遍支持超载扣除绝对免赔率,无论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
***、蒋振涛、李飞、创逸公司均未予答辩。
***、蒋振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蒋振涛因其家属林春喜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5,027.36元、死亡赔偿金1,472,300元(73,615元/年×20年)、丧葬费46,992元(7,832元/年×6年)、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评估费200元、车损1,216元、营养费440元(40元/天×11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2,408元(48,272元/年×3年÷2人),上述损失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民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李飞、创逸公司按4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李飞、创逸公司、人民财险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人民财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蒋振涛121,2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人民财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蒋振涛670,536.06元;三、***、蒋振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创逸公司70,000元;四、***、蒋振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0.80元,减半收取5,925.40元,由***、蒋振涛负担416.60元,由创逸公司负担5,508.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故理赔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赔率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义务。现人民财险在一审中未能提供相关商业险条款,二审中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商业险赔偿时应扣除10%免赔率,缺乏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赔偿范围和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人民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 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晶晶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