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虎执字第02174-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航冷却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航冷却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虎商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如下:一、原告江苏金航冷却塔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所签订的《冷却塔采购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收原告江苏金航冷却塔有限公司生产好的喷雾冷却塔5台,并提供安装条件,配合原告江苏金航冷却塔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及验收;原告江苏金航冷却塔有限公司货到现场安装结束,被告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70000元,调试及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被告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75000元,余款95000元待二年质保期届满后付清。二、被告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航冷却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6元,由被告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航冷却塔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标的及执行费用共计181213.00元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被执行人为冷却塔的安装提供便利,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对于金钱的执行,本院通过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执行到位181213.00元(含执行费)。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被执行人表示原安装地方已经安装了其他设备,冷却塔无法再行安装,与申请执行人未能达成赔偿方案,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合同解除,本院已受理,案号为(2016)苏0505民初1649号,现该案件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调解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冷却塔采购合同》,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二、原告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被告江苏金航冷却塔有限公司加工补偿款180000元(被告账户:江苏金航冷却塔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姜堰市支行)。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四、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上述事实有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回执、被执行人要求对继续履行合同暂停执行的申请、本院(2016)苏0505民初164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金钱的执行,本院已强制执行完毕;对于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因被执行人就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已在本院进行诉讼,且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故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必要,应当予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虎商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新阶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杭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