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鑫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027民初255号
原告:郴州市鑫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郴州市鑫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原告郴州市鑫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鑫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自愿在宣判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德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郴州市鑫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13元,减半收取1406.5元,由原告郴州市鑫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