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泉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泉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天津聚福龙港钢铁有限公司、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1122民初3209号
原告:沈阳泉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聚福龙港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于龙,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成,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泉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聚福龙港钢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原告在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盘锦新悦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盘山新城热电八号井水井一眼,设计井深600米,上部100米井壁管为278×8,下部500米井壁管为159×6;出水量每小时大于50立方米”,11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联系购买井壁管,并在微信上与被告***联系确定井壁管规格与标准、数量与价钱,经过协商原告以每米95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了240米直径为159毫米、壁厚为6毫米的井壁管,价格为22,800元,运费1500元。当时原告通过微信转帐给被告5000元预付款,约定剩余货款货到后支付。2017年11月17日被告安排货车把240米井壁管运到原告的施工现场,原告接到井壁管后支付了剩余的货款及运费,并开始施工,在使用被告的井壁管下达到510米到594米处的时候出现了事故,由于被告生产的井壁管厚度不合格承受不住井底压力,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打井,也造成了这口井报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2017年12月3日到盘锦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提供的井壁管做质量检验,经检验被告提供的井壁管厚度为4.7毫米,与当时约定的6毫米相差1.3毫米。被告所提供的井壁管没有达到原告所要求的厚度是造成这次打井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井壁管24,300元;2、因井壁管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产品责任纠纷。原告自己声称从被告处购买井壁管,约定井壁管的壁厚为6毫米,而实际壁厚为4.7毫米,由此可以看出,发生纠纷的实质是买卖合同中交付井壁管的壁厚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属于合同纠纷,并不是合同约定井壁管材质为235B,实为195B,材质存在瑕疵的质量问题,所以本案并非产品责任纠纷。实际交货时,井壁管壁厚经过原告验收合格后供货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自称支付运费1500元,可以看出,本案为代办托运式交货,在井壁管交付给负责承运的货车后即完成了交货义务,交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合同履行地应为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综上所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亦非交付不动产,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天津市静海区。依法应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既规定了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又规定了产品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一种,是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出售的产品存在瑕疵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产品责任是产品存在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责任,产品责任的质量问题比瑕疵产品的质量问题严重,达到了对人身、他人财产构成不合理危险的程度,瑕疵产品民事责任可以通过事先约定免除,缺陷产品责任不能通过事先约定加以排除或变更。本案中,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井壁管厚度,既被告是否履行了瑕疵担保义务,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十八条规定,本案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天津市静海区。即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静海区,且二被告住所地均在该地区,因此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郭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