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南兴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正明环保有限公司、湖南南兴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825民初5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正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一段196号东郡华蓉广场1301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湘(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南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泓***东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正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南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南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内蒙国城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工程安装承包劳务合同》;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工程款1000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造成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蒙国城2x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工程安装承包劳务合同》(以下简称《安装承包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内蒙国城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工程钢结构制作及设备安装施工事宜。《安装承包劳务合同》第五条约定:2021年9月5日开工,第一套脱硫脱硝除尘系统完工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第二套脱硫脱硝除尘系统完工时间为2022年7月10日,按要求时间完工并通过调试试运行,具备运行条件。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在规定的工程期限内完成原告规定的任务。被告擅自终止合同,除退回已付款项并需加倍赔偿甲方已付款项外,另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原因停工、延误工期达三天以上时按每天罚扣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100000元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开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不开工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兴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未及时供应材料导致工期延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反诉原告南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签订的《内蒙国城2×90t/h循环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工程安装承包劳务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61.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承包劳务合同》第五条约定,南兴公司应于2021年9月5日开工,第一套脱硫脱硝除尘系统完工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2021年9月,由于**公司钢材供应未按时到位,导致不能按时开工,延误工期,南兴公司为了如期开工做了系列准备工作,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故**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工期延误后,**公司并未积极提供钢材,而是要求南兴公司推迟入场时间至2022年3月1日,但要求第一套脱硫脱硝除尘系统完工时间仍然为2022年5月20日。之后,南兴公司再三提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20日工期太短,无法完成原计划9个多月的工程量,但**公司依然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南兴公司仅完成《安装承包劳务合同》所涉部分工程,其他部分另行找人完成,该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公司更是无视合同约定,直接安排其他施工方进场施工。**公司的上述行为根本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合同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综上,依照《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南兴公司有权解除安装承包劳务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民法典》第577条及《安装承包劳务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由于**公司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南兴公司误工损失。 **公司针对南兴公司的反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南兴公司未按承诺于2022年3月1日进场施工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且至今也未履行合同义务,南兴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2、南兴公司作为根本违约一方,应当退回100000元预付款、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赔偿律师费20000元;3、南兴公司作为根本违约一方,无权主张违约金;4、南兴公司自认在2022年3月1日进场施工的情况下可按期完工,即在可按期完工的情况下,南兴公司以工期为由不履行合同明显依据不足,故反诉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公司和南兴公司围绕本诉请求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本院对**公司提交的《内蒙国城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工程安装承包劳务合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举证意图予以采信;**公司提交的施工计划、工程联络单、南兴公司***与**公司刘有元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曾因涉案《安装承包劳务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南兴公司擅自终止该合同,本院对**公司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公司因案涉合同产生纠纷而与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但律师费的主张需要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而**公司与南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有此约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南兴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内蒙国城2×90t/h循环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工程安装承包劳务合同》、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项目负责人刘有元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南兴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的举证意图本院予以采信;对南兴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因涉案工程工期的问题发生争议,但单从通话录音内容来看不足以证明是因**公司未供应钢材而导致涉案合同不能履行,故对其举证意图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南兴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内蒙国城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工程安装承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南兴公司承包内蒙国城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工程钢构制作及设备安装施工项目。合同第五条约定工期是2021年9月5日开工,第一套脱硫脱硝除尘系统完工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第二套脱硫脱硝除尘系统完工时间为2022年7月10日,按要求时间完工并通过调试试运行,具备运行条件。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金额为205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派施工项目经理驻现场,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及施工步骤进行安排,指导乙方施工,对质量及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作量进行核对,乙方应服从项目经理的安排和管理,甲方提供主材:钢材、面漆、管道、各种水泵、脱水机、搅拌器和除雾器、各种设备仪表等,乙方定额使用材料,向甲方领用的材料务必办理领用手续,丢失或损坏由乙方承担领用的材料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应在规定的工程期限内完成甲方规定的任务(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合同还对加工内容、合同金额、违约责任、付款进度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21年9月5日因**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材料导致南兴公司未能依约进场施工。之后**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00000元,交易摘要为内蒙钢结构预付款。同日**公司通知南兴公司暂缓入场。被告南兴公司收到预付款后也未对暂缓入场提出异议。2021年11月13日,**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有元联系南兴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其出具涉案工程的生产作业计划书并提出入场时间从2022年3月1日起,第一套脱硫脱硝除尘系统完工时间尽量为2022年5月30日,***提出“工期太短无法按计划完成,***后旗3月份零下十几度且经常刮大风,干不了什么活,只能做准备工作”。2021年11月19日至26日,**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有元再次与南兴公司项目负责人***联系,南兴公司提出因**公司未提供材料案涉工程无法按期完工,**公司再次要求2022年5月20日完成第一套脱硫脫硝除尘系统,之后又提出让南兴公司仅完成合同所涉及的部分工程,南兴公司未做答复亦未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公司和南兴公司签订的《内蒙国城2×90t/h循环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工程安装承包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公司和南兴公司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内蒙国城2×90t/h循环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工程安装承包劳务合同》。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被告虽积极沟通涉案合同相关事宜,但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并未达成最终一致意见致使合同陷入僵局,双方均应对该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在此情形下,双方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均请求解除合同,于情理法理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公司已向南兴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工程预付款为100000元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公司要求南兴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南兴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求,本院考虑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结合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南兴公司提出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61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请求判令南兴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的诉求,通常情况下律师费的主张需要有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有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正明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南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签订的《湖南**正明环保有限公司内蒙国城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工程安装承包劳务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南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正明环保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正明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南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正明环保有限公司负担579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南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反诉费49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南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于萍娥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薛 钊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