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南兴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正明环保有限公司、湖南南兴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825民初5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正明环保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一段196号东郡华蓉广场1301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湘(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南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泓***东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正明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南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南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内蒙项目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土建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内蒙国城)》;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钢材垫付款256351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271289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8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蒙项目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土建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内蒙国城)》(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的形式承包内蒙项目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土建附属工程,总包价为21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2021年8月1日开工,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21年10月30日(满足原告提出的施工计划要求并确保钢结构安装施工队的工作不受影响)。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二款约定:被告应严格执行合同中对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的要求。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规定的工程期限内完成原告规定的任务,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钢结构施工队误工的,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其工艺水平、工期达不到原告要求,原告则有权要求被告无条件退场并不予进行结算。被告原因导致的罚款或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中承诺保障劳务人员工资按期发放,**因拖欠劳务人员工资造成工地闹事现象的发生。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至今完成工程量不到总工程量的50%,原告已超额支付合同总价60%的工程款,被告在施工中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款购买钢材等问题。原告为加快工期在工程进度款之外为被告垫付钢筋款256351元。2022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提示被告严重违约,要求被告加派人员加快施工进度并解决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被告收函后称会及时处理,但一直未处理。2022年4月23日,因被告一直未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导致工人停工闹事至今,给项目造成极大负面影响。2022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及时复工并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若三日内未复工,律师函则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也一直未解决。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停工并向劳动保障局投诉。劳动保障局联系被告无果后,劳动保障局要求原告先行垫付,否则将采取罚款、停工整顿等强制措施,原告不得不先行为被告垫付271289元农民工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拖欠工人工资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多次警告和催促后仍未纠正,甚至发律师函后仍未纠正,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兴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内蒙项目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土建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内蒙国城)》因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没有相关资质,并且对涉案工程进行非法转包。本案合同定价低于成本价,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另行签订的安装承包劳务合同有利润,原告在履行安装承包劳务合同中违约在先,所以本案中原告也存在违约。对于原告垫付的钢材款应以被告签字或**确认为准,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存在不合理支付现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无证据证实其存在相关损失,故,南兴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南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蒙项目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土建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内蒙国城)》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蒙项目2x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土建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内蒙国城)》第一条工程概况部分第三项约定了承包施工内容,即“本次承包范围为下表所列全部工程内容(道路及路面硬化除外)及甲方与业主技术协议要求的土建全部内容(含有图和无图的内容),主要部分详见施工图纸。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总工期及节点工期)、保质量、包安全、***施工的承包方式。甲方或业主临时增加的其他土建工作,如有需求,须现场签证”。据了解,反诉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是关于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等阶段总体承包的总承包合同,反诉被告为总承包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相关规定,反诉被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其承包的包含主体工程在内的全部建设工程均在合同中转包给反诉原告,故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无效。此外,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条“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反诉被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适应的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具有相应资质组成联合体。反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不具备案涉工程土建施工项目的相应资质,故反诉被告不符合作为总承包单位的资质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实际情况,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反诉原告就其建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791条、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24条、第35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支持反诉诉求。 反诉被告**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案涉项目属于环保工程项目,**公司具有相关资质,且涉案合同是南兴公司经法务审核后签署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2、南兴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停工,性质非常恶劣,**公司经反复催促,甚至发律师函催促后,南兴公司未复工也未解决工资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3、南兴公司有土建资质却恶意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630000元、赔偿律师费38000元。4、南兴公司应当支付**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71289元及垫付钢筋款256351元。5、**公司不欠南兴公司工程款,南兴公司恶意违约也无权要求结算,南兴公司主张工程款40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6、南兴公司申请工程量鉴定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拖欠工程款,在没有初步证据证明被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启动鉴定的必要性,纯属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公司和南兴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公司提交的《内蒙项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土建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内蒙国城)》、《委托付款函》、2022年3月17日、2022年3月19日垫付钢材款付款凭证、《***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工资支付协议书、支付工人工资凭证、工作联系函、**公司**与南兴公司***的微信短信记录、**公司与内蒙古国城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公司刘有元与南兴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南兴公司资质文件、律师函、快递单、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案涉纠纷而与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但律师费的主张需要有合同依据,而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有此约定,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系单方作出,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因出具情况说明的部分人员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证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本案部分属实,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2022年5月17日垫付钢材款80000元付款凭证一份,因该份付款凭证交易摘要注明“内蒙国诚土建施工螺纹钢预付款”,结合被告撤场时间,原告不能证实该笔80000元系为被告垫付钢材款,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钢材采购合同(01)两份,其中第一份合同上有***的签字以及南兴公司公章,结合原告出示的2022年3月17日、2022年3月19日两笔垫付钢材款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钢材款共计17635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提交付款申请函一份,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9、原告提交两份代付款申请表,该申请表与其提供的2022年3月17日、2022年3月19日两笔垫付钢材款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10、原告提交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上虽有***签字,南兴公司**确认,但根据合同具体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2022年5月17日80000元付款凭证,原告不能证实该笔80000元系为南兴公司垫付钢材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11、南兴公司提交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内蒙项目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土建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内蒙城)》、施工现场照片、材料及工资支付凭证以及南兴公司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人刘有元的通话录音、施工图纸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上述证据的举证意图不予采信。12、南兴公司还提交了***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是一家环保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噪声的治理、技术研发及环境工程的设计、施工;环保器材及设备、仪器仪表、节能设备的研发、销售、安装及维修服务”。南兴公司是一家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企业,其经营范围有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等多项项目。2020年10月,**公司与内蒙古国城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就内蒙古国城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硫钛铁资源循环综合利用项目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配套环保岛EPC工程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0300000元,其中土建费用约定为2500000元,工程建设周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70天内完成,不含冬季(约5个月)不可作业时间及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停工不计入建设周期。 2021年8月12日,**公司作为甲方与南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内蒙项目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土建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内蒙国城)》(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南兴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的形式承包内蒙项目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土建附属工程,总包价格为2100000元,双方约定,乙方完成甲方与业主技术协议要求的土建全部内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合同金额。合同第四条约定:2021年8月15日开工,主体工程完工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满足甲方提出的施工计划要求并确保钢结构安装施工队的工作不受影响)。合同第六条结算部分约定:乙方只要完成规定的工作量按合同总额结算;乙方完成合同确定的工作内容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技术协议规定的工作内容则按合同确定的金额结算,不得增加金额;如有增加金额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计量及计价依据内蒙古现行定额及施工同期信息价格进行协商确定。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2款约定:乙方应严格执行合同中对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的要求。第九条约定:乙方应在规定的工程期限内完成原告规定的任务。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钢结构施工队误工的,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其工艺水平、工期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则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退场并不予进行结算,乙方原因导致的罚款或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为独立合同,不与其他任何合同发生关联。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内容、质量技术要求、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及工作、安全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南兴公司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中承诺保障劳务人员工资按期发放,**因拖欠劳务人员工资造成工地闹事现象的发生。 **公司和南兴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南兴公司进场施工,但南兴公司截止2021年11月30日仍未完成施工项目,南兴公司继续施工,**公司此时也未提出异议,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后南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款项购买钢材等问题。**公司为南兴公司垫付钢材款176351元。2022年4月12日,**公司向南兴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南兴公司严重违约,要求南兴公司加派人员加快施工进度并解决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2022年4月28日,**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向南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律师函》。2022年4月23日,南兴公司一直未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导致工人停工。2022年4月28日,**公司委托律师向南兴公司邮寄律师函催促其及时复工并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若三日内未复工,律师函则为解除合同通知函,南兴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也一直未解决。2022年5月6日,***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公司代南兴公司支付**等18名工人工资,之后**公司替南兴公司垫付271289元农民工工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南兴公司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铭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1月19日作出《内蒙项目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土建附属工程(内蒙国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字【2022】第L08号),鉴定意见为:《内蒙项目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尘土建附属工程(内蒙国城)》已完工程(合同内)工程造价1132734元,基础垫层加深(合同外)95029元,以上两项共计1227763元。内蒙古铭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遗漏部分工程项目,于2022年12月6日重新作出《内蒙项目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土建附属工程(内蒙国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修正)》(***鉴字【2022】第L08号),补充修正鉴定意见为:《内蒙项目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尘土建附属工程(内蒙国城)》已完工程(合同内)工程造价1052187元,基础垫层加深(合同外)95029元,以上两项共计11472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蒙项目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土建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内蒙国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具有环境工程设计、施工资质,南兴公司具有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等资质,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目的为为内蒙项目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提供土建基础,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内蒙国城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工程安装承包劳务合同》。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涉案工程施工问题进行了积极沟通处理,但被告南兴公司仍然于2022年4月23日停工,**公司发函南兴公司要求尽快复工,但南兴公司未复工,南兴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2022年4月28日,**公司委托律师向南兴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及时复工并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若三日内未复工,律师函则为解除合同通知函,南兴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也一直未解决,现案涉工程由**公司继续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没有履行基础,故**公司请求确认解除《内蒙项目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土建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内蒙国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国城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工程安装承包劳务合同》于2022年5月2日解除。反之,南兴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内蒙国城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工程安装承包劳务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南兴公司返还垫付钢材款25635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三张垫付钢材款凭证,南兴公司对其中2022年5月17日垫付款80000元不予认可,南兴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没有南兴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因**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确系为南兴公司垫付款,**公司主张的垫付钢材款中80000元难以认定,因此原告垫付被告钢材款为176351元。故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南兴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27128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建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的约定,工人工资理应由南兴公司支付,现**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为南兴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71289元的事实,故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南兴公司工程款何如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内蒙古铭川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修正)》,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南兴公司已完工程(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052187元,该部分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基础垫层加深(合同外)95029元,双方对此有争议,南兴公司认为此部分属于合同外产生的增项费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南兴公司应提供双方现场签证文件证明合同以外增项工程费用,现南兴公司未提供双方现场签证文件进一步证明该部分事实,故对南兴公司主张合同外增项费用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的事实,结合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修正)》,本院依法确认南兴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1052187元,核减**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2187元,因**公司为南兴公司垫付钢材款和工人工资共计447640元(176351元+271289元),抵扣**公司未付工程款52187元,南兴公司应向**公司返还395453元。同理,南兴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南兴公司支付违约金6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虽南兴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工期交付工程,但纵观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建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21年8月15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共108天,而在南兴公司已完成50.1%工程后,对余下未完项由**公司继续施工,截止2022年12月该项工程仍未完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工期的研判和预估欠缺精准,未充分考虑北方冬季不可施工情形,对情势估计不足,对所确定的工期双方均存在过失。另外,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且根据**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其损失数额。因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南兴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南兴公司赔偿其为维权造成的律师费损失38000元的诉求,通常情况律师费的主张需要有合同依据,而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有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南兴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正明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南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项目2×9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土建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内蒙国城)》,解除日期为2022年5月2日;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南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正明环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9545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正明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南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正明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0415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南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南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于萍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 钊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 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诉讼请求事实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