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726民初1607号
原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子龙庵村子龙大道与洞庭大道交汇处子龙商务中心1栋17楼17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汪某某向德成公司给付6162386.4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汪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德成公司中标“中国联通湖南长沙云计算中心一期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联通项目),在中标后汪某某与德成公司签订《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汪某某以项目责任人名义实际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汪某某因资金不足多次向德成公司借款,并且在施工后期汪某某因与他人纠纷,无力组织施工,德成公司另行投入资金进行施工。经审计联通项目亏损达6162386.45元。按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经济、环境投诉等,均由项目责任人负责。汪某某作为联通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对项目的盈亏负责,对项目亏损造成德成公司的6162386.45元损失,汪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汪某某对德成公司清偿损失的要求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德成公司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汪某某辩称,其不认可德成公司起诉的金额。2016年9月,德成公司中标“中国联通湖南长沙云计算中心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及中标后与汪某某签订《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汪某某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实际施工是事实。但工程完成并交付后,汪某某与德成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明确德成公司实际应支付汪某某款项为-2124979.10元,即项目造成实际亏损2124979.10元,而德成公司于2024年又在汪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委托进行审计,亏损6162386.45元。为此,汪某某只认可德成公司的诉求为2124979.10元,对6162386.45元的诉求不予认可。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系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曾用名。
2016年9月,德成公司中标“中国联通湖南长沙云计算中心一期建设工程项目”。同年11月,发包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与承包人德成公司签订《中国联通湖南长沙云计算中心一期建设工程IDC机房、动力中心、动力楼、通信枢纽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成公司承包中国联通湖南长沙云计算中心一期建设工程,工程内容包含四栋单体建筑主体土建、基础工程、消防工程(含气体消防)、室内给排水工程、电缆安装工程等项目,具体工程内容详见招标清单与施工图纸;工程总日历数为500天;签约合同价为90200783.21元,不含增值税款为81231966.86元,增值税税款为8938816.35元,增值税为11%,合同最终结算总金额以发包人审计部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结果为准等内容。合同尾部德成公司在承包人公章处盖章,***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
德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同年与汪某某签订了《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汪某某作为项目责任人负责中国联通湖南长沙云计算中心一期建设工程IDC机房、动力中心、动力楼、通信枢纽楼建设工程施工,对施工现场实施合同管理与项目管理。其中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二条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国联通湖南长沙云计算中心一期建设工程IDC机房、动力中心、动力楼、通信枢纽楼建设工程施工;2.工程地点:桐梓坡西路与西三环交汇处东北角地点;3.工程规模:建筑面积(以主合同约定为准);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工程内容:四栋单体建筑主体土建、基础工程、消防工程(含气体消防)、室内给排水工程、电缆安装工程等项目,具体工程内容详见招标清单与施工图纸;6.工程工期500天(约17个月);7.工程造价(中标暂定价)为90200783.21元。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二条约定项目管理的范围、内容、形式和责任目标:1.项目管理范围:施工图范围;2.项目管理内容:质量、安全、进度;3.项目管理形式:目标责任制;4.项目管理责任目标:(1)质量管理责任目标:合格工程,创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2)安全文明施工目标:年度项目考评优良工地;(3)进度管理责任目标:竣工日期为从开工日期起,按总工期500日历天往后推算。因不可抗力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工期延误,项目责任人应及时做好工期签证;若因项目管理不到位而造成工期延误所致的一切损失,均有项目责任人承担。(4)环境管理责任:减少噪声污染;降低粉尘伤害;确保投诉“为零”。上述任何情形的出现而引发的各类处罚,均有项目责任人承担。(5)成本管理责任:公司暂按87494759.72元(大写:捌仟柒佰肆拾玖万肆仟柒佰伍拾玖元柒角贰分)作为责任人项目管理的目标成本(包括各种税金和前期办证等费用);工程竣工决算金额的2%作为公司的管理成本(公司依据项目部资金需求计划,及时下拨工程进度款;同时,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按同比例收取管理成本)。此外,双方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还就公司的权利和义务、项目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财务约定、附则进行了约定。
同时,汪某某向德成公司出具《项目管理承诺书》,承诺完成中国联通湖南长沙云计算中心一期建设工程IDC机房、动力中心、动力楼、通信枢纽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遵守《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的各项规定,该工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经济亏损或产生其他纠纷,其责任和后果均由本人承担,德成公司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和任何民事责任等。
前述《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后,汪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0日,案涉工程项目完工。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汪某某因资金问题存在向德成公司借款的行为。工程完工并交付后,汪某某与德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于2022年7月27日形成《德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中国联通长沙云计算中心项目结算审批会签单》(以下简称“《结算审批会签单》”),确定实际应支付责任人款项为-2124979.10元。其中《结算单》《结算审批会签单》尾部签字处,德成公司相关人员(分公司经理、分公司副经理、分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等)及项目责任人汪某某在上面签名,德成公司在《结算单》《结算审批会签单》上加盖公章。《结算单》《结算审批会签单》形成后,汪某某并未依约向德成公司支付前述款项。
庭审中,德成公司陈述:汪某某不是德成公司的员工,德成公司与汪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汪某某施工案涉工程与他人对接均系以德成公司的名义。
以上事实有《中国联通湖南长沙云计算中心一期建设工程IDC机房、动力中心、动力楼、通信枢纽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德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单》《中国联通长沙云计算中心项目结算审批会签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的结算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本案系因双方的结算引起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德成公司与汪某某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的内容及德成公司当庭的陈述可知,汪某某与德成公司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系无资质的自然人汪某某挂靠德成公司名下,以德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汪某某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自负盈亏,德成公司仅依约收取管理费。因此,可以认定德成公司与汪某某之间成立挂靠合同关系,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德成公司与汪某某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应认定为无效。
虽然《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汪某某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应由汪某某享有和承担,故案涉项目若亏损,汪某某应最终承担全部债务。另,德成公司与汪某某于2022年7月27日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结算审批会签单》,确定案涉工程项目亏损,汪某某应向德成公司支付2124979.10元,德成公司相关的管理人员及汪某某在《结算单》《结算审批会签单》上签字,并加盖德成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德成公司与汪某某就案涉工程项目损失的承担对象和金额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该《结算单》《结算审批会签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需按双方确认的结算意见履行各自的义务。至于德成公司诉请的金额6162386.45元系依据深圳永信瑞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常德分所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形成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系德成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且据德成公司当庭陈述该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与《结算单》《结算审批会签单》载明的亏损金额不一致的原因之一在于审计报告中关于汪某某向德成公司借款问题系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而《结算单》《结算审批会签单》系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计算,即审计报告的计算方式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计算方式相违背,在汪某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截止至2022年7月27日,汪某某应向德成公司支付2124979.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124979.10元;
驳回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36元,减半收取计27468元,由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996元,汪某某负担9472元(此款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先行垫付,在执行中由汪某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