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核西北建设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

核工业西北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1民申3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核工业西北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财富广场首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轩家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震,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安徽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8号***小区3幢综合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核工业西北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东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2)庐民一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核工业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外,又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对此,被申请人已予签证确认,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提出异议为由,对签证工程量不予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此外,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案涉工程价值评估报告亦能佐证申请人关于工程价款的主张完全符合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核工业安徽工程公司与东基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308万元,为一次性包死价;同时又约定,经发包人批准工程价款可以变更。本案中,核工业安徽工程公司提交了其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证据,但该组证据均没有发包人即东基房地产公司加盖公章或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对增加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东基房地产公司也明确表示对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核工业安徽工程公司此项请求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核工业安徽工程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价值评估报告并不能否定双方关于合同约定价款变更的约定。故核工业安徽工程公司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宣判后,核工业安徽工程公司并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且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所述,核工业安徽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核工业西北安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艾云
审判员***
审判员张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婧