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坐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坐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寨县交通运输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坐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祥,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曹俊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劲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永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守华。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金坐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坐标公司)、金寨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金寨交通局)与被上诉人张劲霞、蒋永福、蔡守华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4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坐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张思祥,上诉人金寨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海、蔡广明,被上诉人张劲霞、蒋永福、蔡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坐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蒋功奎的死亡赔偿金。原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及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依据不足。事实和理由:蒋功奎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起事故起因系蒋功奎诸多违章造成,应承担至少80%赔偿责任,原判我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判3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酌减。
上诉人金寨交通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事发路段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原判上诉人对蒋功奎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张劲霞、蒋永福、蔡守华针对俩上诉人的的上诉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比例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8日,金坐标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从金寨县南溪镇人民政府承包了南溪镇花园村2016年移民后扶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5月21日到2016年9月21日。2016年6月9日20时40分,蒋功奎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X056线(南夏路)5KM+400M由北至南方向行驶,行驶至X056线5KM+400M施工路段处时,摩托车与散落的石块发生接触碰撞后摔倒,造成蒋功奎死亡、摩托车受损。金寨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事故证据及成因分析认定:因蒋功奎饮酒后持超分、暂扣、停止使用、逾期未换证的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夜间行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坐标公司施工时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影响交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坐标公司支付了30000元。另查明,蒋功奎兄妹六人,蒋功奎母亲蔡守华生于1938年7月,事故发生时,蔡守华78周岁。蒋功奎哥哥蒋功彬生于1962年1月,系肢体残疾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金坐标公司施工时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影响交通,且未在距离土堆堆放地点来车方向合理位置设置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寨县交通局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管理职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因蒋功奎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以2人计算为2114元(151元/天×7天×2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被抚养人蔡守华共有6个子女,其中一子蒋功彬系肢体残疾二级,无赡养他人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5人负担即8975元(8975ⅹ5年÷5人),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80996元。按照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金坐标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34298.8元(780996元×30%),已给付的30000元应予折抵。金寨县交通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78099.6元(780996×10%)。参考事故责任认定书,蒋功奎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金坐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劲霞、蒋永福、蔡守华234298.8元,已给付30000元,尚需给付204298.8元;被告金寨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原告张劲霞、蒋永福、蔡守华78099.6元。二、被告安徽金坐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劲霞、蒋永福、蔡守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劲霞、蒋永福、蔡守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7元,减半收取为5493.5元,由原告张劲霞、蒋永福、蔡守华负担2500元,由被告安徽金坐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3.5元,由被告金寨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张劲霞、蒋永福、蔡守华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亦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坐标公司、金寨县交通局对蒋功奎的死亡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二、蒋功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三、原审计算的蒋功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本起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蒋功奎负事故主要责任,金坐标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从一审中金寨县交通局提供的“金寨县农村公路路政巡查工作日志”可知,金寨县交通局对事发路段尽到了合理的管理职责,原审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院酌定金坐标公司对蒋功奎的死亡承担35%责任,蒋功奎自担65%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蒋功奎虽系农村户籍,但从其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吴中市居住、务工,原审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蒋功奎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判3万元精神抚慰金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金坐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金寨县交通运输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比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4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安徽金坐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劲霞、蒋永福、蔡守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撤销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4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安徽金坐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劲霞、蒋永福、蔡守华234298.8元,已给付30000元,尚需给付204298.8元;被告金寨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原告张劲霞、蒋永福、蔡守华78099.6元;三、驳回原告张劲霞、蒋永福、蔡守华其他诉讼请求。
三、安徽金坐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劲霞、蒋永福、蔡守华各项损失合计243348.6元(780996元×35%-30000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张劲霞、蒋永福、蔡守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6元,由上诉人安徽金坐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张劲霞、蒋永福、蔡守华负担2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竹平
代理审判员  魏 晋
代理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先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