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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发(福建)家具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诏安县财政局、第三人福建省诏安县教育局、第三人江西国祥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漳州诚毅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财政行政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诏行初字第12号
原告景发(福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教职工,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代理人白宝聪,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诏安县财政局,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福建省诏安县财政局副局长,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诏安县教育局,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福建省诏安县教育局生仪站站长,住福建省诏安县。
第三人江西国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
法定代表人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江西国祥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第三人漳州诚毅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景发(福建)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诏安县财政局、第三人福建省诏安县教育局、第三人江西国祥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漳州诚毅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财政行政监督纠纷一案,原告景发(福建)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景发(福建)家具有限公司以已经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景发(福建)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发(福建)家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景发(福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杨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