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3706号
原告:北京京隧合安盾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安济大道**名门华府小区3-1-903。
被告:***,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
原告北京京隧合安盾构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隧合安盾构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京隧合安盾构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12000元,停工留薪工资77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20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到原告项目处从事挂钩工临时工作,并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临时用工协议,2017年8月8日被告在现场操作,手指被挂钩挤伤,后送往太原市显微手外科医院救治,在此期间,原告积极给予被告及时有效的治疗,并垫付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所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2018年7月10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8]1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1月16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并劳鉴【2018】第A1582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2018年11月16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并劳鉴【2018】第C0700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从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原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但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5日下达小店劳人仲裁字【2019】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还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对此,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注册地在北京,在北京参保,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而被告在太原市起诉,违背了申诉到北京的公司所在地进行仲裁,并按北京的标准进行赔偿。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临时用工协议,且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4000元。三、被告申请工伤鉴定未通知原告,其擅自作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未通知原告,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存在质疑,故申请重新鉴定。综上所述,小店劳人仲裁字【2019】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予以纠正。
被告***辩称,1、被告的工伤认定、停工留薪期认定等均已生效;2、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保险,被告的工作地在太原,应当以太原的标准为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到原告承建的太原地铁2号线6标盾构区间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岗位是挂钩工,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于2017年8月8日因工受伤,在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已垫付被告的全部医疗费用。2018年7月10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8〕11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或视同)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1月16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并劳鉴【2018】第A1582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所受伤害为拾级伤残。2018年11月16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并劳鉴【2018】第C0700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书》,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从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被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原告已支付被告2017年7月工资1260元、2017年8月工资4064元、2017年9月工资4200元。后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小店劳人仲裁字[2019]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费用清单、发票、转账记录、劳动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结论书、住院病历首页、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发生工伤,原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被告所受伤害为拾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元/月×7个月=28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月×15个月=60000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元/月×6个月=24000元。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从2017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核减掉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017年8月工资4064元、2017年9月工资42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00元/月×4个月-4064元-4200元=7736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关于贯彻落实和新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被告受工伤后在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为20元/天×6天=12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故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相关裁决并无不妥。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在太原市小店区,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裁决双方的劳动争议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认为鉴定机构作出工伤认定结果后未通知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出庭时,已知晓该鉴定结果,原告其后也未再主张该权利。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相关鉴定在鉴定主体、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及认定鉴定结果的依据等方面存在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情形,故原告的诉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贯彻落实和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隧合安盾构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京隧合安盾构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