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6405号
原告:四川毅尔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路118号3栋2层4号。
法定代表人:曹春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栋,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存文,男,生于1974年8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XX,住所地广安市滨河路四段1号。
法定代表人:赵颖,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军,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琢,男,生于1977年6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四川毅尔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尔义公司”)与被告XX(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尔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栋、袁存文,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军、张玉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毅尔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的增加工程量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外工程量(集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施工方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暂计696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日起,被告作为招标人通过招标代理单位XX远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XX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布了“XX体检中心改造工程施工标段施工招标公告”;2019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投标人向被告发出《招标文件》。原告中标后于2021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投标人向被告发出《投标文件》。原告中标后于2020年6月17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该合同为单价合同。后原告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清单与图纸以及之后的设计变更存在巨大出入,导致原告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附:增加工程量清单),因此原告后要去被告签证,被告在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时,被上级主管部门回绝,因此该工程自2021年1月开始停工至今(被告向施工方出具了停工通知)。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确认“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之外的工程”属于漏项、增项,即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外工程量(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工程量的增加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工程量清单明细,希望原告提供增加工程量明细,由被告进行核实,如属清单招标文件所列的清单与图纸之外的被告已经签证的增加工程量,被告予以确认,如不属于增加工程量的部分但原告坚持属于增加工程量,原告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确认;2.对于因停工损失,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损失计算方法,双方可以协商,若协商不能,原告可以委托第三方鉴定确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XX体检中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XX体检中心改造项目招标控制价清单》、施工图纸、图纸会审会议记录、广市人医委纪第四次党委会会议纪要;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XX体检中心改造工程汇编资料、招标文件、开工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9日,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实施XX体检中心改造工程。2019年10月14日,被告XX委托四川XX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XX体检中心改造工程进行招标。2019年11月1日,XX公司编制了《XX体检中心改造工程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范围为本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的施工。在投标人须知中亦明确:招标范围为本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和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的施工招标。在招标公告上载明:凡有意参加投标者,登录广安公共资源交易网,凭企业的身份认证数字证书免费下载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和图纸),此为获取招标文件唯一途径。在案涉工程的招标过程中,原告以第一名中标。2019年12月30日,被告XX向原告毅尔义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毅尔义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的30日内到XX与被告XX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6月17日,原告(承包人)毅尔义公司与被告(发包人)XX签订XX体检中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项目管理机构主要人员配备须满足本项目需要,承包人投标文件中项目管理机构主要人员应至少配备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材料员、造价员各一名;还约定因工程量清单漏项或变更引起项目发生变化,按照《广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审查办法》(广安府办发[2015]58号)办理;同时约定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为: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和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招标文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施工图纸与招标清单上的施工工程量不一致,遂报告发包人XX要求解决。XX于2021年1月15日召开党委会议,在会议纪要中载明:因体检中心改造项目施工已基本完成招标工程清单总量的97%,而增量工程上级未予批复,会议决定,体检中心改造项目暂时停工。双方对施工图纸上存在而招标清单上不存在的部门是否属于增项增量至今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复工。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敬某、技术负责人为刘某林、质检员为范某菲、施工员为姜某明、安全员为蒲某、材料员为曹某梅,庭审中被告认可黄某全系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原告在停工期间共计向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敬某、刘某林、范某菲、姜某明、蒲某、曹某梅发放工资194000元,尚欠380000元尚未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成立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后因房屋交付问题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确认之诉是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确认,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向其确认“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之外的工程”属于漏项、增项工程(即合同外工程量,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上述事项属于对事实的确认,不属于确认之诉的受理范围,且原告请求的系要求被告进行确认,亦非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继续实施案涉工程,原告可待履行完案涉工程后据实结算,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的停工系被告通过会议研究决定,系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停工,故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的工作人员名单中仅敬某、刘某林、范某菲、姜某明、蒲某、曹某梅六人是本工程备案文件上载明的工作人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该6人已经支付1-10月的工资共计为194000元,损失应是已经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可19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毅尔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94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毅尔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760元,减半收取5380元,由被告XX负担1500元,由原告四川毅尔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0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洪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