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5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漆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升,江苏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航冷却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东寿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曹加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高,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杭,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航冷却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航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11月5日,金航公司、新地公司为冷却塔采购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0447号判决。经法院审理查明,金航公司于2012年2月初完成冷却塔设备的生产,但因新地公司的原因造成冷却塔设备无法按期交付安装,同时法院对金航公司要求新地公司支付保管费的项目,未进行处理并要求金航公司另行主张。在2013年1月30日,新地公司曾就对保管维护费的支付金额问题进行过回复,函件中对2012年9月到2013年1月期间发生的保管维护费2万元进行了确认(每月4000元),并同时承诺承担后期产生的保管维护费。现金航公司、新地公司双方间的冷却塔采购合同经二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期间产生的保管维护费延续至今,但新地公司一直未按照其承诺支付。故金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地公司支付冷却塔材料保管维护费180000元(暂自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2、新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金航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新地公司支付冷却塔材料保管维护费188000元(自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金航公司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虎商初字第0447号判决书及(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51号判决书,证明金航公司、新地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并履行了其中的部分义务,后因新地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由此导致金航公司的保管费用一直延续至今,一、二审判决书都明确保管费用另行处理;
证据2、函件一份(2013年1月30日新地公司向金航公司发出的),证明新地公司对产生的保管维护费认可为4000元/月;
证据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有新地公司财务孙丽静于2013年4月8日签收增值税发票,证明新地公司已经就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产生的保管维护费予以认可;
证据4、现场照片6张,证明冷却塔散装材料现场堆放及占用金航公司场地情况。
一审庭审中,新地公司对金航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判决书明确新地公司要承担违约金的事实,承担违约金就不应支付保管费。
新地公司一审辩称:金航公司、新地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新地公司承认是由于其原因造成了违约。但是金航公司在其他相关案件中已经要求新地公司承担违约金,新地公司也已经承担了违约金180000元,因此金航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保管费用的经济损失,新地公司认为与违约金的主张相冲突,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赔偿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新地公司已经承担了违约金的赔偿,因此不存在还要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新地公司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补充协议(于2012年5月9日签订),当时金航公司、新地公司双方对合同以后的事项如何处理形成的书面协议,该协议后来金航公司方并未盖章确认,之所以提供该协议,主要是该补充协议的第四条明确:双方相互不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证明在2012年、13年期间双方确实在不追究违约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过多次沟通的事实。
一审庭审中,金航公司对新地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由于金航公司对此存有异议,最终并未盖章确认,金航公司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金航公司、新地公司双方所举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金航公司(甲方)与新地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一份《冷却塔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阳光新地公司冷却塔设备采购;第三条约定采购名称及价格:喷雾冷却塔5台,每台单价38万元,总价190万元;第四条第1项约定付款:合同签订后付总价的30%为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结束付总价的40%,调试及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25%,留总价的5%待质保期满后付清;第四条第3项约定金航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从收到预付款开始计80天内完成交货和完成安装调试;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金航公司不能按期交货或逾期完成安装的,除不可抗力外,每逾期一日,金航公司应按每天1万元向新地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第2项约定:新地公司延期付款时(正当拒付、金航公司同意延期付款除外),每延期一周,新地公司应按应付而未支付货款部分的0.2%向金航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第3项约定:因金航公司原因导致设备工程逾期通过调试及试运行验收的,每推迟验收一天,金航公司应向新地公司支付1万元违约金;第4项约定:新地公司和金航公司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本合同另有规定除外);第5项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应完整履约,任一方若无不可抗力因素单方面不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守约方均视为对方单方面毁约而向其索要合同总价的30%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新地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金航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计57万元,于2013年3月份付款19万。金航公司于2012年2月初完成冷却塔设备的生产,但因新地公司的原因,造成冷却塔设备无法按期交付安装。
因冷却塔未按约安装,冷却塔散装材料堆放金航公司,金航公司向新地公司主张场地保管费。2013年1月30日,新地公司向金航公司发出函件一份,认可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金航公司承担了冷却材料的保管维护;金航公司提出的应支付场地保管费20000元,新地公司同意支付,并且新地公司继续承担之后的设备保管维护费用。
2013年4月7日,金航公司向新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冷却塔保管费增值税发票一份,并于次日交给新地公司。但该款新地公司未支付。
2012年5月9日,新地公司出具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载明:至设备安装调试前,双方不再因时间紧迫问题暂缓安装冷却塔而相互追究对方违约和索赔一切损失。金航公司因对协议部分内容有异议,故未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字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新地公司违约,冷却塔未按约安装,金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地公司继续履行5台冷却塔加工承揽合同并支付违约金7569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虎商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金航公司与新地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所签订的《冷却塔采购合同》继续履行;新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接收金航公司生产好的喷雾冷却塔5台,并提供安装条件,配合金航公司安装调试及验收;金航公司货到现场安装结束,新地公司支付价款570000元,调试及试运行验收合格后,新地公司支付价款475000元,余款95000元待二年质保期届满后付清;二、新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新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11月5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原审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新地公司未依法履行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关于接收金航公司生产好的喷雾冷却塔的义务,冷却塔散装材料仍堆放金航公司,新地公司亦从未向金航公司支付保管维护费。
以上事实,由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金航公司、新地公司之间签订的《冷却塔采购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金航公司已按约生产了合同约定的冷却塔,但新地公司却迟迟不安排接收和安装事宜,故新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的(2013)虎商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书已就此作出裁判。在新地公司违约的大前提下,金航公司向新地公司主张冷却塔材料保管维护费,新地公司予以认可,并承诺继续承担之后的设备保管维护费用,因此金航公司、新地公司双方达成了关于冷却塔材料保管维护费的协议,按4000元/月计算,即金航公司、新地公司就金航公司保管维护冷却塔材料所产生的损失由新地公司承担。新地公司一审辩称的其承担了违约金,则冷却塔材料保管维护费的经济损失不应赔偿的抗辨理由,因原审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违约金系因新地公司逾期付款所应支付的违约金,而冷却塔材料保管维护费系因新地公司违约未按约安装冷却塔,致使冷却塔散装材料堆放金航公司处,金航公司需对冷却塔材料保管维护而应由新地公司支付的费用,二者虽均属违约金的范畴,但并不包容、并不矛盾,故新地公司的抗辨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金航公司承担了冷却塔散装材料的保管维护义务,新地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冷却塔材料保管维护费。金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金航冷却塔有限公司支付冷却塔材料保管维护费188000元(自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按4000元/月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计2030元,由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通过2013年1月30日的函件达成关于冷却塔材料保管维护费的协议,该认定是错误的。新地公司在2012年5月曾起草补充协议,虽然金航公司最终没有签署该协议。但是该协议中明确两个基本条件,即金航公司保管好设备材料,以及互不追究对方违约及索赔损失。此后,新地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发函明确在不支付合同款和利息的条件下,可以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保管维护费2万元。因此,新地公司支付5个月保管维护费和不支付合同款项及利息时并列的2个条件,如果要求新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或利息,新地公司是不同意支付5个月保管维护费的。本案中新地公司已支付了相应利息,且金航公司也一直要求新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而金航公司至今对该函的所有条款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且通过采取函件内容所相反的行为明确表达其不同意函件内容。显然双方没有达成所谓“关于冷却塔材料保管维护费的协议”。二、原审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已经要求新地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后新地公司也已向原审法院交付了违约金18万元左右。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还判决新地公司支付18万余元保管维护费。因此,关于本合同的违约,新地公司既要承担违约金,又要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违反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航公司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航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的案件前后持续几年,本案主要是保管费的问题,在之前的案件中一、二审法院要求金航公司对冷却塔的保管费另行起诉,所以金航公司另行起诉了。二、新地公司提出两条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2013年新地公司给金航公司的函件中同意承担自2012年9月到2013年3月五个月的保管费20000元,并且函件中明确同意之后的保管费。在新地公司发函后,金航公司就开了20000元的发票,由于金航公司要求新地公司安装,新地公司没有安装,所以款项没有支付。三、违约金180000元与保管费并不相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新地公司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的通知书一份,系新地公司通知金航公司解除双方加工承揽合同的通知书,这份文件金航公司已经收到,证明双方的加工承揽合同已经得到解除,因此并不存在设备保管费用。
对于上诉人新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金航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金航公司确实收到了通知书,但是金航公司并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对于新地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新地公司向金航公司发出的函件载明如下内容:“1、由贵我双方签订的苏州香格里拉酒店的冷却塔供货安装合同,因客观原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自2012年9月到2013年1月期间,贵司承担了冷却塔材料的保管维护责任,贵司提出我司应支付场地保管费2万元,我司认可合情合理,同意支付。日后,我司亦承担相应的设备维护费用,但贵司须承诺相应的保管维护责任,对后续冷却塔供货安装过程中发现的设备、材料缺失和损坏,贵司应予以补充和更换,以确保冷却塔正常的使用和工作效率。2、对于贵司提出的还应支付未付合同款及利息,考虑到我司尚未安排设备进场和设备安装,且已支付贵司40%的合同款,因此不予考虑。3、关于4000立方米/h冷却塔的使用计划:我司已有初步安排,2年内各项目公司可以安排使用2800立方米/h,分别为南京公司1200立方米/h(3组),南昌公司16000立方米/h(4组)。余下部分具体适用计划我司将尽快落实。”
以上事实,由2013年1月30日的函件证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金航公司依据2013年1月30日的函件主张新地公司支付冷却塔材料保管维护费依据是否充分?二、新地公司以其已在另案中承担违约金为由主张不应再承担保管维护费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在案涉《冷却塔采购合同》的履行中,新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冷却塔散装材料堆放在金航公司处进而产生冷却塔材料保管维护费,是由于新地公司的原因所致,故金航公司要求新地公司承担保管维护费有事实依据。而在新地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向金航公司发出的函件中确认同意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保管费2万元,并同意承担之后的保管维护费用。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份函件中的保管费计算标准即4000元/月支持金航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新地公司提出其同意支付保管费存在条件的问题,首先,新地公司出具的2012年5月9日的补充协议,金航公司并未予以确认,故双方就该补充协议中涉及的相关条件并未达成一致。其次,从2013年1月30日的函件内容来看,函件中提及的冷却塔保管维护费用问题与合同款及利息支付问题系分开列明的事项,而就合同款及利息支付问题,金航公司系明确由于尚未安排设备进场和按照故不予考虑,因此,该函件并无法看出金航公司作出了将不支付合同款及利息作为支付冷却塔材料保管维护费条件的意思表示,金航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虎商初字第044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新地公司应向金航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方式是以其应付价款5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而本案中金航公司系主张的冷却塔材料的保管维护费,这与另案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存在重合,新地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管维护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新地公司二审提出其已另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故不存在设备保管费的问题,撇开另案尚未判决,新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未有定论不谈;仅从新地公司二审提交其向金航公司发出的通知来看,该份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而本案中金航公司诉请主张的系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的保管维护费,即金航公司本案主张的保管维护费系在新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之前的费用,故新地公司以上述解除通知主张不应支付本案所涉保管维护费不能成立。
综上,新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苏州阳光新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代理审判员 丁 兵
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