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22民初3361号
原告:柴军小,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太龙,准格尔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社区政法巷038号。
法定代表人:沈轶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市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柴军小与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军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太龙,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军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7947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取得了准格尔旗东源盛世华府商住小区建设项目,2011年4月20日,被告项目部将一标段2号楼、8号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以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德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单独结算,而是让案外人***在承包负责人栏目内签了字,其中结算序号第5项:一次性结算补偿1749717元工程款的构成(第一笔德成公司无法按时给付工程款,与原告协商向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产生的利息58万元,第二笔8号楼(夹层)增加工程量90万元,第三笔2号楼增加窗户费5万元,第四笔二标段挖土方款5万元,第五笔2号楼外墙涂料69469元,第六笔8号楼外墙涂料款100248元)。侯香文以该笔1749717元工程款属于2号楼、8号楼平均面积的补偿款为由向原告主张分割,原告拒绝分割以后,侯香文向准旗法院提起诉讼,准旗法院经过审理,以该笔1749717元属于2号楼、8号楼的平均面积补偿款进行了判决分割,判决原告给付侯香文794702元,导致原告应收工程款减少794702元。为此提起本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柴军小向法庭出示项目管理责任书、东源盛世华府2号楼、8号楼结算书、竣工结算凭证、(2016)内0622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主张。
德成公司辩称,本案把德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是柴军小与柴文小、**、***之间的内部合伙分配纠纷,与德成公司无关;德成公司与柴军小、柴文小、**、侯香文依法进行了总结算,并把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且四人对最终结算过程和金额都是知情和认可,柴军小起诉称欠794702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成公司向法庭出示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东源盛世华府一标段2号楼、8号楼结算书、竣工结算凭证、协议书、付款凭证、致德成公司的一封信,拟证明其抗辩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柴军小与德成公司项目部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柴军小承包由德成公司总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东源盛世华府商住小区一标段(2号楼、8号楼)工程。2014年12月27日,德成公司项目部与柴军小、柴文小、**、侯香文就上述工程达成结算书,内容为“2014年12月前双方结算总价(含补偿临建的20万元)为28860000元,经承包责任人与施工单位协商一致,考虑施工过程中的各种影响因素(外墙面砖及涂料、8号楼夹层、贷款利息、门帘窗扣减、代施工二表土方5万元等所有问题)经承包责任人与施工总包单位协商,同意支付结算总额为30600000元”。2015年1月10日,德成公司项目部与柴军小、柴文小、**、侯香文就上述工程签订竣工结算凭证,内容有“结算总价28850283元,一次性结算补偿1749717元,应结算金额合计30600000元,已付款总额29001382.58元,审计后应付款1598617.42元”。2017年6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就剩余1598617.42元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确认,经双方确认已付1502000元,尚欠96617.42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支付10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了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柴军小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与德成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柴军小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经双方结算,结算总额为30600000元,其中包括结算款28860000元和六项调差款1749717元(与结算凭证中一次性结算补偿1749717元为同一笔款项)。庭审中柴军小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0600000元,因侯香文与其分割1749717元为由,再向德成公司主张794702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与***之间的纠纷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柴军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8元(原告已预交5874元),减半收取5874元,由原告柴军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师洁
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