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71民初1505号
原告:海南鑫共鸿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苍西村1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三亚湾路国际客运港区国际养生度假中心酒店B座(2楼)13楼1311室。
负责人:***。
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子龙庵村子龙大道与洞庭大道交汇处子龙商务中心1栋17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鑫共鸿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输变电公司)与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输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成公司和德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输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成分公司、德成公司向输变电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665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665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7月3日起至尚欠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3年12月13日,利息14485.73元,本金及违约金合计191140.93元);2.德成分公司、德成公司向输变电公司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成三亚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HNSYZYY-2023-0032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供应电线、电缆等产品,合同总价共计人民币194254元;甲方指定收货人为***;货品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后,交、接货人员核实货品规格、数量等相关事宜后,由甲方接收人员在送货单(销售单)上签字,甲、乙各留一份签收单据,该单据留作双方对账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50天内付清材料款;甲方责任为以合同约定准时足额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乙方;因本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如协商不果,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办公机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违约导致的诉讼,因守约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德成三亚分公司的下单要求为其供应了价值236655.2元的货品。同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德成三亚分公司开具并交付23665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德成三亚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HNSYZYY-2023-0032-1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确认将原合同采购金额194254元变更为243004元。被告德成三亚分公司于2023年9月27日付款60000元,尚欠176655.2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货款,均未果。综上,两被告未依约支付尚欠货款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民诉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德成分公司、德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的本金予以确认,确实欠了这么多本金。欠款的理由就是业主方一直没有向被告结算还差了四千多万的工程款,导致被告目前确实经营比较困难,资金很紧张,没有能力支付。第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对欠付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五的标准来进行计算,该违约金的约定方式实质上对利息损失所进行的约定如果按5%来进行计算的话年利率达到了18%。在这种情况下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评估并且利息是一直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有可能折算成违约金的比例会高于30%。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就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贷款利率上浮30%到50%来进行计算。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是直接按合同价款确定的百分之比,它不是固定的;因为它是一直在增加的,所以说原告主张调解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第三,关于两被告之间责任分担的问题。根据民法典74条的规定,总公司对分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只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责任,一种是补充责任。直接责任指的是直接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补充责任,指的是先由分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以其财产不能履行的部分,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对这两种责任方式只能2选1,而不能主张分公司和总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这不符合民法典的规定。因此关于责任分担,被告建议原告明确选择哪一种方式。关于律师费,合同确实约定了,我方没有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德成分公司系德成公司的分支机构。2023年5月10日,输变电公司(乙方)与德成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HNSYZYY-2023-0032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供应电线、电缆等产品,合同总价共计人民币194254元;甲方指定收货人为***;货品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后,交、接货人员核实货品规格、数量等相关事宜后,由甲方接收人员在送货单(销售单)上签字,甲、乙各留一份签收单据,该单据留作双方对账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后,50天内付清材料款;甲方责任为以合同约定准时足额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乙方;因本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如协商不果,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办公机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违约导致的诉讼,因守约方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输变电公司为德成分公司供应价值236655.2元的货品。2023年5月19日,输变电公司向德成分公司开具并交付23665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0月15日,输变电公司与德成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HNSYZYY-2023-0032-1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确认将原合同采购金额194254元变更为243004元等。德成分公司于2023年9月27日已向输变电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
后输变电公司以德成分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诉至本院,支出律师服务费10000元。
庭审中,德成分公司对尚欠输变电公司货款本金176655.2元无异议。
另查,输变电公司最后一次向德成分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23年5月13日。
以上事实有输变电公司提交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海南鑫共鸿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单、依凡特物流单、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协议、银行流水、原告工作人员***与德成分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德成分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德成分公司对欠付货款本金176655.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合同约定50天内付清材料款,输变电公司最后一次完成供货的时间为2023年5月13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3年7月3日开始计算;输变电公司因未能及时收到货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照所欠货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进行计算。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本案法律服务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方式。《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条规定对总公司承担责任方式是将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相结合。故德成公司应在本案中德成分公司对输变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一、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鑫共鸿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655.2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6655.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鑫共鸿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三、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未足额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7.11元、保全申请费1525.7元(原告海南鑫共鸿输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陆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