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华益联合科技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华益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金昊昌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5民初1629号
原告:乌鲁木齐华益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倪国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丰,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铁厂沟东村康庄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立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华益联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联合公司)与被告新疆***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益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益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疆***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退货款250888.2元;2.请求判令被告新疆***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以上合计请求被告给付350888.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缆采购合同》,向被告采购价值1872300元的电缆一批,并约定如因合同引起的任何纠纷,一方可向甲方(即原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电缆质量承诺书》并提供电缆,原告也依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委托质监部门检测发现,被告提供的电缆其中部分批次并不符合约定的质量和国家标准,因此向被告提出按照质量承诺进行退款,被告在确认上述质量问题后,于2018年3月16日与原告签署了《亚星电缆退款说明》,承诺退还原告货款250888.2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上述退款应分别于2018年3月31日前和2018年4月10前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否则还将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但上述承诺签署后,却一直未能实际履行,至今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退款。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就应当按照其承诺给予赔偿,现被告拒不履行退款承诺,则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诉讼管辖事宜,因此,原告特将本案起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华益联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缆采购合同1份,以证实双方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了180余万元的采购合同。2.电缆增补采购合同1份,以证实2017年5月22日再次签订一份采购合同,采购72300元电缆1批。3.亚星电缆质量承诺书1份,以证实雅山能熬购买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质量承诺书,对产品质量进行承诺。4.检验报告1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5.亚星电缆退款说明1份,以证实被告承诺向原告退款250888.2元。6.借条1份,内容实际为承诺书,被告承诺如未按期退款则承担10万元违约金。
被告***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亚星线缆,合同总价1800000元。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缆增补采购合同》,合同总价723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开始供货,由于被告供货不符合国标线缆标准,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就维修出具承诺,2018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款说明,记载“经双方协商,退还乌鲁木齐华益联合科技有限公司电缆款250888.2元”,退款说明中盖有被告公司公章。2018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署名“借条”的协议,记载“兹因新疆***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出具给乌鲁木齐华益联合科技有限公司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50888.2元,承诺2018年4月10日前还清借款,并承诺如不按时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因到期乙方未按时归还所借款项,故乙方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现乙方共借甲方350888.2元。现乙方承诺还款时间:2018年5月14日前还款150000元,2018年5月21日前还款200888.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提供的线缆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就此进行协商,被告承诺退还原告250888.2元,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5088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借条”中承诺十万元的违约金,但此违约金系指2018年4月10日前未按时还款承担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远小于十万元,此约定明显过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参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4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线缆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华益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0888.2元;
二、被告新疆***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华益联合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711.9元。
上述款项共计274600.1元,被告新疆***线缆制造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3.32元(原告已预交6563.32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华益联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1.32元,由被告新疆***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晓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